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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丙○○

戊○○庚○○甲○○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承租權利,協同原告辦理變更承租人於原告名下。另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正海(98年3月4日死亡)生前就如附件所示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性質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2-1、26及25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而承租如附件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正海於97年l月間曾向原告表示要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贈與原告,經原告同意允受一情,有被告甲○○、戊○○、丙○○在場聽聞,其後高正海並親自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領97年1月23日之印鑑證明,及商請被告丙○○辦理後續之承租權贈與登記事宜。高正海死亡後,被告丙○○於98年3月4日依高正海生前所託,前去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另份新印鑑證明,並填具申請書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辦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原告之移轉變更登記手續,詎遭被告丁○○、乙○○二人否認高正海生前有為上開承租權贈與原告之事實,因致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無法辦理登記。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正海生前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契約,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告為高正海之配偶,故高正海自得將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贈與原告。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高正海生前既已表示將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以同意,則原告與高正海間就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法律關係,即告成立。因遭被告中之丁○○、乙○○二人所否認,故有請求調查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並以高正海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除外)為被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就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貳、被告丙○○、戊○○、庚○○、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依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高正海生前曾以口頭方式表示欲將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原告,故同意原告之主張。

叁、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庚○○、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另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丙○○、戊○○、庚○○、甲○○固為同意原告主張之認諾行為,惟屬不利益性質,故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另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2條另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另同法第11 條則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正海生前(98年3月4日死亡)固有95年3月間就如附件所示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性質之土地,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而承租如附件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原告前於被繼承人高正海死亡後,以「贈與」為由,持被告丙○○所代高正海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被繼承人高正海之印鑑證明,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辦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變更,惟為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所持之印鑑證明效力存有疑義為由而暫緩辦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97年1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戶籍登記謄本及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相關函文在卷可參。原告乃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已故之高正海已將所取得之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於其為由,而訴請被告應就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協同原告辦理變更承租權於原告名下。但查:

⑴、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

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另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之租賃權性質上本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尚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又債之關係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能請求債務人或繼承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經查依卷附「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1

條約定:「租用地若承租人不再繼續使用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後始得將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改良物轉讓於第三人,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本件原告自承已故之高正海生前為其所主張之贈與行為之前,並未先行徵得出租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意,是原告所主張高正海生前曾於97年l 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贈與原告一節,縱認屬實,亦僅於原告與高正海二人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尚無拘束出租人之效力。高正海得否據以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贈與原告取得?仍應視該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決之。另查,依前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他之人。本件依卷附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觀之,其「原住民註記」欄及「原住民族別」欄均為空白,並未登載原告為「原住民」。原告復未提出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亦未曾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並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其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則原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受贈資格,則其與已故之高正海間就如附件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所為之贈與契約,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得以高正海生前已將所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贈與」予其為由,而訴請高正海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應就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協同原告向出租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權於原告名下之登記等語,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承已故之高正海生前為如附件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行為之前,並未事先徵得出租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從而,原告本於贈與、繼承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就渠之被繼承人高正海生前就如附件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利,協同原告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權於原告名下之登記主張,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