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張昱裕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戊○○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對被告公司起訴時固以監察人陳俐菁為法定代理人,但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陳俐菁、戊○○、丙○○為董事後,陳俐菁復於當日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則陳俐菁既於98年10月6日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亦同時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原告逕以陳俐菁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嗣因被告公司其餘2位董事戊○○、丙○○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獲得許可後,已於98年10月24日合法召集董事會,推選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復於99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函、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在卷可證,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丙○○,而丙○○復於99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該書狀送達原告,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3人戊○○、丙○○等2人,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在撤銷被告公司98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戊○○、丙○○、陳俐菁為董事」之決議,則被告公司若在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第3人戊○○、丙○○之董事身分即失其依據,可見戊○○、丙○○就本件訴訟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被告聲請為告知訴訟,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但因第3人丙○○已於被告公司98年12月24日董事會獲推選為董事長,其身分等同於被告當事人,故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僅列第3人戊○○已足,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由另一股東戊○○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改選,股東戊○○、丙○○、陳俐菁等3人在該次會議被選任為董事,但該次股東臨時會委託出席之股東甲○○,實際僅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股份真正所有人為乙○○,而乙○○係於95年12月29日向被告公司原股東蔡孟達購買股份後,再借名登記予甲○○名下,惟乙○○復於98年8月4日與蔡孟達合意解除該股份買賣契約,乙○○遂於98年9月30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通知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戊○○及被告公司各股東,說明甲○○無權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但該次會議主席戊○○卻置之不理,仍執意進行董事之改選,故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由非股東之人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選舉董事,且甲○○之出席委託書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公司,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況該委託書是否為甲○○本人出具,亦有疑問,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並記明於議事紀錄,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戊○○、丙○○、陳俐菁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認為甲○○出具之委託書係其親自簽名用印及交付丙○○乙事,原告否認之,並認為該委託書係偽造。另甲○○之股權為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該借名登記如出於偽造或不實者,該股東即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甲○○之股權既已回復為蔡孟達所有,自不得於98年10月6日行使股東權利。倘甲○○代表之股權予臨時股東會當日扣除,原告方面之投票不必集中投給陳俐菁,而得予分散投票,屆時原告方面可能當選2席,此從戊○○、丙○○得票數各為6480票,若如被告所述各應扣除1500票,其等2人得票數下降為4980票,而陳俐菁之得票數為11040票,若撥付一半5520票予原告,則原告及陳俐菁之得票數均高於戊○○、丙○○2人,原告方面得當選2席,故當選席次即有不同,足以改變原來之選舉結果。
2、依證人乙○○之證言,甲○○名下之股份既因解除契約而應回復為蔡孟達所有,甲○○祇是證人乙○○之人頭,其無權在未經證人乙○○或蔡孟達授意下行使股東權。另證人乙○○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臨時股東會召集人戊○○、丙○○及甲○○等人都有收到,但戊○○明知甲○○無權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卻仍讓其代表之股份參與投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議程僅改選3席董事,監察人並未在改選之列,而陳俐菁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任期應於98年3月31日屆滿,但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陳俐菁本得延長任期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止,但陳俐菁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以最高票當選董事,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可認陳俐菁已於98年10月6日臨時股東會當日明示選擇擔任董事而辭卸監察人職務,故陳俐菁在解任監察人職務後,猶於98年12月15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出庭,並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即屬違法,有害及被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聲明不承認陳俐菁之代理行為,且陳俐菁為原告之配偶,在本件訴訟與原告之利害共同,其代理被告公司之陳述,即無可採。
(二)被告公司股東丙○○於開會前之98年10月2日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知悉被告公司股數為800萬股,股東8人,其股東姓名及持股分別為丁○○28萬股、戊○○240萬股、陳俐菁80萬股、蔡佩錦40萬股、李樹紅160萬股、黃朱妙100萬股、丙○○52萬股、甲○○100萬股,而開會當日,全部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其中甲○○委託丙○○、李樹紅委託丁○○、黃朱妙委託代理人李榮譽,出席股數為800萬股,已達百分之百,故主席宣布開會及進行3席董事選舉事項,再依被告公司選舉權明細表記載各股東之選舉權數,分別為丁○○840票、戊○○7200票、陳俐菁2400票、蔡佩錦1200票、李樹紅4800票、黃朱妙3000票、丙○○1560票、甲○○3000票,選舉結果為陳俐菁11040票、戊○○及丙○○各得6480票,均當選為董事,選舉結束後,主席當場裁示製作議事錄及發送各股東簽名後,即行散會。另散會後,戊○○、丙○○本擬邀同最高票董事當選人陳俐菁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但遭陳俐菁拒絕,故改選後之第1次董事會乃告流會,戊○○、丙○○不得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董事會。從而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過程並無不法之處。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股東甲○○出具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具有撤銷事由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5日限制,僅為便利公司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是否受委任無關,並非強行規定,且甲○○於98年9月30日親自在委託書簽名用印後即交付受託人丙○○,再由丙○○在開會5日前提交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戊○○保管,即使未在開會5日前送達「仍為原告掌控」之被告公司,自不影響股東委託出席之效力。況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乃原告懈怠職務,遲遲不願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所致,而丙○○之立場與原告相對,若將委託書交付當時仍掌理被告公司之原告,難保該委託書不遭原告隱匿毀壞?且該次臨時股東會係股東戊○○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由戊○○自行召集,依公司法規定,戊○○在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之事務執行上,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故丙○○將委託書直接交付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戊○○,應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具股東身分之甲○○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與董事選舉之撤銷事由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為股東,除非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對公司自得主張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故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數,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準此,依被告提出98年10月2日抄錄股東名簿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時,甲○○之姓名仍登載其上而具有股東身分,其自得主張在股東會時具有股東資格而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利。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令為真,亦不得持以對抗被告公司,充其量僅在甲○○拒不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時,另行起訴救濟而已。
(五)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即令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瑕疵均存在,但依當日股東會出席股東及其表決權數,扣除甲○○之部分,仍超過法定出席人數及股數,本得合法召開,且依當日開會,全體股東之投票均集中在陳俐菁、戊○○、丙○○等3人,其他人並無任何得票,若戊○○、丙○○之得票數扣除甲○○之選票各1500票(甲○○3000票,投票時平均分配予戊○○、丙○○,各1500票),其2人得票數減為4980票,在別無其他人得票之情形,其2人仍然當選為董事甚明,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本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於98年3月31日屆滿,但原告遲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被告公司股東戊○○乃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98年10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舉陳俐菁、戊○○、丙○○等3人為董事。
(二)依被告公司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記載,甲○○仍列名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00萬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甲○○於98年10月6日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有權委託他人出席臨時股東會?
(二)甲○○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是否於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公司?
(三)甲○○出具之委託書是否偽造?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189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經由股東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3席董事,開會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8名股東全部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並全部參與投票選舉,而原告於當日既已親自出席臨時股東會,復在會議過程就「股東甲○○委託書未於5天前送達公司,且是否股東甲○○親簽無從確認」等事項提出質疑,但會議主席戊○○仍繼續進行改選董事,並讓股東甲○○委託他人行使之股權參與選舉,選舉結果為陳俐菁、戊○○、丙○○等3人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為憑,則原告既為已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等意旨,自應以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若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部分,即不得據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甚明。從而原告在該次臨時股東會當場提出質疑之內容係「股東甲○○委託書未於5天前送達公司」及「股東甲○○出具委託書是否親簽」等事項,前者係指股東甲○○之股權得否委託他人行使之問題,後者係指股東甲○○出具之委託書若屬偽造,則股東甲○○之股權應不得在該次臨時股東會行使,此均涉及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故原告於被告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又「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
另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股東甲○○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公司,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云云,然甲○○委託丙○○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係甲○○於98年9月30日親自簽名蓋章後交付受託人丙○○,再由受託人丙○○將該紙委託書交付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戊○○乙節,已據證人甲○○、丙○○於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結證上情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頁及第7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出具之委託書既為真正,縱令受託人之證人丙○○未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但證人甲○○之委託書並不因此失效,證人丙○○仍得本於該委託書代理行使證人甲○○之股東權利,故被告公司將證人甲○○之持股100萬股、選舉權票數3000票計入該次董事選舉之總投票數,尚稱正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另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股東甲○○之股權係源自於95年12月29日乙○○與蔡孟達間之股權讓渡書,係受乙○○委託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而乙○○與蔡孟達間就該股權讓渡書契約乙事已於98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故甲○○持有之股權應回復為蔡孟達所有,乙○○亦於98年9月30日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甲○○已無權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故該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即有非股東參與董事選舉之瑕疵云云,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和解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證人乙○○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惟依被告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戊○○提出其於98年10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甲○○仍列名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00萬股,則依前開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證人乙○○與訴外人蔡孟達間就股權讓渡契約已合意解除,甲○○名下之股權應回復為訴外人蔡孟達所有,但證人乙○○或訴外人蔡孟達自98年8月4日以後從未協同證人甲○○向被告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且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日期為98年10月6日,證人乙○○遲至98年9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上情,當時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亦已進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之閉鎖期間,不得再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甲○○名下之股權縱令已經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既仍記載甲○○為股東,甲○○自得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甚明。至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仍得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而原告就甲○○之股權登記是否出於偽造或不實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憑,況原告既主張甲○○之股權係源自於證人乙○○與訴外人蔡孟達於95年12月29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契約,並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則證人乙○○與訴外人蔡孟達於98年8月4日合意解除股權讓渡書契約前,甲○○在被告公司之股權登記應無虛偽或不實之情形,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任何證據足以否定甲○○於98年10月6日臨時股東會時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仍為股東之事實,甲○○據此委託丙○○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洵屬有據。
(四)再原告主張證人甲○○於98年9月30日出具委託書係偽造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丙○○復於98年
3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該委託書確為證人甲○○親自簽名用印乙節,亦如前述,則證人甲○○於98年9月30日出具之委託書應為真正,原告不察上情,恣意主張該委託書係偽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項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戊○○於98年10月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改選3席董事,其中股東甲○○之持股雖係第3人乙○○借名登記而取得,但該借名登記既為合法,且甲○○仍列名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甲○○自得對被告公司主張為股東,並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利。
又股東甲○○出具之委託書係屬真正,縱令未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公司,仍不影響該委託書為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將股東甲○○之持股計入該次董事選舉之總投票數,並認定陳俐菁、戊○○、丙○○等3人當選董事,其決議方法尚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告誤認被告公司上揭臨時股東會改選3席董事之決議方法違法,並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