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171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98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苑裡鎮立游泳池,並由被告負責游泳池之經營與管理,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盈餘6萬元,且被告應支付每月自來水、電費、電話、營業稅、燃料費等費用,期間為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中包含利潤短支(95年11月、12月、96年1月至同年4月、11月、12月、97年1月至同年4月,合計12個月〈參看原告所列之明細表〉,每月被告僅給付3萬元)暨未支(97年11、12月,每月應付6萬元而未付)共48萬元,另未繳納之水費41,709元、電費98,638元及稅金12,151元部分,均由原告代墊,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30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透過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苑裡鎮立游泳池合作經營及責任中心制契約書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欠繳營業稅通知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4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函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