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因欲購買臺中市○○路○段○○ 號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座落於臺中市○○區○○段172、173、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要求原告代為居間仲介,兩造並言明仲介費用以買賣總金額0.
5% 計算。其後經原告努力奔走,於民國98 年 5月 11 日,悅豪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當日被告即支付原告前期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餘額300萬元之仲介費,則待完成股權買賣登記後再給付;之後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復於98年5月28日及於98年8月11日再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意圖拒付仲介費,竟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諉稱悅豪公司之股東藉故拖延,3個月來交易未完成,如股東未於98年7月20日完成簽約出售,要求原告歸還已支付之仲介費300萬元;原告因一時無法與悅豪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己○○聯絡,無法確認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以為雙方已取消買賣,不疑有他而退還被告300萬元之前期仲介費。
㈡、惟悅豪公司嗣改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稅豪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己○○所出售之股權,亦以股票之型態,於 98 年 10 月 11 日讓渡給被告,再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紀歐淑貞出名受讓,悅豪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訴外人紀歐淑貞為代表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訴外人紀歐淑貞任董事長、訴外人鄭秀玲(即訴外人戊○○之配偶)、被告任董事、訴外人戊○○任監察人;同年 10 月 26 日原告找到賣方即訴外人己○○,確認雙方早已完成股份買賣移轉手續及點交,原告始知受被告欺騙。本件原告媒介居間人已媒介就緒,依誠信原則,被告應支付報酬,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 萬元之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媒介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於98 年5月11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己○○將其自己在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讓售於被告、訴外人戊○○,完成契約簽訂,訴外人己○○並收受被告、訴外人戊○○定金6000萬元,買賣已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被告不得因事後與訴外人己○○於98年5月28日及於98年8月11日就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即得主張解除居間法律關係,拒予給付仲介費。
⒉被告辯稱係要購買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而悅豪公司之股東計
有訴外人己○○、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葉爾墻等人,原告應為被告與全體股東完成仲介,使被告與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東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始應支付原告仲介費云云,顯然誤解 98 年 5 月 11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文義,該股權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己○○就自己在悅豪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權讓售,並非讓售悅豪公司之經營權,自無全體股東簽訂買賣契約之理。
⒊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於98 年5月28日所簽訂
之股權買賣契約,係依被告要求就訴外人己○○所持有之悅豪公司50 %股權先簽訂買賣契約。至於悅豪公司之其他股東,當時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與其他股東再去簽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成功仲介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
查被告係要購買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而悅豪公司之股東計有訴外人己○○、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葉爾墻等人。原告應為被告與全體股東完成仲介,使被告與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東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始應支付原告仲介費。然則,原告僅有仲介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簽訂效力未定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而未仲介其餘股東許家華等人與被告締結股權買賣契約,故原告之仲介任務並未完成,被告並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
㈡、訴外人己○○僅將其所有之悅豪公司 50 % 股權(出資額)出售予被告、訴外人戊○○,且原告並未依照期限促使訴外人己○○辦理股權過戶,而經被告解除兩造之仲介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仲介酬金之義務:
⒈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曾於98年5月11 日簽訂
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己○○出售悅豪公司全部股權予被告及訴外人戊○○,訴外人己○○並收受被告、訴外人戊○○交付之定金6000萬元。然雙方簽約後,訴外人己○○即以該契約書之重要事項均未規定,其僅須將訂金加計利息返還被告及訴外人戊○○,契約即失效力等主張,蓄意不與被告完成簽約,致該份契約之效力不明,而使雙方無法依約完成交付尾款及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
⒉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另於98 年5月28日簽訂
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己○○將其所有之悅豪公司50% 股權(出資額)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戊○○,訴外人己○○最遲須於契約簽定後90日內完成過戶,否則,契約失其效力,訴外人己○○需將所收定金加計1 年期定存利率所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及訴外人戊○○。因訴外人己○○僅將其所有之悅豪公司50 %股權(出資額)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戊○○,原告並非成功仲介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未達到雙方之仲介契約目的,被告自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
⒊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於98 年5月28日簽訂股
權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訴外人戊○○已給付訴外人己○○定金5000萬元,然訴外人己○○於收受上開定金後,竟避不見面,拒不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又原告亦未能促使訴外人己○○辦理股權過戶,致使股權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由於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本件仲介契約,且未約定履行期間,被告只得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本件仲介契約之義務即促使訴外人己○○辦理股權過戶,被告爰於9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若至98 年7月20日訴外人己○○仍未簽約出售股權,原告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所謂「原告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即係要解除兩造仲介契約之意。茲因催告為履行之請求,被告於上開催告函定期催告原告應於98 年7月20日以前促使訴外人己○○簽約出售股權,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自應認被告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而在被告寄發上開催告函後,原告仍未於98 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訴外人己○○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於98年7月20 日屆至後,自動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仲介酬金之義務。
⒋原告亦自知並未完成當初承諾之仲介義務,始自動返還被告
前期預付仲介費300 萬元,自此,雙方委任仲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由雙方意思互動之情形即甚明瞭。
㈢、原告片面指稱悅豪公司其他股東部分,兩造有講好再由被告與其他股東簽訂契約云云,並不實在,倘被告同意要自行與其他股東簽訂買賣契約,則何需原告仲介?而原告並未促使該公司「全部股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而未完成仲介任務,豈能坐享其成?
㈣、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於 98 年 8 月 11 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非基於原告之媒介或協助,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仲介酬金之權:
⒈被告知悉無法依賴原告完成買入股權後,只得自行設法尋找
訴外人己○○,督促履約,嗣於98年8月6日被告在臺中市○○○路○○○ 號大巨人鐵板燒餐廳終於查獲訴外人己○○行蹤,即前往該餐廳要求其履行出賣股權契約,雙方始於98 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1日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而於98年10月19日始完成股權過戶,此已與98 年5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不相干涉,且實際股權過戶亦早逾自98 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起算90日之過戶期間,原告並無仲介費之請求權。
⒉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於98 年8月11日所簽訂
股權買賣契約書,非基於原告之媒介或協助,而係被告、訴外人戊○○另行私下聘請訴外人丙○○擔任其等關於股權買賣事宜之顧問,並由訴外人丙○○協助兩造洽商,始能簽訂上開契約書。是以,上開契約書之簽訂,並非原告促成,被告白無給付原告仲介酬金之義務。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欲購買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要求原告代為居間仲介,兩造於98 年5月11日,以口頭方式訂立仲介契約,仲介報酬
600 萬元係以被告買賣悅豪公司全部股權之成交金額12億元之0.5%計算,被告於當日即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前期仲介費用300萬元,餘額300萬元之仲介費,則約定待完成股權買賣登記後再給付,惟原告嗣後已將前期仲介費用300 萬元退還給被告。悅豪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先後於98 年5月11日、98年5月28日及98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1日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被告嗣後自行與訴外人己○○以外之悅豪公司其他股東訂立股權賣賣契約,並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完成股權過戶,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98 年 5 月 11 日、98 年 5 月 28 日及 98 年 8 月 11 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給付前期仲介費用之兩造簽名書面、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 1 份;被告提出之 98 年 10 月 11 日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仲介訴外人己○○於 98 年 5 月 11 日、98 年
5 月 2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其已履行仲介義務,被告應給付仲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主要為:⒈原告是否應仲介悅豪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⒉兩造之仲介契約是否已解除?⒊原告是否得請求本件仲介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應仲介悅豪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始有居間報酬請求權: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就原告應否仲介悅豪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媒介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於98年5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該股權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己○○就自己在悅豪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權讓售,並非讓售悅豪公司之經營權,自無要求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理云云。惟原告於99年2 月9日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當時約定的居間報酬?)當時講好的仲介費是600萬元。600萬元是以12億元的0.5%計算。(兩造當時講好買賣雙方契約之內容?)成交金額是12億元,所以12億元是指悅豪全部股權,並非己○○自己的股權。(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之條件?)當時講好尾款是在8 月底買賣雙方完成全部合約及其相關手續之後給付,當時講定時買賣雙方尚未簽原證2(即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的買賣契約書,是同一天之後才去簽原證2契約書。(為何於5月28日買賣雙方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是50%?)我是負責仲介悅豪公司全部的股權,但賴贏炫自己只有50 %的股權,所以就先簽這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於於99年3月30日自陳:「本來我介紹是悅豪公司全部的股權要全部出售給被告他們,但是己○○說他沒辦法,所以才會在98年5月28日改成50 %的股權。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戊○○亦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當時有承諾給原告仲介費多少錢?)本來是說600萬加100萬共700萬,但原告必須把全部的股東都斡旋好,跟我們簽約。(後來為何要求原告返還仲介費?)因為原告無法斡旋全體股東,也找不到己○○跟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由是足認,兩造仲介契約之內容應為原告必須仲介悅豪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仲介報酬則以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買賣價金12億元之0. 5% 計算,並待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仲介報酬。至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兩造有約定再由被告與悅豪公司其他股東自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常情,兩造約定仲介報酬時,自會將仲介人為媒介締結契約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納入考量,且由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益證若契約非基於居間人之媒介所成立,居間人自無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是若兩造之仲介契約本約定原告無需負責媒介悅豪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締結股權買賣契約,被告豈有同意以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買賣之價金為計算仲介報酬之基礎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自行與悅豪公司其他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一詞,應無足採。則原告既負有仲介悅豪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義務,尚不得以其已仲介訴外人己○○與被告訂立股權買賣契約一事,即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⒉本件兩造之仲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催告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定期1個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苟其所定1個月期間相當,似應認上訴人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既然98年5月28日已經寫了契約,為何又在98年8月11日再寫1份?)因為原告仲介的第1份98年5月28日買賣契約書,己○○是執行董事,但他跟股東有糾紛,而該公司是有限公司,己○○依公司法第111 條根本無法出賣股份,要全體股東同意,但己○○無法取得其他4個股東的同意,而他們各自的股份都占50 %,都未過半數無法出賣股份。(98年5月28日簽了買賣契約,己○○就其自己的股權部分,是否同意履約?)大約在98年7月2日以後,我們取得其他4個股東同意之後,反而找不到己○○,我猜想他要抬價,後來在98年8月6日好不容易找到己○○。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戊○○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既然已經在98年5月11日簽約,為何又要簽其他的約?)因為都是斡旋,不算簽約,賴贏炫沒辦法給我們承諾,他沒有辦法取得其他四位股東的同意。(己○○於98年5月28日簽約後,有無意願完成他自己部分的股權?)他看起來是沒意願的,他拿了錢就避不見面,我找原告、訴外人甲○○去找他,他們也說找不到,後來原告、訴外人甲○○就直接跟我說,買賣已經破裂,已不干他們的事,所以我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先後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28日及98 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於98年10月11 日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等情,足認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雖於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然訴外人己○○於簽約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約辦理股權過戶事宜,故被告、訴外人賴政學始復於98 年8月11日,與訴外人己○○再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而訴外人己○○亦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將股權移轉過戶與被告等節為真。是以,被告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時,訴外人己○○確實尚未履行98年5 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未能促使訴外人己○○辦理股權過戶,致使被告無法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應於98年7月20日以前促使訴外人己○○簽約出售股權,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促使訴外人己○○辦理股權過戶。至原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履行期為98年8 月底,是被告提前催告要求履約云云,惟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將前期仲介費300萬元返還被告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亦自認其確未切實履行仲介義務,始會依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返還前期仲介費。原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兩造之仲介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間,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被告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被告並得同時以催告為履行之請求,其催告除要求原告遵期履行外,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兩造之仲介契約,確已在原告同意返還300萬元前期仲介費時,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⒊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仲介報酬:
被告辯稱本被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於98年8 月11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非基於原告之媒介或協助,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仲介酬金之權等語。核與原告於99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何又簽訂98年8月11日買賣契約書?)當天簽約時我有在場,但見證人由丙○○擔任,從頭到尾相關代書業務就是丙○○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丙○○於99年3月30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既然98年5月28日已經寫了契約,為何又在98年8月11日再寫1份?)因為原告仲介的第1份98年5月28日買賣契約書,己○○無法取得其他4個股東的同意,後來我自己去找其他4個股東,取得他們的同意,所以在98年8月6日簽了1 個草約,98年8月11日再正式簽合約。(98年8月6日這份草約,原告是否在場?)原告在場,但沒有參與,好像觀眾。」等語(本院卷第91頁)相符。此參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於收到被告要求返還前期仲介費300萬元之存證信函後,因一時無法與悅豪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己○○聯絡,以為雙方已取消買賣,不疑有他而退還被告300 萬元之前期仲介費,直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賣方即訴外人己○○,確認雙方早已完成股份買賣移轉手續及點交,原告始知受被告欺騙等語亦可為佐證。又原告未仲介除訴外人己○○以外悅豪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之仲介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被告雖又於98年10月19日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並完成過戶,惟訴外人己○○與被告、訴外人戊○○於98年8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仲介報酬。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返還前期仲介費後,被告曾答應若日後完成買賣,仍會給付其仲介費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為此作證。然證人甲○○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原告還仲介費之後,被告有無再承諾再給原告仲介費?)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且證人戊○○於99 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1日正式簽約後,有無再同意要給原告仲介費?)完全沒有。在過程中,原告、訴外人甲○○有來找我,我說約既然已經完成,我給他1個紅包,但他們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仲介契約解除後,被告有再承諾給付其仲介費。基上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仲介報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則原告依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