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2月1日以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核係訴之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訴外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承攬瓦斯管線配置工程,並將其中瓦斯警報偵測系統安裝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且提供所有施作材料。原告轉包給被告施作之工程包括總太建設(臺中市○○路131戶)、聚合發建設(臺中市○○路○段49戶)、理合建設(臺中市○○路11戶)、鉅鋒建設(臺中市○○○路○段7戶)、大松建設(臺中市○○路84戶)、久上建設(臺中市○○○街4戶)、登偉建設(臺中市○○路17戶)、客戶張鈞豪(臺中市○○○路6戶)、風尚建設(臺中市○○街15戶)等建屋之瓦斯警報偵測系統安裝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並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領取價值共2,972,017元之施工材料。然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將其所領取之1,490,308 元之物料予以施作,而將其餘1,481,709元之物料侵佔入己,致原告受損害。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86元,並駁回其餘866,523元之請求。為此,就剩餘之866,523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上開侵佔犯行,雖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僅侵佔42個警報器及87個MIU,惟上開刑事判決計算被告侵佔原告物料之方式,係以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戶數,嗣由原告另委請他人接續實際安裝之警報器及MIU數量之加總而來。惟查,原告另委請他人接續實際安裝之警報器及MIU之數量,不代表即是被告向原告領取未施作之物料數量,原告縱有委請他人替被告作收尾工作,惟並未全數完成,仍有許多建案戶數尚未安裝警報器及MIU,足見被告侵佔之物料數量絕非如上開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所得以算出。實則,只要將被告總共領取之物料數量扣掉其實際安裝(本人或委請他人均可)之物料數量,即可知悉被告侵占之物料種類與數量。查被告實際領取之物料數量業經兩造確認,而由被告已施作之數量及扣減後之侵占數量可得知,被告實施侵占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確為1,481,709元。
(三)被告於偵查及鈞院刑事庭供稱,其未繼續施作之原由乃係因其姐夫潘偉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討債公司到工地向伊討錢,致無法完成剩餘工程等語;職是,被告對於承攬工作之義務未完成,乃受其家人債務牽連所致之個人事由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主張免責。
(四)原告於發現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即欲催促被告應限期履行,如再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惟因被告斯時已藏匿查無所蹤,致原告無法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故乃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上開剩餘物料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主張返還該剩餘物料,惟被告自刑事偵查時起,即對剩餘物料之下落交代不清,迄今更係避不見面,亦不欲於刑事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應認被告有受領該物料1,481,70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所判准給付予原告之615,186元,共計866,523元利益未償還予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被告並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領取合計2,972,017元之施工材料,然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而將其餘價值1,481,709元之工程物料侵佔入己,原告發現上情後,乃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就上揭剩餘物料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扣除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所判准被告應為給付之615,186元外,共計受有866,523元利益,被告尚未償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二卷證資料查核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履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給付義務,侵占原告交付之工作材料,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非無據。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保有其受領自原告而尚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中之工作材料,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工作材料,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對剩餘工作材料之下落交代,亦未與原告聯繫回復方法,上揭工作材料回復原狀已有不能,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材料之價額866,5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收受原告寄發終止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給付之數額,加付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他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