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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老樹前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設籍居住在台中縣○○鄉○○路○號,於43年4月30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台中縣○○鄉○○路○號,後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台中縣○○鄉○○路永興巷3號,再於89年5月15日整編為台中縣太平市鎮○○路永興巷3號,最後於94年8月28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原告則為前揭門牌房屋之直接使用人。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備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承購前揭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205地號土地),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98年7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土地依65年12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結果,當時並無建物存在,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讓售規定不符,故無法核辦讓售。...」,乃駁回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原告已提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設籍之戶籍謄本證明,已如前述,又航空照片圖並非必備之證明文件之一,且65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套繪地籍圖判讀結果,當時並無建物存在,係指65年12月11日以後並無建物存在,並不能證明65年12月11日以前沒有建物存在,被告應以最新最近時間的航照圖套繪地籍圖作為依據方為合理,惟被告不察遽爾認定與規定不符,百般刁難,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法提出其叔公林老樹之除戶簿,用以證明35年10月1日就其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且原告為直接使用人,又檢具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所列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依法被告理應核准。

(二)被告辯稱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日所拍攝行空照片(編號65P07-093)及78年7月28日所拍攝航空照片(編號78P050㈠-136),兩張航空照片,經一般人肉眼觀察,顯然拍攝之位置飛同一地點。且65年12月11日所拍攝者,沒有標作經度、緯度、分秒、正確位置。佐以78年7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上所照出之兩棟白色建築物,A 棟(番子路段10-127、10-130地號)為廖學良於60年間所建築,B棟為原告之建築物(番子路段10-205地號),若65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位置正確的話,理應拍攝出A棟之建築物方為合理,但該航空照片並無A棟建築物,顯然65年12月11日所拍攝的位置不正確。再者,原告之建築物由台中縣政府於35年12月31 日以前編設新光村新光路1號,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台中縣○○鄉○○村○○路永興巷3號,至69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鄉○○村○○路永興巷3號,表示65年12 月11日這期間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所以太平鄉公所才會編排門牌號碼,由此亦得證明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正確。是以,本件被告以前揭65年12月11日之航空照片為據,否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逕以駁回原告承購之申請,顯然於法未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主體建物須於35年l2月31日前已存在,且持續居住使用至今,倘有居住中斷者,自不符合該條讓售之規定。又細繹上開條文內容,其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佐以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而已,然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讓售之義務。準此,申購人雖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然核其讓售之性質,實與締結買賣契約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二)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有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參、實際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之六,「政府機關發給82年7月21日前之航空正射影像圖,總套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房屋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嗣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申租人檢附政府發給民國82年7月21日前之圖資,經套給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建築改良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因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件,亦參照上開航空正射影像圖、圖資等規定辦理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本件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作為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建物存在,顯有使用中斷之事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規定。又該航照圖經勘測課助理員96年11月16日判讀略以:

「有關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

經本課比對結果,貴課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所攝航空照片(編號65P077-093),本案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嗣98年6月5日經同課助理員簡文賢判讀略以:「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如案內本課96 年11月16日簽78年7月28日航照圖紅色圈上之建物經比對76年9月13日航照圖上該位置並無建物」。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讓售規定不符,故無法核辦讓售。

(三)基上,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且原告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文件,並有審查之權利,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且縱原告符合之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亦無必為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為讓售之權限。是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老樹前於35年10月1日設籍居住在台中縣○○鄉○○路○號,於43年4月30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台中縣○○鄉○○路○號,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台中縣○○鄉○○路永興巷3號,於89年5月15日整編為台中縣太平市鎮○○路永興巷3號,最後於94年8月28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啟化堂),原告則為前揭門牌房屋之直接使用人。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備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承購前揭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0-205地號土地,惟被告以98年

7 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旨揭土地依65年12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結果,當時並無建物存在,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讓售規定不符,故無法核辦讓售。...」等語,駁回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份、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 02334號、97年2月25日中縣太戶字第0970000941號函各一份、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一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地籍圖騰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8年7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一份,現場照片十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有義務將系爭10-205地號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迄今?⑵若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時,被告是否有義務於原告請求讓售土地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之部分:

1、本件訴外人林老樹前於35年10月1日雖曾設籍居住在台中縣○○鄉○○路○號,該門牌號碼於43年4月30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台中縣○○鄉○○路○號,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台中縣○○鄉○○路永興巷3號,於89年5月15日整編為台中縣太平市鎮○○路永興巷3號,於94年8月28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原告現則為前揭門牌房屋之直接使用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戶籍法第3條固定有明文,然戶籍登記依一般社會習慣,固可推定設籍人在設籍地居住生活,然如有反證足可證明設籍人未在設籍地居住生活,自不可因有設籍登記,即謂設籍人有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存在。原告雖稱: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自35年10月1日即有林老樹設籍居住,迄今仍為原告居住使用云云,惟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依卷附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其「參、實際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之六,「政府機關發給82年7月21日前之航空正射影像圖,總套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房屋建築時間證明文件」,且卷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申租人檢附政府發給民國82年7月21日前之圖資,經套給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建築改良建築時間證明文件」。被告抗辯其依上開規定,於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件,亦參照上開航空正攝影像圖、圖資等規定,作為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應屬有據。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78年7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78年7月28日航空照片圖顯示,系爭10-20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比對卷附台中縣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暨地籍套繪圖,該建物之所在及圖形,與台中縣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暨地籍套繪圖啟化堂建物之位置及形態相當,固堪認原告所使用啟化堂建物於78年7月28日,有在系爭10-205地號土地居住使用之情事,然依上開65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系爭10-205地號土地所在,於當時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即原告所使用之啟化堂建物於65年12月11日,並無居住在系爭10-205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依此判斷,林老樹前於35 年10月1日,雖曾設籍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即台中縣○○鄉○○路○號之前身,然該處土地有使用中斷之情事,應屬無誤。

2、原告復主張系爭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正確云云,惟審諸卷附65年12月11日、78年7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圖為遠距離照片,78年7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為較近距離照片,依地圖形態觀之,兩照片紅色筆所標示啟化堂建物之所在地區,應屬相當,而無位置不正確之情事;且原告現所居住之啟化堂其面積非小,如於65年12月11日即已興建居住,實無不能顯現建物之情事,此參諸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圖其左下方就建物之存在,亦有顯現,更足明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圖,並無不能顯見建物之瑕疵存在;又該兩份照片亦經被告勘測課助理員於96年11月16日判讀略以:「有關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經本課比對結果,貴課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所攝航空照片(編號65P077-093),本案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

.」,嗣98年6月5日再經同課助理員簡文賢判讀略以:「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如案內本課96年11月16日簽78年7月28日航照圖紅色圈上之建物經比對76年9月13日航照圖上該位置並無建物」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公文二份,在卷可稽,更明被告判別位置並無錯誤,原告主張系爭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正確,應無可採。

3、按原告雖檢附相關資料,作為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然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系爭10-205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1日拍攝當時並無建物存在,縱林老樹前於35年10月1日,雖曾設籍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即台中縣○○鄉○○路○號之前身,然該處有使用中斷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10-205地號土地上,未有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存在,應屬可採。

4、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居住有所中斷,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揭法律規定申請讓售,應屬無疑。

(二)再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若有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亦即上開法律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確敘及:「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益徵明確。故其性質上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原告所主張其既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被告即負有強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之部分,尚屬有誤,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資格,且原告縱使符合上開資格,惟系爭土地所屬權責機關即被告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原告申請,即應准許,是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0-205地號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