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2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因經營小吃店之需,而於民國97年1月15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2年,至99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期)租金為42,000元,惟前6月(期)租金減為40,000元,嗣自98年4月起,每月(期)租金再減為35,000元,依約租金應於每月5日給付之,並約定如有違約之情形者,則需支付違約金84,000元。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時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截至98年6月30日止,計欠原告租金241,000元未付。原告乃於98年6月26日以仁愛霧社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租約復已終止及屆滿,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41,000元及違約金84,000元。另原告曾為被告墊付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水電費32,022元(即水費4,512元、電費3,563元、10,536元、3,687元、8,924元、400元及4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7日後(即98年7月3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墊付款32,022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違約金、水電費墊付款及營業稅墊付款部分,原請求之金額為372,524元及利息,嗣則撤回營業稅墊付款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57,022元及利息。所為減縮之程序事項,揆諸上揭說明,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2年,至99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期)租金為42,000元,惟前6月(期)租金減為40,000元,嗣自98年4月起,每月(期)租金再減為35,000元,依約租金應於每月5日給付之,並約定如有違約之情形者,則需支付違約金84,000元。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截至98年6月30日止,計欠原告租金241,000元未付,另原告曾為被告墊付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應自付之水電費32,022元(即4,512元、3,563元、10,536元、3,687元、8,924元、400元及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241,000元、違約金84,000元及水電費墊付款32,022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9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交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自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98年6月26日仁愛霧社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固有函催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惟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難認原告所為系爭租約已提前於98年7月3日終止之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縱有欠租情事,在原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或租期屆滿之前,被告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僅於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即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範圍,始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不當得利主張,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57,02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生效之翌日(即98年8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應自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於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即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範圍,始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不當得利主張,則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