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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柚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蔡易紘律師複代理人 魏淇芸律師被 告 陳錦松即明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其採購鋅合金鎚釘組合機六組,約定不含稅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6萬元,並明訂應於90天內交貨,每延遲10天罰款1萬元整,原告於訂約後並已依約給付40%定金,即384,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因自身技術問題,無法於合約約定90天期限內即97年5月15日前交付機器。原告自被告延遲起,即再三催告履行交貨義務,惟被告俱是藉詞推託,遲遲未能交付任何一台機器,致原告蒙受經濟損失。原告遂於98年1月9日及14日發函解除雙方合約。被告對原告依法解除合約之通知,業於同年2月12日出具書面同意分期退還定金,顯其對原告解除合約之主張,並無異議。然被告卻未能履行其退還定金之承諾,對依約應付之遲延違約金,亦未支付分文。原告於98年1月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即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被告所受領之定金384,000元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而被告遲延給付之部分,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以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合計240天,每10日計算違約金1萬元,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24萬元。是以原告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151支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返還定金384,000元暨給付違約金24萬元,共計624,000元之金額,經被告親自收受該函無誤,惟其仍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於試車期間更改尺寸,而定金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即於97年2月26日交付發票日97年2月29日之支票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應立即給付定金,被告始能準備材料動工,然原告延遲半個多月,始於97年3月4日以即期支票給付。被告並非未製作原告購買之產品,係試車期間原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甲○○以電話通知,且人亦至被告工廠,將六部機器之六種尺寸中,數量最少之機器尺寸改成通用,惟未簽變更書面資料。因原告更改尺寸,導致被告延後交貨,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被告有收到原告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合約書之信函及同年4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希望原告能再給予被告1個半月之時間,若原告不願意,則請原告將被告所有之半成品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鋅合金鎚釘組合機六組,約定不含稅總價金為96萬元,約定應於90天內交貨,每延遲10天罰款1萬元整,原告於訂約後並已依約給付40%定金,即384,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無法於合約約定90天期限內即97年5月15日前交付機器,原告自被告延遲起,即再三催告履行交貨義務,惟被告遲遲未能交付任何一台機器,原告遂於98年1月9日及14日發函解除雙方合約,被告對原告依法解除合約之通知,業於同年2月12日出具書面同意分期退還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98年1月9日解約通知書、催告退款通知書、被告返還定金承諾書、98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被告同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於98年1月9日發函解除,且同意返還原告定金384,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以:原告遲延給付定金,致其備料不及,且被告動工組裝機台期間,原告公司之甲○○要求被告變更尺寸,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付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鋅合金鎚釘組合機六組,其中第2條約定:每組16萬元,共計96萬元(稅金5%外加);原告於簽約後交付40%定金予被告,交貨試車完成後再付款40%,交貨後兩個月若機台正常生產則餘款一次付清。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六組機台在90天內交貨,每延遲10天罰款1萬元整。依上開兩造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並未特別約定機台在原告給付定金後之90天內交貨,依一般交易常情,所謂90天內交貨,應在兩造訂約後90天內交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被告係於97年2月26日交付發票日97年2月29日之支票予被告以給付定金,因交換票據之故,該支票97年3月4日兌現,依約被告應在合約簽訂後90天內交貨,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甲○○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上開兩造關於定金給付之約定,並未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何時給付定金,尚難認原告給付定金有遲延之情事。再者,若被告因本身資力之故,需原告給付定金後始能購買材料製造組裝機台,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約定機台在原告給付定金後之90天內交付,惟系爭合約並未如此約定,則縱原告給付定金較兩造簽約時有稍晚幾天之情事,亦難謂與被告遲延交付機台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定金,致其備料不及,無法如期交付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動工組裝機台期間,原告公司甲○○要求變更尺寸,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等語,固據其舉證人甲○○為證。惟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甲○○到庭結證稱:97年2月間原告公司跟被告陳錦松即明典企業社訂購鋅合金鎚釘組合機,合約是伊主導訂立的,沒有約定機台的規格,原告單純提出原告希望的條件,機台完全是由被告設計;被告履約期間,伊與原告公司的人有去被告的工廠看過,但並無指示或要求被告更改機器的尺寸規格;一開始原告就要求被告六部機器的尺寸都要通用,後來去看時,被告一直用最長尺寸的產品去試機器,原告跟被告訂製的產品是鋅合金鎚釘組合機,這種機器規格樣式只有一種,但是做出來的產品可以做出六種尺寸不同的產品,被告一直適用最長尺寸的產品來試機,機器一直做不出來原告要求的產品,過了交貨期,約在11月時原告發現被告一直做不出來,所以請他用比較短一點的尺寸來試機,當時已經超過交貨期限了,被告還是沒有做出來,伊個人去了三次,公司的人也去了三、四次,訂購的機器規格尺寸自始至終都沒有改,中途也沒有要求被告停工,據伊瞭解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的原因二個,第一個是被告的技術做不出來,第二個是被告有很多雜務,所以無法專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證人甲○○證述原告公司於被告履約期間並無更改訂製之機台尺寸規格等情事,被告對證人甲○○證述表明無意見,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抗辯:其動工組裝機台期間,原告公司甲○○要求變更尺寸,導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云云,亦無法採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於98年1月9日發函解除,且同意返還原告定金38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6組機台在90天內交貨,每延遲10天罰款1萬元整,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部分,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合計240天,每10日計算違約金1萬元,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24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84,000元,並依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貨之違約金24萬元,合計6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