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潘威中被 告 戴國斌
張祖浩即姜傳瑩之繼.張德偉即姜傳瑩之繼.張德俐即姜傳瑩之繼.兼 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仁即姜傳瑩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戴國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張德仁、張德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德俐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被告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以新臺幣壹佰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戴國斌、姜傳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等5人為被告,然被告姜傳瑩業於民國98年4月7日死亡(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追加張祖浩為被告;撤回被告姜傳瑩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5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戴國斌、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49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本案起訴之依據「約定書」,其中之約定事項第5項條文自88年3月15日起當即無效。⑶被告等5人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部分減縮聲明,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一家人,共同參與「合作自地自建計畫」,除訴外人
姜傳瑩(已歿)選定A棟1、2樓編號1A、2A兩戶房屋外,另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分別選定A棟3、4、5、6樓編號各為3A、4A、5A、6A之房屋。但被告等又共同由被告戴國斌出名再加選B棟2樓編號2B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總價為4,837,000元,扣掉三信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加上代書費、外水電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至少要支付250萬元。惟被告等加選系爭房地後,只繳了共343,000元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而被告等為避免遭罰違約金,乃請求原告出面幫忙頂替系爭房地。原告答應幫忙頂替系爭房地,但原告實無法一年多內支付2,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乃要求訴外人姜傳瑩於原告週轉不動時需借款給原告週轉,被告等卻趁機要求計算利息,且不斷製造糾葛,千方百計不肯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至此原告已向被告等借款週轉151萬元。至工程興建完成,使用執照、所有權狀請領出來時,前述糾葛仍未解決,被告等乃於88年2月2日請訴外人龍台營造公司負責人許金龍出面協調,會算結果證明原告除為頂替系爭房地而向被告等借款週轉1,687,800元外,並未積欠被告等其餘款項,兩造並簽訂「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於三個月內清償1,687,800元,被告才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
㈡原告簽訂上開約定書後,即依約定書第1項約定,於88年3月
2日交付被告等欠款之一半現金843,900元,被告並收受兌領無誤。嗣原告再於88年3月15日交付其餘一半欠款現金843,900元,惟被告卻故意拒收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並稱從未同意簽訂「約定書」,系爭房地係被告等付清款項云云。且訴外人姜傳瑩、被告戴國斌並於88年4月2日至三信商業銀行,由二人連帶保證將「融資貸款」改成「抵押貸款」240萬元,惟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卻又故意不繳納該貸款利息,原告期間陸續替被告等代墊利息,使三信商業銀行未主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外,被告等又以被告戴國斌之名義,在外積欠訴外人余積誥2,593,000元,余積誥乃於97年6月13日聲請對仍係被告戴國斌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強制執行,直到97年11月4日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定。
㈢綜上,系爭房地確為原告頂替所有,因被告等之違約、詐欺
及欠款不還等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等債權人拍賣。又原告早已於簽訂合約書後第41天即以現金交還被告等其餘欠款843,900元,被告等卻故意拒收,「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如今系爭房地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及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即積欠余積誥2,593,000元,致系爭房地遭余積誥聲請拍賣且拍定予第三人所有,被告等已經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及48年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另本件訴外人姜傳瑩及被告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
仁等5人為共同行為人,今姜傳瑩已死亡,被告張祖浩為姜傳瑩之配偶,而被告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為姜傳瑩之子女,以上均為姜傳瑩之繼承人,故被告戴國斌、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等為共同被告,自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系爭房地總價4,837,000元扣掉三信商業銀行貸款2,400,000元,加上代書費、外水電工程費、瓦斯工程費分攤六分之一(即59,589元),以上合計為2,496,589元。
㈤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於該戶建築中頂替而繳款興建,而兩造簽
訂之約定書第1項約定:「原告欠被告1,687,800元,給付被告時,『同時』被告『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2樓B房屋過戶還給原告指定人,不得異議。」,是原告於88年3月15日付清欠款同時,被告等即無權利去辦理抵押貸款,所以依民法第10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始期絕不會屆至」,當然約定書第5項規定之前半段同時永遠失效。再原告必須於88年5月2日仍未付清欠款,被告等才能依約定書第5項規定之後半段約定,沒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結果原告已於88年3月15日付清欠款,是依民法第9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條件絕不會成就」,當然約定書第5項規定之後半段同時永遠失效,據上言之,約定書第5項約定當然於88年3月15日即已失效。
是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第5項條文自88年3月15日起失效。
㈥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5人為共同被告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依約定書第5項後半段載明:「欠『甲方』的1,687,800元在
三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甲方』全權處理,不得異議。」,第1項前段又載明:「乙方欠『甲方』1,687,800元,付給『甲方』時,同時『甲方』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2樓B房屋過戶還給乙方指定人,不得異議。」,兩項條文清楚表示主導者是甲方,也就是約定書之甲方共5人,並非僅被告戴國斌個人,伊只是被借名性質而已。否則『甲方』如為戴國斌,第1項前段第三句豈不變成「同時『戴國斌』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戴國斌未曾反對,且配合辦理完稅手續,又把原告所付之前半欠款轉交姜傳瑩等,在在說明原始共同被告即為約定書之『甲方』即被告5人,被告5人應為共同被告,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戴國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理由六之㈢被引述伊於該案原審稱:「被告亦依約與原告簽定公契,並能配合辦理完稅,…突聞原告與被告姜傳瑩『等』發生交屋糾紛…」,此處被告戴國斌已自承被告等所以否認、毀棄約定書,「給付拒絕」是甲方5人之合意。被告戴國斌再在上開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二稱:「且伊(即戴國斌)誤以所交付之843,900元支票為欲交付姜傳瑩之工程款,故予收下,再轉交姜傳瑩…」,顯示雖然支票指名戴國斌,伊還是轉交給姜傳瑩,被告等之法律行為是合一的、共同的。被告戴國斌又再上開229號判決事實丙,戴國斌方面之陳述㈠之3具狀稱:「又何以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起造債權糾紛與產權糾紛必須由戴國斌一人獨自負責,理由及證據何在?」可見戴國斌不認為要由伊一人獨自負責,應由5人共同負責。而原告自始就要被告5人共同負責,使相互間有背書作用及保證作用,其所以該案訴訟時對造未列全部5人,乃為節省司法資源,也是借被告戴國斌一人名之性質而已,如今標的不同,當然被告人數亦可不同,所以被告5人當然為共同被告。
③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可分析系爭
「約定書」已開宗明義書明「為解決因起造人…51號、53號等大樓所產生債權與產權等糾紛。」,是以清楚本件標的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同時「會算後才立」的「約定書」之「約定協議事項」完全以甲方、乙方來規範,並未針對被告戴國斌個人,否則表面上看起來欠款大部分是訴外人姜傳瑩借給原告,系爭房地起造人卻是被告戴國斌,怎會混在一起?原告找伊二人立約即可,怎會被告等5人皆列名於約定書上?顯示被告等5人處理債權債務一向都是共同行為,系爭房地起造人為被告戴國斌,及由姜傳瑩借款給原告頂替購買系爭房地,再由伊二人代表簽訂「約定書」、參加會算等,都僅是借名性質而已,所有法律行為都是被告5人合一之共同行為。
④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案件分
兩部分:⑴管理費部分:被告5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足1,500,000元,自不能上訴。⑵移轉所有權部分可以上訴,當時只有戴國斌可以上訴。⑶該229號判決最後一頁載明:「合併1,500,000元以上得上訴。」,那就表示當時被告5人都自認是前開移轉所有權部分之一員,故合併上訴第三審。證之被告5人自為共同被告至明。
⑤至於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始被告姜傳瑩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
繼承其債務,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所有權乃不可分之標的,被告等乃共同負不可分之債,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裁判意旨,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被告等辯稱從未擁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顯
非事實。被告等不僅使用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余積誥借款2,593,000元,更向三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2,400,000元,而擴大被告等之經濟活動範圍。加上本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被告等因此還了余積誥約10萬元,以上不都是被告等在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告等如有誠意就不應該「扣押」系爭房地,而是即刻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同時將第二順位設定843,900元給被告等,債權人余積誥就無法查封拍賣,而過戶後貸款利息由原告支付始合情理。故88年3月15日當時被告等如果不毀約,收下原告交付之843,900元後辦理過戶,遲至88年3月25日即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完成,且不會有後續問題並造成原告之損失。
②被告等另辯稱:「詎原告於各該判決確定後,仍惡意違約賴
帳不付款,致被告戴國斌無法處理與訴外人余積誥之債務,余積誥因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應由系爭房地占有人林添水處得此訊息,猶置之不理…」云云。惟查,被告等指原告「惡意違約賴帳不付款」,大加撻伐,不知被告等所指之「約」為何?除了前開「約定書」,還有何約?本件反而是被告等於88年3月15日就違約賴賬,而且毀約!再者,被告等因積欠余積誥2,593,000元,此即所以被告等欲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原因,因系爭房地之價值(扣掉貸款)非常接近上開欠款,否則原告欲交付之後半欠款843,900元已夠被告等處理余積誥之債務,被告等卻不接受給付並毀約。
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理由
六之㈢所載,被告戴國斌於原審辯稱:「…又據悉原告財務已告吃緊,…則倘若被告戴國斌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是否能依約付出尾款,尚有疑問,是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被告自有不安抗辯權存在。」等語。然查,原告已於88年3月15日以等同現金之土地銀行保付支票交付,跟原告財力是否吃緊有何關係?何來不安抗辯權!且依據系爭約定書觀之,並無不安抗辯權之適用。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亦未採納其不安抗辯權之抗辯。④又法官曾當庭問被告等「為何88年3月15日不返還原告系爭
房地?」時,辯稱「因為一直在等最高法院判決。」等於是自認當時是「給付拒絕」。因原告於88年3月15日依約還清後半前款同時,被告「給付拒絕」,聲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等購買,而否認毀棄「系爭約定書」,並退回後半欠款,如今又當庭辯稱係「因為一直在等最高法院判決。」,等於自認88年3月15日當時是「給付拒絕」。且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起至88年3月15日前後41天中,兩造毫無官司糾葛,原告亦是直到88年7月看被告等仍沒有悔意,始提出告訴,足證被告等自始至終就是心懷不軌,否則怎憑空等最高法院判決?⑤綜上,被告等完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故意在88年
3月15日違法的否認、毀棄「約定書」,能為給付卻表示不為給付,且於88年4月2日將應為給付之系爭房地拿去三信商業銀行辦理240萬元抵押貸款之處分,故被告等係有意不為給付,當無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可言,與「給付遲延」完全為兩回事,從而原告本自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今系爭房地因被告之故遭拍賣,已為「嗣後不能」,原告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更有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戴國斌、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等
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49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本案起訴之依據「約定書」,其中之約定事項第5項條文自88年3月15日起當即無效。⑶被告等5人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共同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部分:
⑴姜傳瑩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被告等自無須負連帶責任:
①系爭約定書於立約定書人部分即已明確載明:「姜傳瑩以下
簡稱(甲方)甲方代表戴國賦、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四人」,故從文義觀之,訴外人姜傳瑩僅為代表上開4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人,而非本約定書之當事人。
②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亦可確知,姜傳瑩僅為系爭約定書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
⒈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戴國斌,因前開起造臺中市○○區○○街
○○巷51、53號大樓所產生之債權與產權糾紛所衍生之爭端,姜傳瑩及被告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為母子關係且同為雷中街25巷51、53號之原始起造人,與被告戴國斌之關係如同原告所述僅只同一建設公司之股東(姜傳瑩為董事長、戴國斌任總經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
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均清楚載明,由88年2月2日所簽定之契約書,兩造紛爭明確分為:1.2B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部分;2.原始起造人是否應繳交管理費予本案建築師張銘仁部分。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
文載明:前者之當事人為本案之原告與被告戴國賦;後者之當事人為姜傳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等4人及本案建築師張銘仁。又上開判決第7頁第6至11行明載原告自我主張88年2月2日所簽定之「約定書」,係以原告與被告戴國賦為系爭房地交付金錢及返還房地之實質當事人,足證原告非常清楚明白系爭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姜傳瑩,及被告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等人完全無涉。
⒊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第3
頁第4行至第7行載明「姜傳瑩與潘威中簽訂之有關系爭『約定書』…應認其(指戴國賦)已授權姜傳瑩為代理行為並為存事般之承認,系爭『約定書』對其(指戴國賦)即發生效力。」此即明證,就系爭「約定書」約定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姜傳瑩係依據被告戴國賦授權,單純代理被告戴國賦簽訂系爭「約定書」之行為,若據以認定姜傳瑩須與被告戴國賦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屬誤謬。
⒋再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故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為辦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按上開最高法院對於爭點效之見解,原告既於前案表明姜傳瑩僅係被告戴國斌之代理人,且經前案法院認定,鈞院及原告自應受其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姜傳瑩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僅係被告戴國斌等人之代理人。
③據上所述,姜傳瑩僅為系爭約定書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原
告以系爭約定書認定姜傳瑩應與被告戴國賦負連帶責任,即屬誤會。是以被告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①退步言,縱認姜傳瑩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假設語氣
,實則被告否認之),惟本件係因原告不願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戴國斌款項,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此自為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準此,被告等自無庸給付,當然不能令姜傳瑩負連帶責任,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②又系爭約定書關於系爭房地向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利息負
擔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應由原告繳交,而原告不服前開之判決,並企圖藉由司法訴訟延遲交屋,隨後又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理由,再訴請被告戴國賦給付伊所繳納之利息及保險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再將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駁回確定。是被告戴國賦雖係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從未使用、受益及處分,加諸房貸本息亦經判決確定無庸負擔,就被告戴國賦而言,其價值僅存840,000元,倘若原告一再遲延繳息,勢必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求儘早了斷此法律紛爭,主動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依法院判決事項辦理付款,據以辦妥交屋手續,然原告完全未與回應,不僅不願給付843,900元予被告戴國斌,甚且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應由伊負擔部分,亦從此惡意拖延不付。
③嗣系爭房地因被告戴國斌債務招法院執行拍賣,原告獲悉後
仍相應不理,未出面解決並任由系爭房地招法院拍賣。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被告等已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即無理由。
㈡被告戴國斌部分:
⑴本件被告戴國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確定
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被告戴國斌應於原告給付843,9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惟該案件確定後,原告拒不付款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戴國斌當然毋庸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並已認定,原告雖曾於88年3月25日針對第二次款項為對待給付,遭被告戴國斌拒絕受領及為對待給付,被告戴國斌因而應負遲延責任,惟該部分之遲延責任,業因被告戴國斌於91年9月24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的歸於消滅,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嗣後已再為對待給付,而被告戴國斌仍有受領及給付遲延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戴國斌有遲延給付,及其因被告戴國斌之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戴國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90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查原告在該案確定後,亦從未為任何對待給付,顯然無權向被告戴國斌提出任何請求。
③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
決又認定,被告戴國斌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2,400,000元既應由第三人林添水負責清償,而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該抵押貸款2,400,000元在兩造之間即應由原告承擔。因系爭房地之抵押貨款應由原告承擔,兩造乃會在約定書第5點約定抵押貸款之利息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應繳納之抵押貸款利息即非原告所主張之三個月;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既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應由其負責支付,自不能因原告不願給付被告戴國斌843,900元,致被告戴國斌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由被告戴國斌負責支付。足證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利息應由原告承擔負責。
④又前揭各案件確定後,依判決內容所示,系爭房地法律關係
已極明確,原告給付被告戴國斌843,900元之同時,被告戴國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林添水,而房地所有權移轉前抵押貸款、利息違約金等由原告負擔,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則由林添水負擔抵押貸款及日後之利息。換言之,若以被證三利息及違約金691,922元計算,倘原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給付被告戴國斌843,900元,並給付銀行691,922元,則不但房地占有人林添水早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告戴國斌、原告及林添水三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爭議亦已解決。
⑤本案前經判決確定後,被告戴國斌為了結此糾葛,曾於95年
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依判決確定事項辦理,詎原告仍惡意違約賴帳不付款,致由訴外人林添水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被告戴國斌雖名義上為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人,卻從未擁有使用、受益及處分等權利。而現因被告戴國斌無法處理與第三人余積誥之債務,余積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林添水以3,200,000元拍定,該3,200,000元扣除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抵押貸款、利息違約金3,092,922元後,所剩無幾,更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戴國斌之843,900元相差甚鉅,原告前於法庭所謂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⑵次按原告本應給付被告戴國斌843,900元,且在其付款以前
,抵押貸款利息應由原告承擔負責,業經前揭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今原告拒未給付被告戴國斌843,900元,房地抵押貸款利息、違約金691,92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而非由被告戴國斌負擔,是被告戴國斌得請求原告給付691,922元。本件訴訟若原告對被告戴國斌有任何權利可資請求,被告戴國斌主張抵銷抗辯。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被
告戴國斌應於原告給付843,90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街○○巷○○號2樓(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9.79平方公尺一戶,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1.93平方公尺、雨棚面積4.96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區○○段8869建號,面積521.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866,以及將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
⑵系爭房地因為戴國斌之債務而遭債權人余積誥申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而由林添水拍定取得。
⑶潘威中96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戴國斌移轉系爭房地及同時交付843,9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查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訴訟(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國斌於88年2月2日授權姜傳瑩與原告約定於原告給付1,687,800元同時,被告戴國斌將所分配之B棟2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及其基地過戶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及訴外人林添水,並原告僅給付二分之一款項即84 3,900元予被告戴國斌,因而判決被告戴國斌於原告給付843, 90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街○○巷○○號2樓(建號○○○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9.79平方公尺1戶,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93平方公尺、雨棚面積4.96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區○○段8869建號,面積521.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六六,以及將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因事實,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有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標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因原告任為法律上定性而異其結果。是本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約定書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係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委任訴外人姜傳瑩為之,且依系爭約定書內容亦明文記載姜傳瑩係代表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揭諸上開說明,是本件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間,並不包括姜傳瑩及被告張祖浩,是被告張祖浩亦無繼承該契約關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姜傳瑩為契約當事人,並被告張祖浩繼承姜傳瑩上開契約關係等語,並無足採。
㈡又依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被告戴國
斌應於原告給付843,90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街○○巷○○ 號2樓(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9.79平方公尺1戶,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93平方公尺、雨棚面積4.96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區○○段8869建號,面積521.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866,以及將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該案之既判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被告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亦自承委由姜傳瑩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明確,是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既為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其等自負有基於約定書所載之契約關係,於原告給付被告843,900元同時,將登記於被告戴國斌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林添水,而為給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戴國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被告戴國斌於原告給付843,90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街○○巷○○號2樓(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9.79平方公尺1戶,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93平方公尺、雨棚面積4.96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區○○段88 69建號,面積521.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866,以及將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之義務,是被告戴國斌於原告尚未給付843,900元時,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查,本件系爭房地因被告戴國斌個人積欠訴外人余積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訴外人余積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戴國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促字第9709號、93年度促字第44386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訴外人余積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戴國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683號、97年度執字第66087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為訴外人林添水以3,200,000元拍定,並經本院分配拍賣價金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683號、97年度執字第6608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戴國斌積欠訴外人余積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從而,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於被告戴國斌於本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後,即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亦係可歸責於共同被告戴國斌。是原告主張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因給付不能而為債務不履行等語,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843,
900元,致其無法清償貸款而遭聲請強制執行,不可歸責於被告戴國斌等語。然原告係基於系爭約定書而對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負給付價金843,900元之債務,並無因此即對被告戴國斌所積欠他人之欠款負有任何債務,而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其約定承擔被告戴國斌積欠訴外人余積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本金債務,且被告戴國斌是否以原告所應給付之843,900元作為其清償訴外人余積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資金來源,亦僅係被告戴國斌其資金運用之問題,尚不得遽認原告對其負有清償被告戴國斌積欠訴外人債務之義務,是被告所辯無法清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無足採。
⑶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即係無法取得系爭
房地之損害,是其損害賠償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且查,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價格為740,000元、系爭建物部分(含附屬建物)價格為2,234,000元,合計2,974,000元,嗣後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3,200,000元拍定予第三人林添水,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拍賣筆錄及公告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683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2,974,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496,589元,並無逾越系爭房地之價格,從而,其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戴國斌給付2,496,589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
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5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因其已於88年3月15日清償而無效等語。然查,系爭約定書第5條內容為:「戴國斌編號2樓B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潘冠玲連帶保證人。欠甲方的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在三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甲方全權處理,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是系爭房地應歸原告取得,因系爭房屋以被告戴國斌之名義登記,兩造會算後原告尚欠被告1,687,800元,故兩造乃於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687,800元之時,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約定以登記被告國斌名下系爭房地貸款2,500,000元作為清償三信商業銀行之原有借款,利息則由原告支付,且並無約定應於何期限內辦理貸款完畢;復參以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另案於95年9月8日審理時自陳「約定書當時的本意是房子有250萬元的融資貸款,後來轉為抵押貸款,但融資開始利息都是我繳納,因為房子是我的,所以我將欠乙方的1,687,800元還他後,他就將房子還給我,一併將房子的抵押貸款轉換由我承擔。」等語,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認為「約定書已書明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還給乙方等字,益證潘威中所指該戶係其於建築中頂下,而繳款所興建,但僅因戴國斌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故仍以其名義保存登記之事實無疑。又該房地價值多少,與過戶之代價是否相當,及姜傳瑩之工程款糾紛關係如何,姜、戴二人究應如何分攤計算,係其內部問題;又以戴國斌之名義所辦房屋貸款,乃姜傳瑩為融資建築之用,先以土地向銀行聯貸,再於房屋為保存登記時,分戶於戴國斌名下,即戴國斌為原始建照之起造人,於潘威中頂下後,實質上要只出名之借名性質而已,是其貸款似應一併由其繼受者承受。」(見判決書第40、41頁),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於系爭房地交還後即應由其承擔。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添水,並約定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添水,林添水則同意向銀行辦理清償上訴人向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2,400,000元。」(見判決書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2,400,000元既應由林添水負責清償,而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該抵押貸款2,400,000萬元在兩造之間即應由原告承擔。是系爭約定書第5條係針對系爭房地上抵押貸款應由何人清償之約定,其內容並無任何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情形,亦非屬期限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5條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有條件未成就而無效等語,並無足採;另該抵押貸款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其原因關係為原告給付被告1,687,800元時,被告等人負由被告戴國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添水,嗣後以系爭房地辦理借款清償原三信借款,並非本件原告負給付價金及支付利息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5條有原因欠缺而效等語,仍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約定書第5條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㈤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應負擔被告戴國斌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元之利息,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且就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應由何人負擔?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係有效成立,且無嗣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因事實,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有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標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因原告任為法律上定性而異其結果。是被告戴國斌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元之未清償利息合計679,93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另違約金部分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該借款利息所生之損害,被告戴國斌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違約金金額,是原告所辯其無庸負擔該利息、違約金合計691,922元,尚屬無據。復查,本件被告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就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時,則被告戴國斌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 400,000元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91,922元,並經法院就系爭房地拍定後之價金清償完畢。又拍賣所得價金本即屬債務人即被告戴國斌,而由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予債權人,是上開利息、違約金合計691,922元雖業已清償,然此係由被告戴國斌以自己之財產清償,是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主張被告戴國斌對原告有691,922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另原告依約本應給付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843,900元價金,且此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主張對原告有43,900元之價金債權,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給付之金額2,496,589元,經被告等以上開金額合計691,922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給付1,804,667元。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屬金錢給付,本屬可分,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房地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屬可分之債,則原告主張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
偉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姜傳瑩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張祖浩亦無因繼承姜傳瑩而成為系爭約定書契約當事人,且系爭房地確因可歸責於被告戴國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被告所為抵銷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給付不能,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賠償因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損害賠償於1,80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戴國斌部分自98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即98年12月10日;被告張德偉、張德仁部分自98年11月27日起;被告張德俐部分自9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即98年12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主張被告張祖浩繼承姜傳瑩上開約定書之契約關係,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祖浩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5條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確認無效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