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分配表異議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先後定期於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5日審理,行言詞辯論,迄98年12月23日原告始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聲稱:甲○○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於99年1月8日本院定期續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形將終結,原告始為訴之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甲○○為執行債務人乙○○之胞弟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之操作員,月薪3萬出(證一),扣除平日自己之生活費用所餘積蓄不多,且被告曾受傷住院(證二),工作間斷在家休養七個月之久,未見有何收入,焉有將高達新台幣(下同)116萬元之金錢交付乙○○而收取乙○○所簽發本票之理?況查,乙○○明知與原告離婚後尚有400萬元未給付原告(證三);另原告積極向乙○○催討本件執行票款24萬元,是當原告提出本件執行時,乙○○為稀釋原告之執行債權,始與被告合謀虛偽簽立本票,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持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是以,被告之票款債權116萬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始為正確。
並聲明:㈠鈞院97年度執字第95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
列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16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之本票裁定由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書如證據一。已
有執行名義。並附證據二,大肚福山郵局支票四張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已解除,40萬元於97年9月9日支付給第三人乙○○,皆堪屬實,再附上證據三,本人96年11月6日權狀所登記之房地產於96年賣出185萬元,加上95年父親往生給付保險金50萬元可證原告所言皆是謊話,請盡速駁回原告之訴。得以早日實現債權人之權益。
㈡再說本人於受傷期間為工作時受傷,公司仍給付薪資且勞保
也有給付補助,上說皆實,原告單以自己揣測有誣告之嫌,被告嚴重抗議,請法官公允判決。
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債權人丙○○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441號確定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97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959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98年度執字第10529號及98年度執字第22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7年執字第95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於98年2月17日、98年3月27日併案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8年10月29日下午二點實行分配。
債權人丙○○於98年10月15日及同月26日具狀就債權人甲○○以票款債權116萬元參與分配,認係假債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嗣債權人丙○○以該分配表漏列執行必要費用4000元,於98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因而取消原定98年10月29日之分配期日,更正分配表後,另定於98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債權人丙○○於98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於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執行債務人乙○○之胞弟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之操作員,月薪3萬餘元,扣除日常生活費所剩無幾,且被告曾受傷住院,工作間斷在家休養七個月之久,未見有何收入,焉有將高達116萬元之金錢交付乙○○而收取乙○○所簽發本票之理?執行債務人乙○○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本票,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持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是以,被告之票款債權116萬元為假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則辯以:其平時有薪資收入;因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公司照付薪水,並有勞保給付補助;其4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亦已到期;其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28號門牌台中縣○○鄉○○路66東1巷6弄1號,二層樓房,以185萬元賣予王趙苑華,伊可分得1/2價金;又其父往生亦可領取保險金,其確有資力貸予乙○○116萬元;大肚福山郵局簽發之4紙支票,係由其帳戶提款支付。由大肚福山郵局於97年7月24日簽發票號Q0000000號面額23萬元;於97年9月2日簽發票號Q0000000號面額27萬元;於97年9月9日簽發票號Q0000000號面額40萬元;於97年9月16日簽發票號Q0000000號面額26萬元四紙支票共貸116萬元予乙○○,而取得乙○○所簽發同面額4紙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30日。被告爰持該4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被告以該彰化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無違誤,提出支票四紙,郵政定期存單一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乙○○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四筆系爭款項之存款內頁一份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等影本為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亦於98年12月22日以營字第0980 203712號函覆:大肚福山郵局簽發系爭4張支票均由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甲○○先生帳戶轉帳提款簽發。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曾自其所有大肚福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116萬元貸予乙○○,乙○○將該116萬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甲○○因而取得乙○○所簽發同面額四紙本票,自有其對價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該四紙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誠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甲○○116萬元之票據債權為假債權,並訴請確認甲○○對乙○○之11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憑空臆測乙○○與甲○○通謀虛偽簽發系爭四紙面額共116萬元本票,被告之116萬元票據債權為假債權,應自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實乏依據,礙難採納。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