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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就買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609、664地號土地相關事宜,訂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坐落鄰地同前段之6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僅供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並未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依據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廣場」,並非道路用地,核先敘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第二條所指定土地為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繼受人或向甲方買受房屋之承購戶及其繼受人或甲方指定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換言之,原告依約僅需供被告及其繼受人或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並無提供不特定任意第三人通行之用。如兩造意在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原告所應出具者,應為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惟原告僅願意出具供特定人通行之同意書,足證原告並無提供不特定任意第三人通行之用。蓋一旦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原告將陷於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甚至可能成為既成道路,而無法取得「廣場」之徵收補償金。故原告僅願意將系爭土地供特定人使用,以免喪失對於系爭土地自由使用之權能及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公告現值17,5 00元908.29平方公尺1.4=22,253,105元:新台幣)。此亦可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本約所載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仍為乙方保有,倘因政府徵收時,其補償地價概由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明。

㈡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

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第7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件被告購買上述609、664地號時,可能因未面臨道路,並無建築線可使用,根本無法請領建照,或因面臨之路寬不同,可興建之樓層有別,例如面臨之道路為12公尺寬,可能獲核發准蓋7層樓之建照執照,如僅有6公尺寬之道路,可能只能蓋5層樓高之建築物,是被告可能為爭取較高之樓層核准,不但將系爭土地形成「現有巷道」之假象,甚至將原本寬僅6公尺之廣場,鋪設柏油及雙黃線,形成寬達12公尺之道路假象,其似為使主管機關在計算基地面前臨接道路之寬度時,能將現有巷道與相鄰之計劃道路合併計算,據以指定建築線,以便興建甚至取得較多樓層,牟取更多利潤,故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劃設交通標線,形成既成道路之假象,此於法不符,且違反兩造約定。

㈢系爭土地從未供公眾通行,否則,被告大可依據公用地役關

係通行,何需簽署系爭契約以取得原告自己及繼受人、指定人通行權利。另台中縣政府亦從未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可觀之系爭土地上柏油之鋪設,以及交通標線之劃設,係由被告自行為之,並非由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或交通主管機關為之自明。參酌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04號判決謂:「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至多僅供鄰居等特定之人停車使用,並非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且亦非供通行,自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商店、倉庫、車庫等建物及設施,顯然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是系爭土地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管制柵欄。

㈣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廣場」,而非

道路,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明文:「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雙黃實線係由被告擅自劃設,並非由主管機關為之,被告應剷除之。再者,依同上規則第149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系爭土地向來至多僅作為鄰居停放汽機車等使用,並無「車輛通行」等情,更無「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必要,為避免形成「既成道路」之假象,被告應剷除之。故為避免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致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

㈤綜上,被告疑似為一己之私,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限上綱為「供公眾通行」,不但使原告之所有權能、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受到妨害,甚至可能喪失將來徵收補償之權利。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管制柵欄。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文號係94年10月28日,而原告則係於98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2份文書,自應以新文書為準,即系爭土地應係廣場用地,而非道路用地。

㈡系爭土地原本僅供停車,而非通行所用,由原告所附之照片

可證,系爭土地上,除供鄰居停放車輛、搭建簡單停車位,以及經營小吃的簡單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並非供公眾使用,使用者均可特定,甚至搭建建物及停車,均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

三、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契約係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因前向乙方(即原

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664地號土地貳筆,乙方同意提供第二條所指定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為甲方及甲方之繼受人或向甲方買受房屋之承購戶及其繼受人或甲方指定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三、甲方及其繼受人得以自己之費用,在第二條所指定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乙方及其繼受人不得干涉。加註條款:大衛段611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甲方應維持道路寬度使用…」。再參以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4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為此,被告亦曾於97年3、4月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3號等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1-A,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嗣後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建拆除)、611-B,面積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嗣後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建拆除),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拆除(嗣後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建拆除);並應容認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土地上美化及維護保養。由此可知,被告可在系爭土地上指定任何人(不限指定對象)永久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須維持道路寬度使用即被告不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即為妨害通行之障礙物,顯已妨害被告之指定權及有違系爭契約須維持道路寬度之約定,被告當無容許之義務。另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係為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且為通行安全之考量(因現該土地經被告施工後已成12公尺寬之道路,若未劃設分向線,恐造成通行之危險),依系爭契約被告當有劃設之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應清除之,於法自有未合。

㈡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是系爭土地之○○○區○○○○○道路或廣場,祇要有建築基地面臨系爭土地均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舖設柏油、劃設標線均不相關。再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由此亦知,不得因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政府機關即得不予於徵收補償。是故,原告是否可取得徵收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是否已成既成道路無涉,而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不得指定建築線及系爭土地會因被告之作為致伊無法取得徵收補償金,進而否定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當屬無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早已有舖設6公尺雙向出口之柏油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如被告提出之證四附圖黃色部分)達20年以上,該舊有6公尺道路並經編定巷道為台中縣大里市○○○街,屬市場用地,而被告再本於系爭契約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13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3號等確定判決所示,拓寬為12公尺道路(含舊有6公尺道路;現狀深色柏油路面雖係被告僱工舖設,但為使道路平整,故在舖設新柏油路面時,有將新柏油即深色柏油舖設於部分舊有6公尺道路上,故舊有6公尺道路除現有淺色柏油路面外,尚包含部分深色柏油路面)。是原告今要求被告容許伊於全路寬12米(含原先已通行之6米路寬)均要設置管制柵欄,當屬無據。況管制柵欄係一違章設施,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伊設置一違章柵欄,於法更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3年7月6日簽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有交通標線。

㈢系爭土地,依據98年11月5日工區字第2244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

㈣兩造曾經就履行上開契約事件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並就該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且同意援用。

㈤本院99年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中,法官勘驗的結果。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曾於93年7月6日就買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609、664地號土地相關事宜,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就坐落鄰地之系爭土地供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被告亦曾於97年3、4月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及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3號等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11-A,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嗣後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建拆除)、611-B,面積75. 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嗣後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建拆除),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拆除(嗣後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建拆除);並應容認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土地上美化及維護保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件、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3號等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院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3號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僅需供被告及其繼受人或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並無提供不特定任意第三人通行之用,且非屬既成巷道,自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又系爭土地上之雙黃實線係由被告擅自劃設,並非由主管機關為之,被告應剷除之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一、甲方(即被告,以

下同)因前向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664地號土地貳筆,乙方同意提供第二條所指定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為甲方及甲方之繼受人或向甲方買受房屋之承購戶及其繼受人或甲方指定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三、甲方及其繼受人得以自己之費用,在第二條所指定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乙方及其繼受人不得干涉。加註條款:大衛段611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甲方應維持道路寬度使用…」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可在系爭土地上由其或其繼承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須維持道路寬度使用即被告不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顯係增加出入通行之不方便性,即為妨害被告通行之障礙物,即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除非被告同意設置外,被告當無容許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更足以妨礙被告通行之目的,於法無據乙節,自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云云,不足採憑。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雙黃實線係由被告擅自劃設

,並非由主管機關為之,被告應剷除之等情,被告則抗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係為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且為通行安全之考量,依系爭契約被告當有劃設之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應清除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

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自93年間起僅供原告等特定人通行,且並無通行數十年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乙節,自屬有據。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依同上規則第149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可見道路標線設置,因事涉往來人車之安全,依法有其權責機關,且繪製標線亦有一定之法令規定為依據,並非私人可得任意為之。本件被告若認為系爭土地有劃設分向線之必要,自應申請權責單位劃設交通標線,自無可由其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是被告抗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係為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且為通行安全之考量,依系爭契約被告當有劃設之權利云云,自非的論。故本件系爭土地尚非屬既成巷道,被告私自劃設交通標線,與現行法令不合,又經核非屬系爭契約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所私自劃設交通標線應予清除乙節,固非無據,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2日業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翰文、林惠娟各3分之1、3分之2等情(參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除該交通標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更足以妨礙被告之通行,且被告未予同意設置,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本件系爭土地尚非屬既成巷道,被告私自劃設交通標線,與現行法令不合,又非屬系爭契約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惟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除該交通標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私繪之交通標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