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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大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丁○○以被告公司股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嗣因故經原告所代表交通銀行於88年1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董事長陳兆嘉,辭任被告之常務董事、董事,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另函主管機關經濟部,但被告從未配合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故原告前曾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97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已非被告之董事,是以不具被告董事身分,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主管機關於98年7月15日以經商字第0980203090號函文,謂委任關係不存在涉及清算人解任,屬法院之職權,應向法院辦理,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致使原告無法為董事身份之變更登記,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契,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用因選任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是董事一經向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塗銷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之董事身分,原告因被認為是被告之清算人,原告既經鈞院前判決確認非屬被告之董事,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欲辭董事職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想要辭,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公司的經營都沒有接觸,不同意原告辭去清算人職務,如果要推選清算人,應該要由原告來擔任,原告對公司事務比較清楚,所有帳務都是原告在管理,且公司實際上都是原告在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是必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公司解散應行清算時,如法無另行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因其董事身份而膺清算人之職,惟任清算人之董事如向公司辭職,其因董事身分不復存在,自應卸其清算人之職務,乃當然之理。查: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存有爭執,前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丙○○、丁○○自大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2321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訴字232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身份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因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其即不具清算人之身分已屬無疑,原告與被告間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已甚明確,原告復對被告再提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再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其持前述97年度訴字2321號民事判決,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塗銷董事身分登記遭拒而有再被誤認為被告清算人之虞,乃有起訴確認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董監事欄,現除登記乙○○為監察人外,原告之董事登記業已遭塗銷,即原告已無被誤認為清算人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甚明確,且原告之董事身分登記業經主管機關註銷而無遭誤認為清算人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無提起系爭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不合法。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