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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三層)編號84所示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9年1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訴訟中98年12月21日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99年1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800元。」其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三層)編號84所示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為原告,而被告自89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均未獲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此外,被告自89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向系爭停車位所在之華爾街天下管理委員會查詢,該大樓停車位每月之租金至少在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上,扣除200元大樓應收取之清潔費,故每月租金應為1,8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94 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108,000元,及被告自99年1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38號建號(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16 8)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99年1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8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為順利辦理過戶,已於89年3月7日,同意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且日後不主張停車位任何權利,並同意返還停車位。此外,原告從未請求返還,僅於起訴前數日透過大樓管理公司聯絡,故原告請求給付108,000元及每月1,800元,均無理由。另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陸續代原告支付其欠繳之管理費、水費等合計79,926元,其性質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時效。且原告主張自94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108,000元,被告已代繳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應從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始主張另以93年12月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8,000元抵銷,自屬無據;且93年12月前之損害金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38建號(所有權人甲○○。權

利範圍1/168)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為原告,而被告自89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並同意返還停車位。

㈡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陸續代原告支付其欠繳之管理費

、水費等合計79,9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參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告無約定專用權而故意占有系爭停車位,為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返還,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之管理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系爭停車位位在台中市○○路上,附近商店林立,停車不易,而經本院向停車位所在之華爾街天下管理委員會查詢,原告名下停車位編號為84號,該大樓停車位每月之租金在1,500元至2,000元之間,每一停車位,每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清潔費200元,有華爾街天下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98)華管字第98120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如予出租可獲得之租金利益每月約2,000元,本院認為尚屬允當;又被告自89年間即故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年間,故意侵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獲有不當得利,應屬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將該期間故意權所獲致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依前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之不當利為2,000元,原告於自行抵扣期間被告每月代墊清潔費2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108,000元【計算式:5×12×(0000000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現續故意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89年1、2月間,有代原告墊付管理費、水費79,926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本件被告係故意占用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獲致不當得利,被告所負擔之債本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本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且因該等請求權均肇因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是不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主張,均無礙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事實認定,是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基於上述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以其對原告前述79,926元代墊管理費、水費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就停車位價值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停車位所在之華爾街天下管理委員會查詢,原告名下停車位所在地下三層附近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交據悉每一停車位交易價格在30萬至35萬元之間,有前述華爾街天下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98)華管字第9812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系爭停車位交易價值以35萬元為適當,加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部分10萬8000元,本件命被告之訴標的價(金)額,為45萬5000元,是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金)額不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