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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女廖美惠、乙○○、廖信富等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雖係以被告二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繼珍(下以姓名稱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嗣因廖繼珍死亡,則被告二人與廖繼珍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廖繼珍死亡而退夥云云,因認有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項規定之法定退夥事由發生,並以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嗣其於98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與聲請函查被告丙○○營業狀況資料等狀,另主張廖繼珍生前有同意出借系爭172地號土地供被告丙○○作工廠營業使用,伊主張終止借貸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係訴之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172地號土地係廖繼珍所有,廖繼珍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廖美惠、乙○○、廖信富等三人共同繼承。74年3月間,廖繼珍與其二哥即被告丙○○及其四弟即被告丁○○三人,於廖繼珍所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0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合夥興建一層之鋼造廠房(即建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90之18之1號,面積51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乙棟,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以經營乙錫機械廠之機械產品生意。而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與廖繼珍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廖繼珍之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法定事由,從而系爭廠房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法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無法成立,則廖繼珍於74年間同意出借系爭172地號土地供被告丙○○作工廠營業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丙○○自稱獨資經營之乙錫機械廠之營業狀況多年不佳,營利所得逐年遞減,至97年度之全年僅為新臺幣(下同)14,150元,且其廠房自73年8月23日建築完成迄今已達25年之久,可謂折舊不堪而無任何剩餘價值,其廠房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更屬無理,況自廖繼珍死亡迄今,被告丙○○已無權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達9年餘之久,揆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丙○○已將部分廠房用圍籬隔間出租與第三人使用,其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系爭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廖繼珍同意被告丙○○借貸使用系爭172地號土地,姑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合夥法律關係或被告丙○○所主張之獨資經營工廠並僱用廖繼珍為原告而支領薪水,惟被告丙○○與廖繼珍使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共同經營工廠業務應屬同一,既然廖繼珍已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則被告丙○○與廖繼珍使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共同目的亦於89年12月31日使用完畢,況自乙錫機械廠於74年4月間登記起算迄廖繼珍死亡時止,被告丙○○已無償借貸使用系爭土地達15年又7個月之久,故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5 2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表示終止系爭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綜上所述,茲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與聲請函查被告丙○○營業狀況資料等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告丙○○自應將其廠房拆除並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至A4)面積277平方公尺上之RC造廠房,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B1至B6)面積136平方公尺上之鋼造廠房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就被證1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被證2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形式觀之,雖均屬公文書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就其內容所載乙錫機械廠之組織為獨資而言,該機械廠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諸社會上工商業材料成本之行情以關,如何可能負擔經營沖床、剪床、機械零件之製造買賣等成本價值甚高之工作?故其所載乙錫機械廠係獨資云云,僅為形式而已,與社會實情不符。又被證5(被告誤植為原證5)之臺中市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雖屬公文書,惟僅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其內容中所載廖繼珍印鑑之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稱前開印鑑證明書所示廖繼珍之印文,與被證7之保證書上廖繼珍之印文相同,足以證明該保證書之真正等語,亦失所附麗,自不足採。另原告亦否認被證3(被告誤植為原證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廖繼珍之印(鑑)文及被證7(被告誤植為原證7)之保證書上之立保證人欄所載廖繼珍之簽名與印(鑑)文等之真正,況被證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廖繼珍之印文中「繼」之「系」之下之三點點法,與被證5之印鑑證明上所載印文不同,且「珍」之「王」字部分之印文亦非完全相同,足見前開文件係被告丙○○所偽造。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26號判決,被告所舉之各項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是否具備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2.乙錫機械廠確係由被告二人與廖繼珍所合夥經營,而非由被告丙○○所獨資經營。

⑴被告稱系爭172地號土地係被告丙○○購買後再贈予廖繼

珍等語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⑵查廖繼珍與被告丁○○均係以合夥人之身分參與乙錫機械

廠之經營,並非被告丙○○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丙○○應就其僱用廖繼珍為工廠員工並支領薪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乙錫機械廠早自58年即經核准設立為廖家家族事業,迨74年間始遷移至現址,至廖繼珍去逝前更已經營超過15年,何以廖繼珍與被告丁○○願意將占乙錫機械廠超過6成之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丙○○使用,而自己僅擔任其員工,豈不有違常理?⑶被告丙○○於73年11月28日所書切結書內容所載「…事實

上該乙錫機械廠確為立切結書人獨資經營,並無其他合夥人屬實…」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應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亦可證乙錫機械廠確係由被告二人及廖繼珍所合夥經營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錫機械廠係被告丙○○獨資經營,原告主張乙錫機械廠係被告二人與廖繼珍合夥云云,要非事實。

1.乙錫機械廠係被告丙○○獨資經營之事實,有被證1、被證2、被證3、被證5及被證7等資料可證,而依臺中縣政府73年建管字第758號建築執造案專卷內所附之保證書、印鑑證明、切結書與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完全相同。上開資料俱屬政府主管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其真正。且由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房屋登記檔案,亦可證明乙錫機械廠之建造,從申請、起造以至於建物完成後之所有權登記均係被告丙○○單獨為之,更可證明乙錫機械廠係被告丙○○所獨資經營無訛。

2.況以肉眼辨識,被證5之印鑑證明所示「廖繼珍」之印文,與被證7之保證書上「廖繼珍」之印文完全相同,適足以證明該保證書之真正,而廖繼珍於該保證書上業已具名「茲保證臺中縣○○鄉○○村○○路90之18之1號平房壹棟,建物起造人名稱乙錫機械廠負責人丙○○確屬丙○○獨資建築經營,並無其他合夥人…」等語,可證乙錫機械廠確係被告丙○○獨資經營之事實,原告辯稱上開保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印鑑證明之印鑑並非廖繼珍之真正印鑑,而係他人所偽造,並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云云,自無可取。故原告主張乙錫機械廠係其先夫廖繼珍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並以廖繼珍已死亡而退夥,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乙錫機械廠早自58年即核准設立為廖家家族事業云云,要屬無稽。

3.系爭170、172及173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丙○○於69年間所購買,被告丙○○於購買後並於上開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作為經營乙錫機械廠之用,而廖繼珍、被告丁○○則在乙錫機械廠上班並支領薪水。被告丙○○因疼愛及照顧兩位弟弟,分別將系爭172地號土地登記於廖繼珍名下、將系爭17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是以被告丙○○設立乙錫機械廠時,廖繼珍及被告丁○○均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172、173地號土地提供與被告丙○○作為建造廠房使用,且乙錫機械廠迄今仍由被告丙○○經營中,房屋稅迄今亦均由被告丙○○繳納,原告空言主張廖繼珍因死亡而退夥,被告使用系爭172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4.證人乙○○證稱乙錫機械廠在老家時伊還沒出生、在太平設立工廠時伊也還沒出生、伊自己本身沒有參與過乙錫機械廠的經營、伊也沒有在乙錫機械廠上班過、伊父親從乙錫機械廠領錢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足見乙○○聲稱伊可證明乙錫機械廠係廖繼珍與被告二人合夥云云,已屬無稽。另其證稱伊聽爸爸說過三個兄弟都分一樣多、爸爸是說我跟你叔叔、伯伯一起開工廠,沒有說詳細的內容等語,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實在。乙○○既然不清楚廖繼珍到底有無出資,亦完全不清楚出資之內容、方式及出資之比例為何,其聲稱乙錫機械廠係廖繼珍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其證稱伊爸爸每個月都有拿生活費回來,伊爸爸有年終分紅等語,係廖繼珍所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至廖繼珍罹患癌症後,被告丙○○基於兄弟手足之情,亦每月給廖繼珍生活費,以供其家庭開銷,並非乙○○所稱之分紅,其餘乙○○所稱,俱無法證明乙錫機械廠係合夥經營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然無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172地號土地,並將其上之廠房拆除,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以被告二人與其被繼承人廖繼珍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嗣因廖繼珍死亡,則被告二人與廖繼珍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廖繼珍死亡而退夥云云,因認有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項規定之法定退夥事由發生,並以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請求拆屋還地;嗣其於99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與聲請函查被告丙○○營業狀況資料等狀,另主張廖繼珍生前有同意出借系爭172地號土地供被告丙○○作工廠營業使用,伊主張終止借貸契約關係云云,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二者之訴訟標的一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該備位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又原告所提照片係被告丙○○因工廠堆放沖床基座,為求整齊美觀,始以鐵板簡易隔間,並無原告所稱將工廠出租第三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172地號土地係廖繼珍所有,廖繼珍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廖美惠、乙○○、廖信富等三人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170、172及173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丙○○於69年間所購買,被告丙○○於購買後並於上開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作為經營乙錫機械廠之用被告丙○○因疼愛及照顧兩位弟弟,分別將系爭172地號土地登記於廖繼珍名下、將系爭17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74年3月間廖繼珍與被告丙○○及被告丁○○三人,於廖繼珍所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及被告丁○○所有之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合夥興建系爭廠房乙棟,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以經營乙錫機械廠之機械產品生意等事實,固據其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乙錫機械廠登記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廖繼珍印鑑證明、保證書等證據資料(參本院卷第30-36頁)顯示,乙錫機械廠係被告丙○○獨資經營,並無合夥之情事;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廖繼珍印鑑證明、保證書等,核亦與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933號函附之系爭廠房辦理所有權登記檔案影本內附之上揭文件相符,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與臺中縣政府99年3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90079338號函檢送之73年建管字第758號建造執照檔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吻合。上開證據資料俱屬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當事人提出聲請文件,認屬合於真實,而作為其審查附件之文書,且年代久遠,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得推定其真正,而均堪信為真實。

2.依太平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所附之系爭廠房建築改良物登記檔案資料顯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登記均係由被告丙○○單獨為之;另依檔案內附之廖繼珍印鑑證明所示「廖繼珍」之印文,與前揭保證書上「廖繼珍」之印文,經以肉眼辨識結果,大致吻合,亦足以證明該保證書之真正。而查,該保證書上廖繼珍與被告丙○○均具名稱,「茲保證臺中縣○○鄉○○村○○路90之18之1號平房壹棟,建物起造人名稱乙錫機械廠負責人丙○○確屬丙○○獨資建築經營,並無其他合夥人…」等語,其文字內容已明確表示乙錫機械廠確係被告丙○○獨資經營;又依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二人與廖繼珍、原告等人均為同居家屬,如丙○○有私自故意將系爭廠房登記為單獨所有之情事,則廖繼珍、被告丁○○當無不表明異議,反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被告丙○○個人於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70、172、173地號土地上單獨興建廠房,復出具印鑑證明及保證書以證明廠房為被告丙○○獨資建築以供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據此,亦堪認被告辯稱乙錫機械廠廠房之建造,從申請、起造以至於建物完成均係被告丙○○單獨為之,乙錫機械廠係被告丙○○所獨資經營等節,應屬無訛。

3.證人乙○○雖結證稱,「我知道的是我父親在乙錫機械廠那邊有一塊土地,當時我父親、伯伯、叔叔三人一起合夥設立工廠,所以我父親的土地就在工廠的裡面。」、「乙錫機械廠從在老家開始的時候就是由伯伯、爸爸、叔叔三人一同合夥開工廠。當時甚至三家人還住在一起,一同開伙一同煮飯,當時爸爸、伯伯、叔叔三人關係為兄弟之情合夥關係,一直到父親過世之後,工廠都還是由伯伯、叔叔繼續經營,沒有請過其他員工頂替他的職缺,我可以以我的親身經歷來說明,爸爸與伯伯之間的關係為合夥,在我大概國小三年級,84年到85年之間,工廠想要買一部房車,因為很貴,要一百多萬元,所以我伯伯與叔叔有來徵詢我爸爸的意見,這部車是在我爸爸同意之下才買的。平時三個兄弟都可以使用這部車,比如說,大年初二時候,會有叔叔開回娘家,大年初五時候,會由爸爸開車載我們回外公家,另外,爸爸每個月都會拿生活費回來,媽媽常常會問說這個月分多少,我聽過爸爸說過,三個兄弟都分一樣多,這句話,一直到爸爸88年921大地震之後被檢驗出癌症,臥病在家,每個月都還是有拿生活費回家,之所以印象會這麼深刻,是因為當時國一的我,曾經聽到叔叔向爸爸說,妳既然家裡洗碗,為什麼不出來工作,一直到爸爸過世之前,每個月都還是有3萬5千元的生活費,記憶中大概我國小五、六年級時,87到88年時爸爸年終有分紅,因為我有看到爸爸拿一大疊鈔票放在抽屜裡,那幾年我的壓歲錢比平常大包,另外,每年過年前,我們三家不分妯娌,會在乙錫機械廠作大掃除,每個月也都會到工廠拜拜,以上我說的這些都是我的親身經歷,及我的父親在世之前傳達給我的訊息,來說明我的爸爸是合夥關係,不是獨資。」、「我父親以前曾說,因為台中老家太小了,所以才把台中老家工廠所賺的錢存起來,在太平買了土地設了工廠,所以工廠有一塊土地是爸爸的。」等語。然其亦稱,乙錫機械廠在老家時伊還沒出生、在太平設立工廠時伊也還沒出生、伊自己本身沒有參與過乙錫機械廠的經營、伊也沒有在乙錫機械廠上班過、伊父親從乙錫機械廠領錢時伊沒有在場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卷,第133-136頁),足見乙○○稱其知悉合夥乙節,多屬年幼時期其父親之口頭陳述內容,及自己依父母親間互動情形推測而來。惟乙○○既然不清楚廖繼珍到底有無出資,亦完全不清楚出資之內容、方式及出資之比例為何,其聲稱乙錫機械廠係廖繼珍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即難遽予採信。此外,關於乙○○證稱,伊爸爸每個月都有拿生活費回來,伊爸爸有年終分紅等節,被告辯稱係廖繼珍所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至廖繼珍罹患癌症後,被告丙○○基於兄弟手足之情,亦每月給廖繼珍生活費,以供其家庭開銷,並非乙○○所稱之分紅乙節,亦非無此可能。據上,本院尚難僅以乙○○證述內容,即推認乙錫機械廠係廖繼珍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廖繼珍與被告二人就乙錫機械廠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其依主張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與廖繼珍間之合夥關係,因廖繼珍之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法定事由,從而系爭廠房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法即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廖繼珍於74年間同意出借系爭172地號土地供被告丙○○作工廠營業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經查,本件依廖繼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明使用期限,顯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關係;又同意書上載明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系爭廠房即屬依該建築執照興建而成,足見該同意書即在供乙錫機械廠興建廠房使用,此有本院調閱之上揭建造執照檔案可憑,是本件廖繼珍出借系爭172地號土地之目的即係供被告丙○○作系爭廠房興建及將來營業使用。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時,乙錫機械廠之廠房完整,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停止營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47-60 頁現場照片);再依被告提出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亦記載乙錫機械廠生產中(參本院卷第38頁),且乙錫機械廠迄至97年間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參本院卷第83頁)。據上足見,乙錫機械廠所使用之廠房完整,且廠務仍繼續經營中,則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尚未終結,被告丙○○自仍得占有使用系爭172地號土地。至原告所稱,乙錫機械廠之營業狀況多年不佳,營利所得逐年遞減,至97年度之全年僅為14,150元,且其廠房自73年8 月23日建築完成迄今已達25年之久,可謂折舊不堪而無任何剩餘價值,其廠房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更屬無理,況自廖繼珍死亡迄今,被告丙○○已無權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達9年餘之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已將部分廠房用圍籬隔間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71、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照片固顯示廠房內有隔柵,並於隔柵堆有不詳名稱物品之情事,然該隔柵內物品究係何人堆置,亦未見原告有所證明,自難認被告丙○○有出借廠房供他人使用之情事;且即認被告丙○○有出借廠房之情事,惟此亦非將借得之系爭172地號土地出借與他人,核亦與前揭民法規定意旨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有未洽。

3.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丙○○間之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172地號土地,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廖繼珍與被告二人間就乙錫機械廠有合夥關係,另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就系爭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不存在或已完結,或其使用有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情事存在,其遽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使用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廠房,暨返還系爭172地號土地,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