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五六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遭被告二人興建之磚造一樓平房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清測土字第050500號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56. 87平方公尺)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且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6.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法律關係,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為其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特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按系爭建物自建造迄今已51年,早逾磚造建物耐用年限25年達26年之多;又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房屋之樑柱斷裂塌陷、屋頂殘破不堪,無法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應認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已期限屆至而消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2、被告自承79年2月原告之父蔡諒約逝世後,被告念及舊情將系爭建物供由二房林貞及其女蔡美珠等人使用,依此計算被告已達20年未使用系爭建物,而被告二人現自住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內,不必仰賴系爭建物棲身,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破舊之建物不會造成被告無屋可住之窘境,原告亦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3、被告20年長期未使用系爭建物,而令系爭建物之樑柱斷裂塌陷、屋頂殘破不堪,無法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應認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建物之存在僅在妨礙系爭369地號土地之利用而無任何實益,被告如將系建物拆除並無任何損失,而原告得完全利用土地,以達土地最高經濟效益,何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3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194之6地號,係原告與被告丙○○之父蔡諒約(原告與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兄弟)與訴外人蔡胡、蔡謀椿、蔡謀樑所共有,於45年11月5日協議分割,而由蔡諒約單獨取得系爭369地號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47年間,蔡諒約為供被告丙○○之母蔡邱菊(應為蔡郭足之誤)與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蔡諒約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土地興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予被告丙○○;蔡諒約則與原告之母林貞及其他子女另住他處,於62年間因被告小孩6人成長不敷使用,被告丙○○乃將366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改建,至於原有於系爭369地號之建物則仍得蔡諒約同意繼續使用,並由蔡邱菊繼續居住,且有通道相通於被告丙○○新建之房屋;至67年間蔡邱菊死亡,蔡諒約方與二房子女於72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居住。78年2月間,蔡諒約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蔡水隆共有,79年2月間被告丙○○念及舊情同意系爭建物由二房林貞及其女蔡美珠等人使用,至97年8月1日間,蔡水隆將系爭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原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原所有權人蔡諒約興建,其興建之初並非無權占有,而蔡諒約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給被告丙○○後,此時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369地號土地,是被告丙○○本於蔡諒約之同意使用系爭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非無權占用,此一事實狀態自47年至97 年2月間蔡諒約死亡時均未改變,原告於78年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就上開土地、房屋之權利使用狀態知之甚稔。79年2月原告之母及姐妹蔡美雲、蔡美珠更曾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369地號土地之狀態未曾改變,系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本同屬蔡諒約所有,其後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丙○○,可推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丙○○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丙○○非無權占用。
(三)原告於78年間即取得系爭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明知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之建物而同意使用,甚且原告之母姐妹亦長期住在系爭建物內,已足以引致被告丙○○之正當信賴,認權利人已不欲主張其權利,原告今再主張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3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清測土字第050500號鑑定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6.87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有事實處分權。
(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原來之法律依據為使用借貸關係。
(四)本案履勘現場結果為:「系爭土地為新興段36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一棟,無門牌號碼,建物前段現由原告使用,且為原告建造,該建物後段有四個隔間,第二個隔間為浴室(由原告使用,如原告所提照片),空間除建物最後端之廚房屋頂完好外,其餘空間之上方無屋頂,建物與隔壁新興路146號原本有二道門可以相通,現除後方廚房可以通行外,其餘二個門已封住,無法通行,後段建物由被告使用但已破舊。」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屆至消滅,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3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被告二人有事實處分權,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原來之法律依據為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清測土字第050500號鑑定圖一份,在卷可稽。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前開如附圖示A部分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即屆至,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為新興段36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一棟,無門牌號碼,建物前段現由原告使用,且為原告建造,該建物後段有四個隔間,第二個隔間為浴室(浴室由原告使用,如原告所提照片),空間除建物最後端之廚房屋頂完好外,其餘空間之上方無屋頂,建物與隔壁新興路146號原本有二道門可以相通,現除後方廚房可以通行外,其餘二個門已封住,無法通行,後段建物由被告使用但已破舊。」,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稽。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現場建物斷垣殘壁,垃圾雜物散落一地,已久無人居住,且其上方無屋頂,不足以遮風避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其現狀已無房屋之經濟功能,不適居住,自應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已不堪使用,且被告復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依前述說明,兩造間所存之前述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該房屋已不堪使用而屆至消滅,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對其所在之土地已無占用之權源,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現無權占用其在之土地,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78年間即取得系爭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丙○○之建物而同意使用,甚且原告之母姐妹亦長期住在系爭建物內,已足以引致被告丙○○之正當信賴,認權利人已不欲其權利,原告今再主張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嫌云云。惟查: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固與基地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然被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建物,而任令系爭建物之樑柱斷裂塌陷、屋頂殘破不堪,無法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致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不堪使用,而返還期限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誠信無違。又系爭建物現無使用之經濟價值,其存在僅在妨礙系爭369地號土地之利用,而無任何實益,被告如將系建物拆除並無任何損失,而原告得完全利用土地,以達土地最高經濟效益,自符合一般交易之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9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所有物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