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夫(渠二人已於民國98年9月29日離婚,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核發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5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於97年8月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取裁定後,並經於97年10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裁定於97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97年9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起至98年3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淫穢不堪或辱罵或指責原告人格語詞之簡訊共約五十餘通,藉以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其間又於98年2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行李蓋上,黏貼「○○○(三田國小校長)你的良心何在?這個丈夫從年輕為了家,為了妻兒付出,開了這部18年的舊車也捨不得換。如今罹患二個癌症(末期)你卻說丈夫配不上你,你無情的到法院訴訟離婚,老天啊?你為何這麼狠?這麼絕?」、「一、血淚控訴,二、含恨茹悲」等文字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任職之三田國小左側廟口、校門口、西寧社區及紫雲巖觀音廟停車場等地,供不特定人觀覽,接續以此方式對於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間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健康、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原均擔任小學校長,社會地位崇高,被告罹患重症,身心受創,精神狀況因而欠佳及被告犯行態樣可能造成原告名譽、自由受損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已頗有悔意、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主文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所諭知,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