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國勝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告 賴玲華
黃永壽黃錦豐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陳吉郎周麗水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杜建華吳觀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玲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二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部分,面積各一二七‧三三平方公尺、一‧三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玖20,389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黃永壽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三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一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被告黃錦豐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五70-5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面積各二八‧三六平方公尺、五四‧六平方公尺、五○‧一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
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七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八八‧七五平方公尺、二三‧九七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被告陳吉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八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I"、I1、I2部分,面積各三‧六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一○○‧六二平方公尺、九九‧三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周麗水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九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H3、H'部分,面積各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四五‧八平方公尺、三‧二一平方公尺、○‧三九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十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九四‧三三平方公尺、三○‧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
被告杜建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十一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九八‧二八平方公尺、一三‧六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
被告吳觀沂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十之十二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三‧一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玲華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被告黃永壽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被告黃錦豐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被告陳吉郎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被告周麗水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元;被告杜建華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元;被告吳觀沂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玲華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玖元;被告黃永壽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拾玖元;被告黃錦豐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貳拾貳元;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拾玖元;被告陳吉郎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被告周麗水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被告杜建華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被告吳觀沂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玲華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永壽負擔百分之
十、被告陳吉郎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周麗水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杜建華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觀沂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
決被告等人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附表一所示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先、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附表一所示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民事準備書四狀1份在卷可憑。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中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3人間;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4人間,應負連帶返還責任。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應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3人間;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4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不再主張備位聲明(見民事準備五、七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
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應給連帶付如附表一編號4「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測後,改以實測後之原配住房屋面積及增建部分之面積追加請求,而將訴之聲明更正、追加為如後述之聲明,核被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玲華原於原告學校任事務組長、黃錦豐原於原告學校
任會計主任、吳觀沂擔任人事主任;被告黃永壽、陳吉郎、周麗水、杜建華、被告李謝秋香之夫李光熙(民國95年3月3日去世,繼承人為配偶李謝秋香、子李逸山、女李靜懿)、被告丁巫桂蓮之夫丁忠國(業已去世。繼承人為配偶丁巫桂蓮、子丁安平、女丁惠平、女丁雲平)原本均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渠等因擔任上開工作,因此各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渠等均已退休,有人事命令9份可參。李光熙去世後,其宿舍為其配偶李謝秋香、子李逸山、女李靜懿占用至今。丁忠國去世後,其宿舍為其配偶丁巫桂蓮、子丁安平、女丁惠平、女丁雲平占用,但目前丁巫桂蓮已遷居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7,惟仍占用不願返還,其餘被告亦均繼續占用上開系爭宿舍。
㈡因上開宿舍係於53年~55年興建,已達使用年限35年以上,
原告為校務發展計劃之整體規劃需要,及使用人員安全,業已報廢上開宿舍,擬予拆除,並經教育部核准補助「本校98年度老舊校舍拆除工程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案經費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宿舍,並曾於95年6月30日以中德總字第0950001855號函,通知被告等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返還宿舍,惟至今被告等人猶占用該宿舍,拒不返還。
㈢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使用借貸目的完成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出借人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賴玲華、黃錦豐、黃永壽、陳吉郎、周麗水、杜建華、吳觀沂、被告李謝秋香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熙、被告丁巫桂蓮等人之被繼承人丁忠國因任職關係借用系爭宿舍,其等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及所有權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宿舍。退步言,即認為雙方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開被告或其繼承人退休後,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然此重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為保障原告權益,爰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再次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借貸關係之通知。並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宿舍。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占有人因此不能使用該房屋,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以論,被告等人經原告請求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系爭宿舍,猶未遷離,則至少自96年1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對原告而言,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等人占用之宿舍建物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爰依各建物現值計算被告等人應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宿舍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已達,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①系爭宿舍原係因為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之被繼承
人李光熙;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之被繼承人丁忠國,及其餘被告任職原告學校而借用、居住。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原告曾於95年6月30日以中德總字第0950001855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略以:「為配合學校整體發展並執行政府眷舍房地處理政策,請台端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本校宿舍」。是被告等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況原告提起本訴時,併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委屬無疑。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已失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宿舍。
②被告謂:「原告並未在該函文表示有學校發展需要、需收回
宿舍處理、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然查,原告所提95年6月30日以中德總字第0950001855號函主旨欄開宗明義記載:「為配合學校整體發展並執行政府眷舍房地處理政策,請台端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本校宿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⑵原告確有拆除系爭宿舍之必要:
①被告雖稱渠等或其被繼承人配住宿舍之時間均在72年「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四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並沒有要處理宿舍,故被告等仍得續住…云云。惟原告已經決定處理系爭宿舍,拆除整建後作為綜合球場,供學生活動使用,及興建廚房,即已符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要件,原告自得終止雙方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此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9年1月21日回函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四字第14927號函規定…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均屬之。」可參。且查,⑴原告需用系爭土地興建綜合運動場及興建營養午餐廚房,⑵且已經報廢包含系爭9間宿舍在內之12間宿舍。此二者任擇一即可見原告確實要處理宿舍。
②關於原告需用土地部分,原告學校教室係呈口字型排列,中
間有操場,籃球場係在操場中間,因此籃球場使用會嚴重影響教室安寧。如被告書狀所載,系爭宿舍係在邊陲地方,將球場遷移至此,興建綜合球場,可免教室上課受干擾,提高教學品質。且依原告校務發展計畫,將在該處興建營養午餐廚房,提供學生營養午餐。是依原告之校務發展,確有拆除系爭宿舍之必要。
③且本件原告早在96年即已擬定「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校務
發展計畫(97-101)」,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60134438號函,及上開發展計畫書可參。
④又在上開發展計畫書中,「收回教職員宿舍」工作,係屬學
校未來發展優先順序中之「目前須先解決的急迫工作」。該計畫並明列「收回教職員宿舍,闢為綜合球場」、「收回教職員宿舍,闢為綜合球場和廚房」。在第54頁「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校園分年改建規劃平面圖」,亦在系爭宿舍區標示「(A)宿舍遷移後成為運動區」「(I)興建廚房」。凡此,均可見原告確實早在96年時,即擬定計畫「處理」系爭宿舍,並非臨訟空言「處理」。此外,原告在98年1月20日所製作之「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市有房屋及附屬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亦記載「土地利用新建綜合球場」亦可證明。
⑶系爭宿舍已經報廢,且臺中市政府及教育部均已同意拆除,有下列事證可憑:
①業經教育部核准補助「本校98年度老舊校舍拆除工程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案經費4,400,000元。
②並有原告98年1月21日以中德總字第0980000248號函予臺中
市政府公文可參。在該函中,原告即載明:「本案報廢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如下:『含西棟大樓合計26間(19間教室及7間辦公室、獨立走廊1座、涼亭2座、鐵門5座及鐵窗4座),員工眷屬宿舍3棟(含前棟宿舍1棟、後棟宿舍1棟及校長宿舍1棟)材料倉庫1幢(含蒸飯室1棟、水井1座及蒸飯室鋼門1座)』」依該函所附「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記載,所謂「前棟宿舍1棟」,係指「前棟6間宿舍」,亦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0-2、70 -3、70-4、70-5、70-6、70-7等6間(其中70-4及70-5間,有一條約二米寬之小巷道);所謂「後棟宿舍1棟」,係指「後棟5間宿舍」,亦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0-8、70-9、70-10、70-11、70- 12等5間。是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廢拆除時,所申請者即包含系爭9間宿舍。
③再者,臺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於98年3月18日所出具之「同
意書」,上載:「貴府98年2月25日府民行字第0980043134號函為報廢大德國中西棟教室乙棟、員工眷屬宿舍3幢、材料倉庫乙幢乙案,經本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在案。」。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98年3月24日府財產字第0980069168號函可證。
④另外原告函請臺中市政府釐清後,臺中市政府亦以98年10月
12日府教國字第0980265751號函,明白揭示:「貴校函請報廢西棟教室1幢,員工眷屬宿舍3幢、材料倉庫1幢乙案,業經本市議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審議通過。」。
⑤臺中市議會雖在通過臺中市教育局國民教育之預算時,附帶
說明:「各國中小如未影響學校的發展,且具有合法配住的宿舍,若未經協調自動遷出者,建請暫緩收回。」。然原告有收回系爭宿舍,興建綜合球場之必要,業如上述,自難謂系爭宿舍之存在「未影響學校的發展」。況且,上開說明是在95年11月2日審查臺中市96年度總預算案時所作成,而臺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所出具同意書,上載:「貴府98年2月25日府民行字第0980043134號函為報廢大德國中西棟教室乙棟、員工眷屬宿舍三幢、材料倉庫乙幢乙案,經本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在案。」可見,臺中市議會係在98年2月25日以後審議通過本件宿舍報廢案,是審議本案當時,臺中市議會自已考量是否應暫緩收回拆除之問題。是系爭宿舍已經報廢,並請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議會核准通過,至為明確。
⑥被告以被證三號臺中市政府98年4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80082
689號函載:「…員工宿舍3間及材料倉庫1間之報廢案業已於貴會本次會期審議通過在案…」主張原告所要報廢者,實為現無人居住之員工宿舍3間,不包括被告等人所居住之9間…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無非利用臺中市政府行文時用字不夠嚴謹,大作文章而已,尚無法執此認為原告並未要處理系爭宿舍。況且在98年4月15日被證三號函後,臺中市政府因原告函請釐清,業於98年10月12日以府教國字第0980265751號函明白揭示原告函請報廢,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之員工眷屬宿舍,係3幢而非3間,是上開被證三號所載,已無足取。
⑦又教育部函所示:「校舍整建應以汰建老舊危險教室為限,
不得將學校活動中心或風雨操場等非教室設施予以納入。」所指應係指「校舍興建」部分,而非「校舍拆除」部分。依教育部給臺中市政府函之明細表所示,教育部核准原告之經費,用途係「98-100年度提報老舊校舍拆除及周邊環境改善經費」,而臺中市政府據此所為辦理,在臺中市政府教育處網站文件佈告欄「文件標題98至100年度辦理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所需附件」,其附件「臺中市立中小學98至100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一覽表」,關於原告部分應拆除者,係「西南側教室1棟及宿舍12間」,且該「臺中市立中小學98至100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一覽表」,係於99年1月25日自臺中市政府教育處文件佈告欄列印出來,其時間係於98年4 月15日之後,可見,目前正確資料應為該「臺中市立中小學98至100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一覽表」所載「宿舍12間」。
而可知本件臺中市政府及教育部均已同意拆除系爭宿舍,並經教育部同意補助。況且,事實上教育部核准之經費是否包括系爭宿舍之拆除,係屬原告與教育部內部事宜,與被告並無關係。
⑧至於系爭宿舍實際上是否堪用,則與本案無關。即認為是,
因系爭宿舍係53年~55年所興建,已經十分老舊,報廢亦無不當。且臺中市政府未在99年度大德國中預算中編列興建綜合球場之建築設備預算,係因為本件地上物尚未拆除所致,被告所辯顯係倒因為果。
⑷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
①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其反面解釋,若屬合法現
住人者,機關學校係容許其繼續使用,暫不訴請返還或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但此並非無所限制,仍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認為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參照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指之「退休人員」,應係指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准予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而非謂所有之退休人員,均有繼續占有使用眷屬宿舍之權利;又上開行政院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申言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與行政院上開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均係賦與管理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宿舍借用人續住。職是,被告主張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其反面解釋,若屬合法現住人者,機關學校係容許其繼續使用,暫不訴請返還或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故原告不得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宿舍云云,並無可採。
②被告謂原告前校長許中興曾同意李光熙、吳觀沂、杜建華三
人可以住到終老為止云云。惟對照被告所提被證七號說明三係稱:「吳觀沂主任當面提出如果學校要處理宿舍時,請校長向市政府爭取特別預算,補助吳、杜、李我等三人。校長當時亦點頭答應說『好』。」今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卻謂係同意可以住到終老云云,已足見所述並無可採。且經原告查察,亦無此資料可證確有「終老」或「爭取特別補助」之事,是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更微論其中李光熙業已去世,確係「住到終老」矣!原告要求被告搬遷,係一再與渠等溝通,除於95年6月30日以原證三號函通知被告等人搬遷,並告知辦理依據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告等人需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始得請領搬遷補助費最高240,000元等語外,並於95年7月20日發函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人,通知渠等於95年7月24日舉行協調會,並告知:「各現住人倘借住資格合法,且與本校協議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者,本校將協助估算自願搬遷補助費報府核辦。」等語。而被告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亦可看出原告確已盡力與被告等人溝通,並告知相關依據,及被告等人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等事項,已極盡協助之能事。被告等人謂原告未就被告疑義回覆,致被告未能及時搬遷領取搬遷補助費云云,事實上,原告接獲被告信函後,已於95年7月31日將臺中市政府95年8月4日府財字第0950158241號函轉寄與被告等人。況且,原告有何義務對被告所提問題一一回覆?③就本案,原告事先已善盡告知、協調之能事。被告或其被繼
承人,若非學校職員,即學校老師,均有高於一般人之知識水平,對於如期遷離與否,會有如何不同結果,均非無能力獨立判斷。今渠等指原告未能釋疑,以致渠等錯失領取補助款機會云云,顯屬圖賴之詞,毫無可採。
④被告謂94年12月22日第一次協調會議時,原告校長曾同意將
被告杜建華意見呈報臺中市政府,惟原告嗣後卻未兌現承諾,呈請臺中市政府補助…云云。惟查,該次會議會後,原告已以95年1月3日中德總字第0950000013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作為附件呈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其後,被告杜建華亦自行再與臺中市政府聯繫補助事宜。是所謂原告未履行承諾云云,並非事實。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其中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3人間;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4人間,應負連帶返還責任。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應自99年5月4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3人間;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4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固分
別為獲配住宿舍人丁忠國、李光熙之子女,然而,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現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原告請求現未占有使用宿舍之人返還,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除前開未現時占有系爭宿舍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等獲配住宿
舍之使用借貸目的並未完成,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
⑴查被告等所配住之宿舍,係事務管理規則72年修正前所「配
住」之「眷屬宿舍」,依配住當時之本旨,係為照顧任職機關之人員及其眷屬之生活,「配」予住所,使其安身立命,戮力從公,且配住宿舍當時並無退休人員須將宿舍返還之規定,故而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之目的,應係為照顧機關人員及其眷屬至其終老為止。此觀諸嗣後72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刪除所謂「眷屬宿舍」而改為「職務宿舍」,且將「配住」之用語改為「借住」之情形(參行政院74年5月2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可知「配住眷屬宿舍」與「借住職務宿舍」之性質目的乃有不同,職務宿舍乃為任職期間機關人員之生活照顧,與眷屬宿舍係為照顧機關從事人員及其眷屬之終身均有安身之所。又倘若因任職關係結束即喪失宿舍居住之權源,又何必認為係合法居住人?此亦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將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眷舍認為係為合法現住人之緣故。準此,對照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不同,以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反面解釋,72年5月1日以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並不因任職關係結束(退休或死亡)而喪失續住之權源,仍屬合法借住人,尚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因退休而當然消滅或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而消滅。
⑵被告等配住眷屬宿舍之後,有關宿舍管理之行政命令或法規
變更,僅係行政機關間就宿舍管理之意見,並未經被告等同意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尚不能拘束被告等,被告等並不因為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變更,而變動與原告間原來配住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仍得依原來配住眷屬宿舍關係,可以居住至受配住人及其眷屬終老為止。
⑶而原告既為行政機關,處理宿舍問題自應依據行政機關之相
關規定及程序,則原告就退休人員之眷屬宿舍收回,縱使不採取前開借住人及其遺眷得居住至終老為止之見解,至少應依照上級機關之法規命令辦理,容許居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被告認為可居住至終老為止)。
⑷又原告以95年6月30日中德總字第0950001855號函文(原證
三)主旨載:「為配合學校整體發展,並執行政府眷舍房地處理政策,請台端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本校宿舍」,已表達學校有發展需要、須收回宿舍處理、終止借貸之意思云云,然查,該函說明欄僅表明依據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告知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始得請領搬遷補助費240,000元而已,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具體表明學校發展之必要。
⑸又該函文所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要點,
主要係為推行補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資產管理眷舍而訂定,以發給搬遷費等方式,鼓勵繳回宿舍,將無保留公用必要之房地以騰空標售等等方式為資產處置,並非謂不繳回宿舍者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等就其95年6月30日原證三函文說明乃有疑義,而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釋疑,卻始終石沉大海。原告所述伊有於95年7月31 日將臺中市政府95年8月4日府財字第0950158241號解釋函文轉寄被告,後改稱:伊已於95年7月20日中德總字第0950002007號函諒達被告等人云云,均非事實。且原告未向被告適時說明,致使被告等無法領取補助款項!⑹再查,原告大德國中單位預算,於96、97、98會計年度尚依
法編列宿舍修繕補助費,每年每戶4,800元,並經臺中市政府通過法定預算在案,被告等九戶96、97會計年度均已依規定向原告請領核銷在案,則原告既然在95年6月30日中德總字第0950001855號函文之後,仍編列宿舍之維修預算,並且經被告等人請領核銷在案,足徵原告仍同意被告等繼住,並未終止配住之法律關係。
㈢倘被告不可居住至終老,惟依宿舍管理之法規命令,被告等至少可居住到宿舍「處理」為止:
⑴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臺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
,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同院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⑵嗣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四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經查,被告等人配住宿舍之時間均在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獲配者乃「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依上開規定,應准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⑶再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
函核定、97年8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70303959號函核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依照該要點第3項反面解釋,若屬合法現住人者,機關學校即應容許其繼續使用,不得訴請返還或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查,被告等9戶均係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屬宿舍,合於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為合法現住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㈣原告並未「處理」宿舍,其終止配住法律關係乃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狀況維護良好,未符合報廢之事由,原告並未合法報廢系爭宿舍:
①按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有該自治
條例第59條事由時,應依第60條之規定辦理報廢拆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超過使用年限老舊而報廢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狀況良好,足供居住使用,業經鈞院現場履勘,並有被告陳報之照片可稽,系爭房屋並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59條第1款所謂「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之報廢事由,況且該款拆除報廢,依據該自治條例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送市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原告認為是否拆除系爭房屋係由臺中市政府決定非由臺中市議會決定云云,恐有誤會。
②另查,原告提出98年3月18日所謂臺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同
意書(內容略以:貴府98年2月25日府民行字第0980043134號函為報廢…乙案經本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審議通過)、臺中市政府98年3月24日府財產字第0980069168號(內容係函知原告應於拆除後辦理減帳)、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80265751號函復原告詢問報廢宿舍間數,以及98年1月20日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市有房屋及附屬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尚未能證明原告函請報廢之內容(究係宿舍3間或3幢)、臺中市政府提請臺中市議會審議之內容、臺中市議會是否確為審議。
③依臺中市議會檢送之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有關於大德國中函
請報廢教室等建物案之會議記錄,惟議決情形一覽表僅有摘要及議決結論,仍未見臺中市政府原始提案內容,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如何,仍難憑以認定被告等現住9戶宿舍在提案報廢之列、此議案確實已經審查小組討論後議決,程序上仍有疑義。況且,系爭九戶宿舍屋況良好,不符合前開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報廢事由,縱經過市議會審議通過,其決議亦屬違法,尚不能認為原告已適法「處理」。
⑵原告所提請市議會報廢者,應係指現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0 -4號、70-6號3間宿舍:
①被告等所配住之宿舍,係在大德國中之校園內,門牌號碼自
臺中市○○區○○路○○○○號編至70-13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為校長宿舍,獨幢,臺中市○○區○○路○○○○號至70-4號為一幢,臺中市○○區○○路○○○○號至70-7號為一幢,臺中市○○區○○路○○○○號至70-12(答辯二狀誤載為5)號另為一幢,臺中市○○區○○路○○ ○○號、70-4號、70-6號3間宿舍現無人居住,是大德國中之宿舍,本為4幢12間,而其中臺中市○○區○○路○○○○○號獨棟之校長宿舍現已拆除,尚餘3幢11間,此有被告所繪製房舍位置區分圖,以及大德國中宿舍臺中市○○區○○路○○○○號與70-5號○○區○巷道入口及出口照片顯示說明可稽。②原告提出臺中市議會議長之98年3月18日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98年3月23日、98年10月12日之函文,表示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即臺中市政府98年4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80082689號函所指員工宿舍3間,實際上係指3幢,係用語不夠精確而已云云。然原告上開證物,均係被告等提出爭議後,相關承辦人員始硬將報廢3間解為報廢3幢12間。況且,依據現實房舍座落情形所示,原告提出函文所謂3幢12戶之情節,顯與「校長宿舍拆除前為4幢12間」、「現存宿舍3幢11間」之事實不相符合,足徵該等3幢12間之函文,僅係嗣後承辦人員欲蓋彌彰之辯解而已。
㈤原告並無拆除系爭宿舍另為改建之必要:
⑴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2次大會,通過臺中市教育局國民教育
之預算時,附帶意見第1點即表示:「各國中小如未影響學校的發展,且具有合法配住的宿舍,若未經協調自動遷出者,建請暫緩收回。」,此有臺中市96年度總預算案聯席審查意見表可稽。今原告學校尚有多處閒置教室、運動空間,被告等居住之宿舍地處邊陲,並不影響學校發展,依照前開臺中市議會附帶意見,且未經被告等協調同意遷出,實無收回宿舍,命被告等人搬遷之必要。
⑵又原告先稱決定拆除宿舍,拆除整建後作為綜合球場,復主
張因現有籃球場在操場中央,使用會嚴重影響教室安寧,拆除系爭房屋興建綜合球場,可免上課受干擾,提高教學品質,再稱依照校務發展計畫,將在該處興建營養午餐廚房云云,則原告欲拆除系爭房屋,究竟係要興建綜合球場抑或營養午餐廚房?懸而未定,足徵其實際上並未有處理計畫。
⑶況查,大德國中過去全盛時期全校有70班,現因少子化現象
,全校師生僅一千餘人,30餘班,教室設備閒置者有50-60間,運動場所有:羽球場5座、籃球場3座、排球場1座、網球場1座,尚有耗資新台幣6,000,000元,可作多項使用之中正堂大禮堂一座,以現有設備已足敷師生使用,實無拆除位於偏陲角落系爭宿舍之必要。且現有球場亦非全為教室所環繞,更不可能同時間多班使用同一球場造成影響安寧之情形,若有影響安寧,也應該係原告排課不當、未能管理學生上課秩序所致;另外,現今原告亦無營養午餐廚房,師、生非即不能用餐,何以需要花大筆經費建設營養午餐廚房、聘僱廚工?建設營養午餐廚房似與教育目的之達成並無關聯,而無必要。
⑷又倘原告真有拆除系爭宿舍興建球場之必要,亦應經審慎評
估學校發展之需要後,編列預算通過後,始符合「處理」之正當程序。然查,臺中市政府99年度大德國中之預算中,參大德國中單位預算表,頁碼055-13,有所謂0281房屋建築養護費664,800元(房屋建築所需之修繕費),頁碼055-15,一般建築及設備項下,僅有零星基本設備284,000元及充實行政教學設備150,000元,並未見有編列拆除宿舍整建綜合球場之建築設備預算,仍不能認為原告已因學校發展需要,而已為處理系爭宿舍之情節。
⑸再依教育部97年11月13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R號函說明
七所示:「校舍整建應以汰建老舊危險教室為限,不得將學校活動中心或風雨操場等非教室設施予以納入。另非因施工動線需要,不得以相關理由,改建校門或整建圍牆,如確有改(整)建必要,應本樽節及核實原則辦理。」,則依文義解釋,原告獲教育部補助之4,400,000元整建校舍,僅限拆遷老舊教室而已,系爭9戶宿舍實非教育部補助經費所欲拆除之標的。
⑹又查,原告所提出97年12月3日府教國字第09702919721號函
之補充附件,則該原始函文之內容為何?與本件是否相關聯?原告迄今未提出說明,尚難憑上開函文之附件即認為系爭宿舍係在教育部預算補助整建拆除範圍內。而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3日或同年12月4日之函文內容,是否即與教育部97年11月18日國台㈠字第0000000000R號函所附經費明細表一致?實不無可疑之處。豈可以臺中市政府單方、嗣後作成之明細表,即認為教育部補助拆除之範圍已包括被告等配住之眷屬宿舍?⑺況且,臺中市政府嗣後於97年12月3日府教國字第097029197
21號函之補充附件,然其內容與教育部原來所發布之一覽表(97年11月13日教育部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R號附件,本有預估金額欄,備註2載:「西南側教室26間及宿舍3間」)相較,已刪除預估金額欄,並將備註2改作「西南側教室26間及宿舍12間」,此係臺中市政府單方作成之公告,實已悖離原來教育部專案預算核定之內容。準此,原告自不能將事實上未在核定拆除範圍內之系爭9戶宿舍,不當解釋為包含在該教育部該整建校舍預算範圍內。
㈥綜合上述,被告等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可居住至獲配住人及其
遺眷終老為止,而眷屬宿舍照顧配住人及其遺眷至終老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並無權提前終止配住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沒有處理系爭宿舍之必要,事實上亦未編列預算為處理,並沒有要處理宿舍,原告片面終止配住法律關係難認合法,被告賴玲華等獲配住人或獲配住人之遺眷就系爭宿舍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或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承前述,被告賴玲華等配住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
其占有使用系爭宿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乃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得以處理宿舍為由終止配住法律關係
,然而,原告已編列96、97、98年度修繕補助費,足認其同意被告等96、97、98年度繼續居住,其主張自96年1月1日即起算不當得利云云,亦顯無理由。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人各係依照宿舍使用借貸規則及繼承法理占有系爭建物。
㈡增建部分均已經成為建物之一部分。
㈢對於原告於95年6月30日所發之搬遷之公函,被告確實有收受。
㈣98年3月18日議長同意書及98年3月24日;98年4月15日、98年10月12日臺中市政府函文形式上不爭執。
㈤本件之不當得利如果成立,其計算方式以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已達,依照所有權及借貸返還請
求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㈢本件如成立不當得利,其起算時點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802及802-2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且分別由附表一「受配住人」欄所示之人配住,現住人則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賴玲華、黃永壽、黃錦豐、李謝秋香、陳吉郎、周麗水、丁巫桂蓮、杜建華、吳觀沂等人(除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部分就其等是否為現住人仍有爭執外,詳後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9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7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⑵再查,其中:①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99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27.3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②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13平方公尺。③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50.15平方公尺。④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8.7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⑤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3.13平方公尺。⑥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⑦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⑧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01.5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H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⑨臺中市○○路○○○○號房屋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增建部分)部分,面積100.6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02-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中正地政99年4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4878號函送複丈日期99年3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與原配住人間就系爭房屋分別存有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配住人已分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退休時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辯稱:其等固分別為獲配住人李光熙、丁忠國之子女,然其等現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原告向其等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當時配住之初約定沒有任何條件即可居住至年老,並不因任職關係結束(退休或死亡)即認使用關係消滅或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而消滅,且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告等人得繼續合法配住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無報廢事由,亦無拆除系爭房屋另為改建之必要,原告並未處理系爭宿舍,其終止配住法律關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房屋均為原配住人即被告賴玲華、黃永壽、黃錦豐、
陳吉郎、周麗水、杜建華、吳觀沂訴外人李光熙、丁忠國於72年4月29日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且原配住人均已退休或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原配住人於配住宿舍後現均已退休或死亡,自堪認定。而因原配住人於配住宿舍後既均已退休或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者,自係無權占有,貸與人得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③雖被告等人辯稱: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臺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釋,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本件原告並未處理宿舍等語。惟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臺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有上開函釋及原告宿舍管理須知在卷可憑,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如機關擬依規定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且上開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臺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既僅係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則因時空背景之不同,為使公家房舍及土地能充分運用,且貫徹「宿舍」原係為供公務員任職時服務民眾方便而設,茍遭離職、退休者長期占用,將致新任職之公務員無宿舍可住而增工作上之不便,亦可能導致政府再花費公帑興建宿舍,或將限制公務機關對於公務房舍及土地之規劃運用,公益與私益權衡之間即有輕重之分,是以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予以從寬解釋。而目前各公務機關處理房地所遵循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函令等,對於公務員依該等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無論借用人對其規定內容知或不知,雖可認為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住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得成為契約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但宿舍管理機關如欲收回宿舍(即前述之「宿舍處理」情形),即應認為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再行續住,則該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自不得對宿舍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查,原告主張原告要報廢系爭房屋,係研議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興建綜合運動場及營養午餐廚房,並提出臺中市政府98年3月24日府財產字第0980069167號函及附件臺中市議會同意書、96年7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6013448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校務發展計畫(97-101)各1份在卷足證,且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就臺中市政府提案關於大德國中函請被西棟教室乙幢、員工眷屬宿舍3幢、材料倉庫乙幢之議案,業經該會大會議決通過,此有本院向臺中市議會函調該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市政府提案-大會議決情形一覽表及98年3月18日中市議議字第0980000448號函結果在卷可稽。並依上開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6013448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校務發展計畫(97-101)所示:「收回系爭宿舍闢建為綜合球場及廚房」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業經原告研議收回後改建為綜合球場及廚房,並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即合於系爭函釋所稱處理,被告等人即應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不得續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應堪認定。至收回後系爭房屋是否進行拆除改建,臺中市政府有無編列改建預算或教育部有無編列預算補助,乃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分國有土地或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之問題,與系爭房屋之收回管理,當屬不同之處理程序。職此,被告等人辯稱臺中市政府及教育部並未編列預算,不符合系爭函釋之處理情形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業已於95年6月30日以中德總字第0950001855號函催被告等人返還宿舍(本院卷第一宗第30頁),此亦屬宿舍貸與機關對宿舍之處理行為,被告等人,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其等係屬有權占有。被告等人所提出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臺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中,對於「處理行為」所為釋示,尚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對個案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依法得收回系爭房屋,且與收回後是否編列處理預算核屬不同處理程序,均如前述,則被告聲請調查原告編列之預算有無遭臺中市議會刪除,顯無影響本件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成立,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④又被告辯稱其等因原告於95年6月30日之函文有疑義,故於
95 年7月18日請原告釋疑,然均未獲原告回應,至其等無法領取補助款項云等語。然查,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補償費給予,乃係行政機關為免遷讓者頓失所而陷於生活困難,而賦予遷讓者之恩惠行為,與告等人是否應遷讓系爭房屋,要屬二事。蓋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而無給與補償費用之義務。質言之,被告倘得請求原告發放補償費,應依法另行請求,亦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補償費,即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⑤另被告辯稱臺中市議會僅同意報廢3間無人居住之宿舍,並
非包含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全部宿舍等語。然查,依前開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1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
15 次臨時會市政府提案-大會議決情形一覽表98年3月18日中市議議字第0980000448號函所示,臺中市議會所議決通過者,係大德國中員工眷屬宿舍3幢,復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位置圖所示,被告所稱無人居住之3間宿舍,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獨立之校長宿舍外,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係興建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系爭70-7號建物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則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緊鄰建築,又依前開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6013448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校務發展計畫(97-101)所示收回宿舍目的係為興建綜合球場及廚房,如僅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0-6號建物,而仍保留其餘宿舍,則其收回改建為綜合球場之目的顯無可能達成,是被告所辯原告提請報廢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0-1、70-4、70-6號建物等語,仍屬無據。
⑥復按,系爭含釋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退休人員
,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系爭函釋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則,所謂宿舍處理,自應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因此,原告催請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可認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亦屬處理行為。從而,被告於受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即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
⑦至被告等人辯稱: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2次會議決議附帶意
見表示:「各國中小如未影響學校的發展,且具有合法配住的宿舍,若未經協調自動遷出者,建請暫緩收回。」,原告尚有多處閒置教室及運動空間,被告等人宿舍並無影響學校發展,依前開臺中市議會附帶意見,未經被告等協調同意遷出,並無收回宿舍,命被告等人遷出之必要等語。然查,前開臺中市議會固有前開附帶意見之記載,惟該附帶意見僅曰「建請暫緩收回」,係賦與權責機關決定處理時間之權限,並非永不處理,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已研議辦理興建綜合球場及廚房,即可依法處理。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⑧又被告等人辯稱:當時配住之初約定沒有任何條件即可居住
至年老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得無條件續住至配住人及其眷屬死亡為止,是被告此之所辯,亦屬無據。
⑨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辯稱其
等現並未居住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房屋,且未與原告有何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固均未設籍於臺中市○○路○○○○○號,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亦未設籍於臺中市○○路○○○○號,且其等實際上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現仍由被告李逸山、李靜懿與被告李謝秋香共同管領使用中,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亦由被告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與被告丁巫桂蓮共同管領使用中,足認附表一編號4、7所示房屋確仍分別由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與被告李謝秋香、丁巫桂蓮等人共同占有無誤,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雖無設籍於上開地址且實際上無於該處居住,惟仍無影響其等各與被告李謝秋香、丁巫桂蓮共同占用附表一編號4、7所示房屋甚明。是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所辯其等並無實際居住上開地點,而未占用等語,並無足採。況本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與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主張借用物或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逸山、李靜懿、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⑩又查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附圖編號C1、C3、D2、
D'、I1、H2、H3、H'、G2、F2所示建物,為被告黃錦豐、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陳吉郎、周麗水、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杜建華分別於原配住之房屋上所增建之部分,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附圖編號C2、D1、I2、I"、H1、G1、F1原配住房屋之附屬建物,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附圖編號C1、C3、D2、D'、I1、H2、H3、H'、G2、F2所示增建部分,既為原配住房屋之附屬建物,則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即附屬於原有建物之所有權,而為原告取得該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C1、C3、D2、D'、I1、H2、H3、H'、G2、F2所示增建部分,亦屬有據。⑪依上各節,原告既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國有房屋之管理機關
,而被告等人則各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說明,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李逸山、李靜懿與被告李謝秋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及被告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與被告丁巫桂蓮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惟原告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與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繼承原配住人李光熙、丁忠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應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逸山、李靜懿與被告李謝秋香,及被告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與被告丁巫桂蓮有何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法律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原告此部份連帶給付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準許。
⑵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為計算被告等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有本院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而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房屋於98年4月6日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一「房屋現值」欄所示,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查:
①被告賴玲華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為61,1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110元(計算式:61,100元×10%=6,110元)。
②被告黃永豐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為51,0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100元(計算式:51,000元×10%=5,100元)。
③被告黃錦豐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為60,9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90元(計算式:60,900元×10%=6,090元)。
④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所共同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
市○○路○○○○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1,0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100元(計算式:51,000元×10%=5,100元)。
⑤被告陳吉郎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為69,5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90元(計算式:69,500元×10%=6,950元)。
⑥被告周麗水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為69,5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950元(計算式:69,500元×10%=6,950元)。
⑦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所共同無權占有使
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83,7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370元(計算式:83,700元×10%=8,370元)。
⑧被告杜建華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5,3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530元(計算式:65,300元×10%=6,530元)。
⑨被告吳觀沂所無權占有使用之臺中市○○路○○○○○號房屋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10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310元(計算式:53,100元×10%=5,310元)。
⑶又本件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所生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據上說明,原告請求①被告賴玲華應給付原告20,38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10元;②被告黃永壽應給付原告17, 01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00元;③被告黃錦豐應給付原告20,32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90元;④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應給付原告17,01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00元;⑤被告陳吉郎應給付原告21,09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50元;⑥被告周麗水應給付原告21,09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50元;⑦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應給付原告27,931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70元;⑧被告杜建華應給付原告21,790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30元;⑨被告吳觀沂應給付原告17,71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0元,為有理由。所主張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賴玲華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部分,面積各127.33、1.3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38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10元;㈡被告黃永壽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1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01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10元;㈢被告黃錦豐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面積各28.36、54.6、50.1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32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90元;㈣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部分,面積各88.75、23.97、6.6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01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00元;㈤被告陳吉郎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I"、I1、I2部分,面積各3.6、5.9、100.62、99.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9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50元;㈥被告周麗水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H3、H'部分,面積各101.53、45.8、3.21、0.3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9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50元;㈦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94.33、
30.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931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70元;㈧被告杜建華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98.28、13.6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790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30元;㈨被告吳觀沂應將臺中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3.1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719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所為被告李謝秋香、李逸山、李靜懿,及被告丁巫桂蓮、丁安平、丁惠平、丁雲平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返還之房屋現值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表一:
┌──┬────┬────┬──────────┬──────────┬──────┬────────┬────────┬────────┐│編號│被告 │原配住人│ 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編號 │面 積│ 房屋現值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按年應給付相當於││ │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之不當得利(96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 │1月1日起至99年5 │ (新臺幣) ││ │ │ │ │ │ │ │月3日止)(新臺 │ ││ │ │ │ │ │ │ │幣) │ │├──┼────┼────┼──────────┼──────────┼──────┼────────┼────────┼────────┤│1 │賴玲華 │賴玲華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127.33 │61,100元 │20,389元 │6,110元 ││ │ │ │-2號 │圖所示編號A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1.37 │ │ │ ││ │ │ │ │圖所示編號A'部分 │ │ │ │ │├──┼────┼────┼──────────┼──────────┼──────┼────────┼────────┼────────┤│2 │黃永壽 │黃永壽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83.13 │51,000元 │17,019元 │5,100元 ││ │ │ │-3號 │圖所示編號B部分 │ │ │ │ ││ │ │ │ │ │ │ │ │ │├──┼────┼────┼──────────┼──────────┼──────┼────────┼────────┼────────┤│3 │黃錦豐 │黃錦豐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28.36 │60,900元 │20,322元 │6,090元 ││ │ │ │-5號 │圖所示編號C1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54.6 │ │ │ ││ │ │ │ │圖所示編號C2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50.15 │ │ │ ││ │ │ │ │圖所示編號C3部分 │ │ │ │ │├──┼────┼────┼──────────┼──────────┼──────┼────────┼────────┼────────┤│4 │李謝秋香│李光熙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88.75 │51,000元 │17,019元 │5,100元 ││ │李逸山 │ │-7號 │圖所示編號D1部分 │ │ │ │ ││ │李靜懿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23.97 │ │ │ ││ │ │ │ │圖所示編號D2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6.69 │ │ │ ││ │ │ │ │圖所示編號D'部分 │ │ │ │ │├──┼────┼────┼──────────┼──────────┼──────┼────────┼────────┼────────┤│5 │陳吉郎 │陳吉郎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100.62 │69,500元 │21,092元 │6,950元 ││ │ │ │-8號 │圖所示編號I1部分 │(增建部分)│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99.36 │ │ │ ││ │ │ │ │圖所示編號I2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3.6 │ │ │ ││ │ │ │ │圖所示編號I'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5.9 │ │ │ ││ │ │ │ │圖所示編號I"部分 │ │ │ │ │├──┼────┼────┼──────────┼──────────┼──────┼────────┼────────┼────────┤│6 │周麗水 │周麗水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101.53 │69,500元 │21,092元 │6,950元 ││ │ │ │-9號 │圖所示編號H1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45.8 │ │ │ ││ │ │ │ │圖所示編號H2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3.21 │ │ │ ││ │ │ │ │圖所示編號H3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0.39 │ │ │ ││ │ │ │ │圖所示編號H'部分 │ │ │ │ │├──┼────┼────┼──────────┼──────────┼──────┼────────┼────────┼────────┤│7 │丁巫桂蓮│丁忠國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94.33 │83,700元 │27,931元 │8,370元 ││ │丁安平 │ │-10號 │圖所示編號G1部分 │ │ │ │ ││ │丁惠平 │ │ ├──────────┼──────┤ │ │ ││ │丁雲平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30.5 │ │ │ ││ │ │ │ │圖所示編號G2部分 │ │ │ │ │├──┼────┼────┼──────────┼──────────┼──────┼────────┼────────┼────────┤│8 │杜建華 │杜建華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98.28 │65,300元 │21,790元 │6,530元 ││ │ │ │-11號 │圖所示編號F1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13.67 │ │ │ ││ │ │ │ │圖所示編號F2部分 │ │ │ │ │├──┼────┼────┼──────────┼──────────┼──────┼────────┼────────┼────────┤│9 │吳觀沂 │吳觀沂 │臺中市○○區○○路70│附圖99年3月16日成果 │143.13 │53,100元 │17,719元 │5,310元 ││ │ │ │-12號 │圖所示編號E部分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原配住人│ 門牌號碼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1 │賴玲華 │賴玲華 │臺中市○○區○○路○○○○號 │52.8 ││ │ │ │ │ │├──┼────┼────┼─────────────┼──────┤│2 │黃永壽 │黃永壽 │臺中市○○區○○路○○○○號 │47.1 │├──┼────┼────┼─────────────┼──────┤│3 │黃錦豐 │黃錦豐 │臺中市○○區○○路○○○○號 │57.1 │├──┼────┼────┼─────────────┼──────┤│4 │李謝秋香│李光熙 │臺中市○○區○○路○○○○號 │47.1 ││ │李逸山 │ │ │ ││ │李靜懿 │ │ │ │├──┼────┼────┼─────────────┼──────┤│5 │陳吉郎 │陳吉郎 │臺中市○○區○○路○○○○號 │64 │├──┼────┼────┼─────────────┼──────┤│6 │周麗水 │周麗水 │臺中市○○區○○路○○○○號 │64 │├──┼────┼────┼─────────────┼──────┤│7 │丁巫桂蓮│丁忠國 │臺中市○○區○○路○○○○○號 │78.4 ││ │丁安平 │ │ │ ││ │丁惠平 │ │ │ ││ │丁雲平 │ │ │ │├──┼────┼────┼─────────────┼──────┤│8 │杜建華 │杜建華 │臺中市○○區○○路○○○○○號 │59.7 │├──┼────┼────┼─────────────┼──────┤│9 │吳觀沂 │吳觀沂 │臺中市○○區○○路○○○○○號 │7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