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 告 曾意婷訴訟代理人 曾啟宏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原 告 許文村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意婷新台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村新台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意婷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意婷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及請求被告修護原告曾意婷住所排水設施及地坪,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8月26日以書狀主張原告許文村為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而追加許文村為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意婷950,000元、給付原告許文村9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雖曾為反對原告追加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之表示,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或變更,其訴訟標的,仍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訴之變更,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之,併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素娟變更為陳世坤,並於99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
106、107地號土地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戶,被告就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於93年1月7日交屋,並提供售後服務保固書。於92年12月初原告至現場查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現況,即於同月10日向被告書面告知「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原告於93年6月遷入住居,陸續發現 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之相同瑕疵情況,即於同年 8月23日填具「天下太平社區第二次住戶修繕調查表」,向被告告知 1樓廁所及廁所外地板落水孔冒水之瑕疵情事(以下簡稱系爭冒水狀態)情事;嗣後此一冒水狀態一再出現,原告亦經常通知被告修補該冒水狀態且經常耗費時間精力加以清償;又因系爭冒水狀態反覆出現,致使原告房屋中該區域之裝潢毀損,惟被告始終以排水幹管被油脂及沉澱物堵塞之理由搪塞。至98年 7月間,原告不堪系爭瑕疵結果狀態之困擾,委託胞兄曾啟宏處理,經原告於 7月23日對被告發函主張已發現被告未依圖說施工之可能,要求對此派員修繕及賠償,被告於98年 7月29日派員工韓敬民、王明倫與曾啟宏會勘系爭瑕疵發生原因,發現被告未依圖說施工所致之重大缺失(以下簡稱系爭施工瑕疵),並經韓敬民、王明倫當場確認。數日後,被告電告無法改善及處理,原告隨即分別於 8月13日及9月7日,函請被告修繕並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於8月24日及10月5日之回函避重就輕,且仍堅持系爭瑕疵狀態係水管堵塞所致。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1.通水管費用部分:系爭冒水狀態雖然平均三、四天出現一次,惟嚴重至今須委供清理之情況約平均30日出現一次,自交屋至起訴前2120 日期間,即約委工71次,每次委託工人清潔費用為1500元,合計106,500元 (71×1500元=106500元)。
2.地坪汙漬清除費用部分:系爭排水瑕疵致地上鐵制器物生鏽,亦約每30日須清理鐵鏽汙漬一次,須2工,按市價1工約須1400元,則合計須支出清理費用198,800元(1400元×2×71=198800元)。
3.原告房屋修繕施作成本費用部分:排水管路改善費用依鑑定內容請求被告賠償171,000元。
綜上,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476300元(000000+198800+171000=476300)。另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76300元,且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撫金947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意婷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文村95萬元,及自更正既準備書(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三)並陳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 6月間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惟原告迨至98年10月21日始提起訴訟,就雙方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況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及修繕費用是否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又原證 7之水電圖是否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仍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上開水電圖施工致其受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賠償責任,即屬有誤。倘水電圖係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惟該水電圖上並無原告所填劃的「B」管線,且原證 4亦載明「當初是132號(A9)要求貴公司進行雨排水幹管改善工程,貴公司商請我(136號)配合解決貴公司的困擾,才同意貴公司進行改善」,可見原告於原證7所填劃之「B」管線係於被告將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後,徵得原告同意下,方施作安裝該B管線,則被告既是依水電圖施工,並依債之本旨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且原告起訴主張之排水孔冒水等情,乃係被油脂、沉澱物所阻塞,此係被告將房屋交付予原告後所產生,依民法第373條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所指上開瑕疵非屬被告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屬有誤。此外,本件瑕疵損害並非肇因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符。又消費者保護法既屬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且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 2年,故原告亦得超過二年時效,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所致,且所請求賠償金額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原告單方主張,被告否認之,故其請求即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買受被告所興建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93年1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被告經原告告知湧水瑕疵後,曾派遣員工到場觀察,並告知原告,湧水之原因係因油脂及沉澱物阻塞水管通道所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有冒水瑕疵,被告之給付不完全,應負有修復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修繕未為修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如應負賠償之責,則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出賣之房屋,有「
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且於92年12月初原告至現場查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現況,即於同月10日向被告書面告知「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原告於93年6月遷入住居,陸續發現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之相同瑕疵情況,即於同年 8月23日填具「天下太平社區第二次住戶修繕調查表」,向被告告知1樓廁所及廁所外地板落水孔冒水之瑕疵情事;嗣後此一冒水狀態一再出現,原告亦經常通知被告修補該冒水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93年8月23日修繕調查表1份、93年12月10日缺失表1份、冒水現場照片1張、98年8月13日原告寄予被告第一次存證信函、98年9月7日原告寄予被告第二次存證信函,及98年8月24日被告回覆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98年10月5日被告回覆原告第二次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有「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致減少其通常效用,造成原告損害,應屬事實。被告否認其所出售之房屋無任何瑕疵,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㈡又被告固辯稱:「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
疵,非可歸責於被告,該瑕疵係原告同意變更水管設置設計造成,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其發生
之原因,經兩造同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委派專業土木技師鑑定,【1.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地板掘開勘查,B管線確實存在。其所銜接之前端有二處;一為系爭房屋2樓廚房洗水槽之排水,另一為隔壁(132號)2樓陽台排水及2樓陽台採光罩之屋頂排水(詳附件五照片24)。
其末端研判應流入系爭房屋一樓之污水池。審視附件永豐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詳附件三),圖說並無B段管設計。是否屬重新施工所安裝之管線,因系爭房屋已完工多年,由現場無法判斷。2.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外之地板落水孔有二處,一處位於廚房門中央(D3),另一處位於B段管線末端(D2)。由排水流向測試可知,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D3),連接於系爭房屋一樓之4英吋排水孔(136 號管1)排至道路排水溝,與B管線並無相連通,故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是否湧水,與B管線之安裝,無直接關係。而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排水有關係者,應屬系爭房屋4樓露台右側地板排水、132號4樓洗衣機排水及132號4樓露台地板排水,因上述三處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之地板排水(D3),均經由系爭房屋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詳附件五平面圖1-1)排至道路排水溝。此與永豐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有所不符(詳附件六)。依設計圖,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D3)應排至污水池,又設計圖說132 號4樓之地板排水或是洗衣機之排水,應由132號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132號管1;詳附件五平面圖1-1)排至道路排水溝。在作排水流向測試時,並未見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之地板落水孔(D3)有湧水現象,然據系爭房屋屋主反應,於下雨時,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與B管線末端之落水孔均有湧水現象,有時會有洗衣服的泡沫,推判其原因為:排水流向測試時所灌注水量尚不足以讓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廁所外之地板落水孔產生湧水現象;當下雨時,因系爭房屋4樓露台與隔壁132號4樓露台同時排水,若此時隔壁132號4樓之洗衣機又正在使用,此三處同時將水排至系爭房屋一樓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於系爭房屋一樓排水立管與水平管銜接處,流水宣洩不及,造成迴流,致使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D3)產生湧水現象。而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外B管線末端之落水孔湧水現象(D2),推判原因為:當下雨時,匯集於隔壁132號2樓陽台落水孔之雨水,又逢系爭房屋2樓廚房洗槽用水時,此二處同時排水,即可能造成此處湧水,且B管之Z字型配管亦為可能原因之一。3.系爭房屋一樓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管底距道路排水溝底僅約3cm,若為下雨天,道路排水溝水位高於4英吋排水管之管頂高程,將降低4英吋排水管之排水流速,對於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亦有影響,此亦為系爭房屋發生湧水現象原因之一,一般此排水溝興建時由建設公司興建,爾後之養護或改建則由政府機關負責。】有該公會100省土技字第1947號鑑字報告書一份在可參。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履勘開挖比對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廁
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排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4樓露台右側地板排水、132號4樓洗衣機排水及132號4樓露台地板排水,因上述三處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之地板排水(D3),均經由系爭房屋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詳附件五平面圖1-1)排至道路排水溝。當下雨時,因系爭房屋4樓露台與隔壁132號4樓露台同時排水,若此時隔壁132號4樓之洗衣機又正在使用,此三處同時將水排至系爭房屋一樓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於系爭房屋一樓排水立管與水平管銜接處,流水宣洩不及,造成迴流,致使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D3)產生湧水現象。即「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本為系爭房屋所設製排水系統不當置。又系爭房屋現有排水系統與永豐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有所不符。因依原有設計圖,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地板落水孔(D3)應排至污水池,又設計圖說132號4樓之地板排水或是洗衣機之排水,應由132號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132號管1;詳附件五平面圖1-1)排至道路排水溝,惟現今系爭房屋4樓露台右側地板排水、132號4樓洗衣機排水及132號4樓露台地板排水,因上述三處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D1)及廁所外之地板排水(D3),均經由系爭房屋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詳附件五平面圖1-1)排至道路排水溝,而非排至污水池;或由132號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排水,乃造成系爭房屋即「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顯見系爭房屋「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排水未按圖施工致,如被告能按圖施工,將今系爭房屋4樓露台右側地板排水,排入汙水池,或將132號4樓之地板排水或是洗衣機之排水,應由132號一樓之4英吋排水管(132號管1;詳附件五平面圖1-1)排至道路排水溝,即不會造成排水擁擠造成冒水現象,是原告主張「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係被告對系爭房屋排水施工不當所致,亦屬可採。被告否認有施工不當之情事,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前述「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而該瑕疵係被告對系爭房屋排水施工不當所致,系爭房屋有前述「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致其房屋之使用受到限制甚且發生損害,是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因具有瑕疵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其效用有所減少,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不合乎債之本旨,已構成瑕疵給付,並造成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核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交易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房屋有前述「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被告本有回復原狀修補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履行修補義務,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開瑕疵回復原狀修補費用為何?兩造有所爭議,且舉證及認定上顯有重大困難,經兩造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修復建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9條規定: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屬生活雜排水,應先排入污水處理設施後再排至有出口之溝渠。據此,針對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廁所外之地板落水孔湧水之情形,依雨排水與生活雜排水分開設置規定,建議改善方式如下,136號房屋部分:
⒈將系爭一樓廁所排水孔(D1)及廁所外廚房門中央之落水孔
(D3)之排水管與4英吋排水管(136號管1)分開隔絕,重新配管至系爭房屋一樓所設之污水池(詳100省土技字第1947號鑑字報告書附件六圖一)⒉系爭一樓廁所外D2落水孔與B管段分開隔絕(和系爭二樓廚房洗手槽排水隔絕),B管廢除不用或清除。
⒊於B管前端(立管1F地板處)另行配管(建議尺寸大於立管
)至污水池(詳100省土技字第1 947號鑑字報告書附件六圖1)所需費用約新臺幣十七萬一千元整(詳如100省土技字第1947號鑑字報告書附件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瑕疵之費用應為171000元。本院參諸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給付修補費用之數額為17萬1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7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㈤又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瑕疵亦支付通水管費用106,500元、地坪汙漬清除費用198,800元,惟查:
⒈就通水管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乙圓衛生工程出具之收據3
份、震顥公司出具之收據4份為證,惟依該等收據記載,原告僅於97年5月29日、97年6月14日、97年7月18日、97 年8月10日、98年6月15日、98年10月4日各支付1500元之通排水管費,合計僅支出10500元;就其餘費用之支出均無任何證明可資佐證,按本件原告於93年6月遷入住居,即陸續發現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之相同瑕疵情況,並於同年8月23 日填具「天下太平社區第二次住戶修繕調查表」,向被告告知1樓廁所及廁所外地板落水孔冒水之瑕疵情事,且於98年10月22日提起訴訟,迄今已近2年,如原告確有支出費用,其明知本件爭執涉訟中,何有未保全其支付費用之收據並加以提出之理?是依上情,就通水管費用部分,於原告所支付之10500元範圍內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地坪汙漬清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付198,800元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有支付地坪汙漬清除費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明以資佐證,是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支付地坪汙漬清除費用198,800元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800元地坪汙漬清除費用,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㈥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者侵權責任,須所提供之商品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過程固有契約義務之違反,然其出售之商品非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不符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是系爭訴訟顯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得提起之消費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76300元,自無理由。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於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事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義務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反之如非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不得請求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侵害,僅為財產上之侵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原告對被告本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存在,原告共同請求被告應賠慰撫金947400元,於法無據。
㈧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被告交付物品之93年1月7日起算,至早應於108 年1月方屬期滿,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民法第360條係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務必出賣人就其出售之物品就某特定品質有加以保證或明知出賣物有瑕疵而故不告知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就其出售之系爭房屋固有出具售後服務保固書,然依卷附之保固書,被告僅向原告承諾擔保其所出售之房屋於一定期間內(93年1月7日至94年1月7日),因正常使用而產生之損害,負責加以修補,而非就其出售之房屋特別保證具有某種品質存在,自難依系爭保固書即認被告系爭房屋有向原告為一定品質保證;且系爭「1樓廁所及廁所外排水孔會湧出水」之瑕疵,非屬顯而易見之瑕疵,一般無法從外觀即為得知該瑕疵之存在,且無積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出售時,已明知該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不得援引該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共同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萬1500元(即修補費用17萬1000元+通水管費用105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意婷9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文村9萬750元,及自更正既準備書(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