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73、577、5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熊明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77a:468.9平方公尺、573b:260 4.87平方公尺、580c:318.64平方公尺、580c1:
15. 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修築橫坑溪之河道護岸,而遭長期佔用,且原告仍需定期繳納地價稅等稅款,有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另上開河道尚有新生地面積5780平方公尺,原告為此曾與被告協議,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佔用部分與上揭新生地互易,然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雖以既成道路的面向說明本件系爭土地遭到侵害的情形,然兩者並不相同,既成道路的所有人應是受益人,而且有時候有承租的關係,在標售土地的時候,承租人還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且所佔的土地面積不至於太大,但本件系爭土地,已逾上千坪,原告並沒有前開類似既成道路所有人受益的情形,原告的權益顯然並未受到充分的保障。
三、被告則略以:㈠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9款、第13條、第16條、
第17條規定,被告機關為該管地方河川區域劃定、整建、規劃之權責機關,為避免及減輕洪水造成的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就該管河川區域負有劃定、整建、規劃之責任。本件系爭護岸之整建,目的即在防護河川兩岸之土地免於河堤氾濫時,遭受河砂侵蝕影響農作及土地,保障兩岸居民財產及安全,具公益性,應為防汛及治理河川所必需,被告自得本於防汛及公益要求及上開法文規定,規劃並整建系爭河防護岸。
㈡原告起訴狀所指河道護岸,係台中市政府於10餘年前依舊
有河道護岸整建,河道是原來就形成的,系爭護岸於整建前即存在,被告因擔憂護岸老舊,防汛功能不足,故於十餘年前整建,十多年來,兩側護岸地主及附近居民,均無異議。再者,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必前往現場勘察,已知悉有河道及護岸存在的事實,其前地主對此護岸防汛設施長久以來亦無異議,加以原告於起訴前與管理系爭河川之被告協商加高系爭護岸高度,並作成會勘紀錄(見被告98年12月23日答辯狀所附證1),顯然原告對於系爭河道、護岸之存在亦無異議。
㈢本件經鈞院於99年2月25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一、系爭
土地在河道內,地藏庵旁有東河橋,橋長經地政人員實測結果,長為25.5公尺,寬為5、6公尺,而河寬的寬度近於或小於25.5公尺,兩岸都有作護岸,東河橋北邊岸仍有部分是漿砌軟石堆砌的駁崁,依其色澤深暗顯示興建時間長久,同側另一邊為水泥平整的護岸,顏色較淺,興建時間較近,東橋南岸也都是水泥平整駁崁,長有青苔。二、原有東河橋目前橋面鋪設橘色地磚,欄杆改為鑄鐵,北岸道路亦鋪設橘色地磚,裝設鑄鐵路燈等美化環境之工程。河道內攔砂橫樑漸次而下,呈級距漸次而下,可減緩及順暢水流」等語。加以觀察現場之環境、地勢分布情形,可以看出(1 )東河橋是原來舊有的橋面,被告在其上鋪設地磚,並將原有水泥欄杆改為鑄鐵,作局部美化工程,有利附近環境的美化。(2)地藏庵後面山坡地地勢較高,下雨時河水會往下流,舊有河床鋪設之位置,尚能抵擋水流。
(3) 護岸兩邊有建物及種植之林木生長旺盛等情,另參以近年來未有雨水淹沒對岸較低地勢土地的情形,故系爭爭護岸河道有其存在之防護功效及必要性,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將施作於系爭土地上之河道護岸拆除後交還原告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
惟查: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護岸為防汛之公益所必需,原告土地在系爭河道範圍內,同受利益,加以原告系爭3筆土地相連,如由原告自行施作護岸,工程費用甚鉅,由被告基於公益統一施作,便民利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或以周邊新生地易地交換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73、577、580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熊明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係97年間買受上開土地。
㈡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577a、573b、580c、580c1等部分為溪溝(含護岸)。
㈢台中市政府曾於系爭土地所在之溪溝,修築部分護岸工程,及於附近橋面及道路為美化工程。
㈣原告曾於98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為⑴排水改善、⑵護岸加
高等案,並曾於98年11月間會同被告有關單位人員會勘,並製有會勘紀錄。
㈤本院99年2月25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
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稅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0000000元給付原告,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73、577、5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熊明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577a:468.9平方公尺、573b:2604.87平方公尺、580c:318.64平方公尺、58 0c1:15.29平方公尺為溪溝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地形圖影本、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地形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親赴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興建河道護岸長期佔用,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依本院於99年2月25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一、系爭土
地(按即指如附圖所示577a、573b、580c、5 80c1部分土地)在河道內,地藏庵旁有東河橋,橋長經地政人員實測結果,長為25.5公尺,寬為5、6公尺,而河寬的寬度近於或小於25.5公尺,兩岸都有作護岸,東河橋北邊岸仍有部分是漿砌軟石堆砌的駁崁,依其色澤深暗顯示興建時間長久,同側另一邊為水泥平整的護岸,顏色較淺,興建時間較近,東橋南岸也都是水泥平整駁崁,長有青苔。二、原有東河橋目前橋面鋪設橘色地磚,欄杆改為鑄鐵,北岸道路亦鋪設橘色地磚,裝設鑄鐵路燈等美化環境之工程。河道內攔砂橫樑漸次而下,呈級距漸次而下,可減緩及順暢水流」等情以觀,系爭土地既係在河道內,且依北邊岸仍有部分是漿砌軟石堆砌的駁崁,依其色澤深暗顯示興建時間長久,顯然系爭土地除護岸外其餘部分之土地既係在河道內,而且已有多年供河水流通之用,是該河道內之系爭土地並非為被告占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河道護岸而有長期佔用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整建部分系爭護岸工程,然否認系爭護岸屬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之情,經查:
⒈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
,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九、防汛、搶險。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河川治理規劃應以一水系或利害有關之數水系為一規劃單元,由管理機關統一為之。」、「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河川管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應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9款、第13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為該管地方河川區域劃定、整建、規劃之權責機關。被告為避免及減輕洪水造成的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就該管河川區域負有劃定、整建、規劃之責任。
⒉本件系爭護岸之整建,目的即在防護河川兩岸之土地免
於河堤氾濫時,遭受河砂侵蝕影響農作及土地,保障兩岸居民財產及安全,具公益性,應為防汛及治理河川所必需,被告自得本於防汛及公益要求,依上開法文規定,規劃並整建系爭河防護岸。此觀之橫坑溪兩側護岸於原告於9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存在,前地主長期以來對相鄰之南側護岸且無爭議,而橫坑溪兩岸其他土地所有人,多年來對於兩岸護岸之位置、長度等亦無爭議,復以,原告更於98年10月27日即請求(1)排水改善;(2)「護岸加高」等案,原告即於98年11月間協同被告及北屯區公所、曾朝欽服務處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作成會議紀錄內容為:「一、橫坑巷往地藏庵路邊一處集水井原由地下箱涵排入民地,由於落差較大,造成民地沖刷流失,地主建議改經由路邊既有邊溝直接排入橫坑溪,本案市府先行評估可行性後倘經核可,列入明(99)年度辦理。二、地主建議位於大富段573號等土地之橫坑3溪南側既有砌石護岸高度不足予以加高乙案,經現場勘查,雖無損壞跡象,倘雨水過大,仍有漫流之疑慮,本案本府將謹慎評估,俟核可後列入明(99)年度辦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顯然同意南側護岸之設置,並希望將護岸加高以防洪,被告亦表明依法配合辦理之旨,即足明瞭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上部分護岸之整建改善工程,顯然具有防汛及公益之目的至明。
⒊本件護岸既為防汛之公益所必需,原告共有之土地(即
扣除系爭土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亦受利益,如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自行施作護岸,工程費用甚鉅,況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3條「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河川管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應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第17條「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等規定,可知護岸屬河防建造物(參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尤須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且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尚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僅生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基於公益統一施作,既屬便民利民之行政措施,難謂成立無權占有,原告遽予請求拆除系爭護岸,要屬無理。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不當得
利之租金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準以此言,本件系爭護岸為防汛之公益所必需,原告系爭土地上有護岸及河道,惟原告上開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部分土地)同受利益,由被告基於公益統一施作,便民利民,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護岸之整建,目的即在防護河川兩岸之土地免於河堤氾濫時,遭受河砂侵蝕影響農作及土地,保障兩岸居民財產及安全,具公益性,應為防汛及治理河川所必需,被告自得本於防汛及公益要求,規劃並整建系爭河防護岸,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施作於系爭土地上之河道護岸拆除後交還原告,且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岸,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