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甲○○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複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丁○○分別為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記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鴻記公司到於民國(下同)92年間開始興建「國家別墅」建案,並向銀行融資購得坐落台中縣○○鄉○○段392、392之15 至392之66、392之72、412,448、448之3至448之7、448 之9至448之11、448之18至448之26、453之1、45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悉數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建案興建過程中,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被告甲○○、丁○○向被告丙○○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

被告丙○○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要求被告甲○○、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被告甲○○、丁○○因而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持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其後因鴻記公司仍然發生財務問題,被告丙○○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與被告甲○○、丁○○均明知其與丁○○之間並無買賣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與二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以供前開2500萬元債權之擔保。被告甲○○、丁○○即解除與僑馥公司之信託契約,並於同月20日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指示僑馥公司於於94年1月7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致原告債權受到損害。

(二)被告丙○○、丁○○、甲○○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丁○○之債務人、「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因而判處罪刑確定。

(三)原告係於93年10月20日向鴻記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392之43等筆地號土地,地坪47.46坪(含私設道路持分),建坪57.42坪,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便行巷32弄76號之「國家別墅」,總價450萬元。並於93年10月21日自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300萬元至鴻記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另從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150萬元至鴻記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嗣被告共同以五鬼搬運之方法將鴻記公司財產分別登記於股東私人名下,並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大量借款後,未繳息亦未還本,遭聲請拍賣殆盡,原告全未受償,債權受到損害。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既已判刑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權益不保,並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交買賣價金云云。惟本件被告與丁○○間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97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對此被告依法時效抗辯外,合先敘明。

2、次查,訴外人陳章誠就同一事件,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被告丙○○與第三人林伶穗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丙○○、官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官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章誠940萬元云云,對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陳章誠敗訴確定。

3、又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繳付之價金,係給付第三人鴻記公司,要與被告丙○○無關,而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所以為本件土地移轉行為,乃係為確保承買戶之權益,被告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原告所以無法取得所買受之建物,乃因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鴻記公司違約,與被告丙○○無關,更與被告丙○○與丁○○間之土地移轉行為是否屬通謀意思表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4、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完全悖離事實,亦與前揭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要不足採。實則,93年2月間,被告丙○○因與被告丁○○及其股東甲○○認識,被告丁○○及甲○○因向被告丙○○佯稱本件「國家別墅」地點規劃良好,且本建案結構體已完成,僅餘內部裝修工程,客戶訂屋率達八成,即將完工,交屋後收到尾款即可結案,且鴻記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希望被告丙○○擔任鴻記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因認依被告丁○○所稱,風險並不高,礙於朋友情誼,乃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丁○○財務發生問題,無力繳交銀行貸款及工程款,乃向被告丙○○週轉,並向被告丙○○佯稱本案保證獲利且無其他債務,希望被告能投資,使本建案順利完成,被告丙○○不疑有它,且已擔任本建案之連帶保證人,如放任建案停工,恐蒙受鉅額損失,基此乃以訴外人陳達文(共同投資之股東)名義,分別於93年6月、9 3年9月及同年10月間、分別匯付鴻記公司投資款項達2500萬元作為土地投資之款項;另為確保上開投資款,被告丙○○亦要求本建案土地必須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基此被告丁○○亦於93年9月

27 日與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未料被告丁○○及鴻記公司在收受上開款項後,仍發生財務危機以致退票,並無法正常繳息予貸款銀行即復華銀行,被告丙○○因此背負高達1億8000萬元之負債,元大商業銀行於94年1月間查扣被告丙○○名下財產。被告丙○○為確保自身權益及解決保證責任,乃於93年12月15日與丁○○協議,由被告丙○○與官田公司出面承購本建案土地及房屋,透過買賣方式,將土地部分出賣過戶予被告丙○○,58戶建物則出賣過戶予官田公司,希望藉由被告丙○○及官田公司承接購買本建案之方式,避免鴻記公司其它債權人查扣本案土地建物,迨順利將房屋交付予承買戶,並於交屋收到承買戶所繳交買賣價金後,再結算彼此間之費用支出後,給付價款予出賣人丁○○,以確保承買戶及被告丙○○之權益。是被告丁○○為履行上開約定,亦同意解除與僑馥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並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與土地受託人僑馥經理公司。指示僑馥公司將受託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丙○○。

5、承前所述,被告丙○○與官田公司所以承購本建案土地及建物,並與被告丁○○簽訂如證物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約定將該建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建物部分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除確保自身連帶保證人權益外,亦希望能透過承購本建案土地房屋之設計,避免本建案遭鴻記公司其它債權查扣,以保障承買本建案消費者之權益,未料就在土地部分過戶予被告丙○○,建物部分亦即將移轉登記完成前夕,突遭鴻記公司債權人交通銀行查扣,嗣被告丙○○更輾轉查知,鴻記公司尚有為數不清之民間借款債務尚需解決,該公司經營階層自承約1億8000萬元債務,而被告丁○○就相關債務金額、借款對象等,亦完全無法交待,致使上開解決方案根本無法再進行,嗣就系爭土地,經自救會要求,被告丙○○亦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林哲民。

6、綜上,被告丙○○為確保其債權而承接購買本建案,乃一般通常可見之處理解決方式,而被告丙○○為購買本建案之土地建物而與丁○○所簽訂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乃明定土地部分應以已售未收客戶土地款減後續所支付土建利息為合約價金,建物部分則以已售未收客戶房屋款減後續工程款為合約價金,且土地及建物之價金,須扣除相關支出及費用後,餘款於客戶分戶貸款下來並交屋後,再支付予賣方,顯然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價金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等情,已有明確約定,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甚明,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任何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刑事案審理法官對此緣由未加詳察,就被告丙○○與丁○○間所簽訂合約內容亦未予審酌,逕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問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實不足採。是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得所買受建物,係其出賣人鴻記公司違約所致,要與本件移轉行為無關,更與被告丙○○無涉,其等就被告如何侵害其權益、因果關係為何,均未加以說明舉證,即以刑事判決所為認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經原告及被告丙○○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緣被告丁○○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1樓之鴻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張益旺,然丁○○為實際負責人,於92年12月31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被告甲○○則為鴻記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丙○○則為官田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廖碧霞,下稱官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鴻記公司於92年間,購得包含坐落台中縣○○鄉○○段第

392、392之15至39 2之66、392之72、412、448、448之3至448之7、448之9至44 8之11、448之18至448之26、453之1、453之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國家別墅」建案銷售,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名下。

(三)於該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丙○○受被告丁○○、甲○○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債務1億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被告丙○○又自9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出借共計2500萬元予鴻記公司,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被告丙○○遂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因而於93 年9月27日,由被告丁○○、鴻記公司、僑馥公司及被告丙○○所指派之陳達文共同簽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四)嗣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鴻記公司與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被告丁○○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丁○○之財產,為規避系爭土地遭查封,並保障被告丙○○之權益,被告丁○○與被告丙○○明與被告甲○○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丁○○、鴻記公司與不知情之陳達文訂立協議書,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被告丁○○、鴻記公司、陳達文復於93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予僑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僑馥公司指派承辦人員梁靜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丙○○、丁○○、鴻記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其他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再由被告丙○○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陳昭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陳昭舒備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僑馥公司與丙○○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含土地標示清冊)、丙○○之國民身分證、僑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於同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

(五)被告丙○○、丁○○、甲○○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有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丁○○之債務人、「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因而判處罪刑確定。

(六)前述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由被告丁○○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700萬元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為丁○○、鴻記公司),嗣於96年10月19日,元大商業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其1億8000萬元本金及自利息、違約金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強制執行拍賣(地上建物合併拍賣),於97年5月28日由訴外人王連永以2億1216萬8888元標得。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0日向鴻記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392之43等筆地號土地,地坪47.46坪(含私設道路持分),建坪57.42坪,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便行巷32弄76號之「國家別墅」,總價450萬元。並於93年10月21日自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300萬元至鴻記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另從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150萬元至鴻記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丙○○所未爭執,被告丁○○、甲○○亦未到庭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節本一份、匯款單二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有向鴻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價金450萬元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又原告亦主張被告丙○○、丁○○、甲○○就系爭土地前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係屬侵權行為,且該登記行為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云云,被告丁○○、甲○○固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司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丙○○、丁○○、甲○○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而言是否為侵權行為?該登記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2.如本件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一)被告丙○○、丁○○、甲○○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而言非屬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此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合先敘明。

2、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鴻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鴻記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丙○○則為官田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記公司於9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國家別墅」建案銷售,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於該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丙○○受被告丁○○、甲○○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債務1億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被告丙○○又自9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出借共計2500萬元予鴻記公司,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被告丙○○遂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其後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鴻記公司與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被告丁○○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丁○○之財產,為規避系爭土地遭查封,並保障被告丙○○之權益,被告丁○○與被告丙○○明與被告甲○○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丁○○、鴻記公司與不知情之陳達文訂立協議書,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被告丁○○、鴻記公司、陳達文復於同年月20日共同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予僑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僑馥公司指派承辦人員梁靜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丙○○、丁○○、鴻記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其他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再由被告丙○○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陳昭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陳昭舒備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僑馥公司與丙○○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含土地標示清冊)、丙○○之國民身分證、僑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於同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一份(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65號)、被告丙○○提出之復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一份、投資明細暨相關匯款資料一份、信託契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31日中院清民執94年執全三字第26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一份、協議書一份、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易字第326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按系爭「國家別墅」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丙○○受被告丁○○、甲○○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1億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於鴻記公司資金吃緊時,被告丙○○又陸續出借共計2500萬元予鴻記公司,被告丙○○因擔任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大筆債務,更為舒緩鴻記公司資金壓力而借予鴻記公司2500萬元,被告丙○○為鴻記公司之債權人,如鴻記公司經營不善,無法返還借款及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被告丙○○則損失慘重,是被告丙○○事後為確保債權要求鴻記公司負責人丁○○、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更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鴻記公司與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被告丁○○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丁○○之財產之際,與被告丁○○、甲○○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建物部分則登記予官田公司),其讓與土地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被告丙○○之債權,是被告丙○○與鴻記公司、丁○○等人就前述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其實質內容,應屬前述之與讓擔保無誤。又讓與擔保行為係債權債務人間就債務擔保為私法行為,本為所許,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讓與擔保,因其外觀固為所有權移轉,於登記時發生之原因記載,固應以讓與擔保為原因記,然一般登記實務,則多以買賣、贈與等為原因登記,本件亦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實為讓與擔保契約,而無買賣契約,其登記之原因有所不實,致登記管理機關為不實記載,無法為正確之登記管理,固有不當,惟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為擔保被告丙○○之債權而以轉系爭土地有權作為擔保,其等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合意,本屬真實合意,自無虛偽之行為。自難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再依卷附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系爭土地固過戶予被告丙○○、建物過戶予官田公司,但被告丙○○應代支付款項及相關費用為:⑴承貸原復華土地融資1億3500萬元(須分割為張楊青承貸1500萬元;丙○○或官田承貸1億2000萬元)。⑵代支付過戶前銀行貸款利息。...。被告丙○○均負有義務,自難認被告丙○○係無償受益。又被告丙○○與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將門牌編號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等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官田公司,避免土地及建物再為第三人查封,並由被告丙○○負責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繼續完成建物之興建,俾順利將土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收取之價金給付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借款及利息,客觀上,應屬鴻記公司、林伶穗、被告丙○○與買受人與元大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間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適當方法,亦難認被告間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4、另原告向鴻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因買賣契約而生,原告本得請求鴻記公司履行,不因鴻記公司、被告丁○○等人與被告丙○○間前述讓與擔保之行為而受影響,如鴻記公司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亦得依法行使權利,並不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為與擔保之過戶行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向鴻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因被告等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受損害,亦無可採。尚難謂被告丙○○、丁○○、甲○○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侵害原告權利之屬侵權行為。

(二)又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由丁○○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700萬元予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為丁○○、鴻記公司),嗣於96年10月19日,元大商業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其1億8000萬元本金及自利息、違約金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強制執行拍賣(地上建物合併拍賣),於97年5 月28日由訴外人王連永以2億1216萬8888元標得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6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按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前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土地事後於94年12月27日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生影響,債務人鴻記公司、被告丁○○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元大商業銀行亦得行使抵押權就擔保物取償,今鴻記公司經營不善,鴻記公司、被告丁○○未能依約清償對元大業銀行之債務,以致元大商業銀行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優先求償,此結果之發生,實屬必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一節無涉,即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予被告丙○○,系爭土地遭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均會發生,鴻記公司無法依買賣契約對原告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有權之不利益結果,均會發生,其並不因系爭土地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不發生,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無法獲鴻記公司移轉土地有權之損害,實無法避免,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造成,原告對被告等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