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挖除,並將該土地填平返還原告。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8年7月中旬,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上開土地挖掘並設置系爭溝渠。經原告與負責系爭溝渠工事之工務技師王德榮、瑞城里里長蔡昭奮及大里市議會代表曾德源協調,過程中蔡昭奮、曾德源雖曾向原告道歉,但卻不同意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繼續施工,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並曾以此為理由申請減免地價稅),且地面下方先前即已有地下溝渠作為排水系統經過該地,但原來之溝渠排水效果不佳,每遇雨成災,約17年前雖曾修繕,但因溝渠上方無人孔蓋供清淤泥,溝道長期淤積堵塞,致附近居民飽受淹水之苦,此次工程為改善工程,具有公益目的。系爭溝渠雖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但供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為既成之排水溝,存在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次排水改善工程與返還土地,已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且損人不利己,構成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鄰近居民於購買房屋時即有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與過水權,又於約17年前為改善排水措施,曾集資共繳交25萬元,原告即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讓當地居民通行與過水之義務,否則無法達成排水之功能與目的,而被告於98年間受鄰近居民請求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之排水改善工程,並於路面之鋪設柏油人孔蓋等工程,均符合當地居民與原告彼此間所約定之通行與排水之目的,原告同意讓居民過水,亦即同意讓適當之人進行工程之施作,並讓該等排水設施以一定狀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否則即不能達成同意排水之功能與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98年7月中旬派人在系爭土地挖掘並設置系爭溝渠。

伍、本件關鍵之爭執:被告在系爭土地挖掘並設置溝渠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觀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甚明。次按「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排水溝雖在原告私有土地內,但同時亦供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為既成之排水溝,且因共同使用,逾

20 年以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任意將其填塞,妨害其排水功能,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7年判字第276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5條、第148條亦有明文。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如有法令限制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在該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將因而受有限制;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公益)目的相違反。又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並不限於道路通行目的一端,因排水目的亦可能成立公用地役權,合先敘明如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方原無溝渠,建商是在其所有之土地旁挖設,此次被告拓寬溝渠,侵害其權利等語,惟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有部分(約32平方公尺)確係作

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此由原告曾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獲准即知(參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減免聲請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507010號函,被證二),是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而此次改善工程前,系爭土地下方原有溝渠供排水,亦經

證人即施作人員賴進益到庭證述:「(法官問:系爭工程挖下去的地方,原來挖之前是否為道路?挖下去之後下面是否本來就有通道?是否如被告今日庭呈答辯二狀所附的圖?)施作挖下去的地方,還未挖之前是柏油路,挖下去後才看到下面還有通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的水溝通道狀況如何?)那應該是二、三十年的老通道。」等語(詳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溝渠已埋設於系爭土地內達2、30年,多年來原告亦無反對或阻止之情事,甚至以系爭土地路面供公眾通行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可謂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雖嗣後系爭溝渠經鄰近居民陳情而由被告加以整建,然系爭溝渠使用之位置、提供公眾排水之功能均未曾中斷,系爭溝渠做為公用之性質尚未經廢止,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堪予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拓寬工程施作前應辦理徵收、補償等語,但查原告如係就系爭土地應否辦理徵收補償,或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㈢再者,系爭土地下埋設之原溝渠不敷使用,經常堵塞淹水

,經媒體刊載,是臺中縣政府以97年8月22日府工下字第0970229422號函請被告整建之,以利排水等事實,亦經證人賴進益結證稱:「(問:你們施作後才有人孔蓋的?施作完後當地居民及市公所有無再反應堵塞問題?)施作後才蓋上人孔蓋。沒有人再反應有堵塞之情形。(問:你說挖下去後才發現有通道,通道有幾公分?)通道外面是方的,裡面是圓的,外徑大約60公分,內徑大約20到30公分。(問:施工完內外徑共有幾公分?)內徑50公分,外徑90公分。(問:系爭工程是往路中間拓寬?)無法往圍牆方向拓寬,所以往路的中間拓寬。」等語屬實(詳見同上筆錄),並有上開函文及函附之自由時報97年8月14日報導、系爭溝渠工程施作圖4張附卷,益徵被告為保全居民安全及財產等公益考量,而將原有排水之溝渠予以整建成現況,並為便於將來疏浚,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人孔蓋,與原有溝渠供公眾排水之目的相符,尚無不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非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回復土地原狀,除與公益有悖外,甚至可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由被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亦有未合,均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