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特別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九十八年度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並聲明:「確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98年度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己○○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98年度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己○○並未合法取得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地位,是其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會議決議當然自始不存在,被告等則抗辯被告己○○為合法有效之召集權人,經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係合法有效。是兩造就被告己○○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召集權人,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見身為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情形,僅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有適用。
㈡經查,大時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98年11月15日召開
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受區分所有權人甲○○等10人推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8年10月7日公告,嗣98年10月31日被告己○○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符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己○○即再次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依上開法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形,僅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有適用,然查系爭大廈於88年間即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雖然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有所謂鬧雙包之情形,並有多位管理委員遭法院判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惟不論如何,系爭大廈並非無管理委員會存在,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餘地,被告己○○竟任意妄為,逕由甲○○等10人推舉其為召集人,其召集人身分已不合法,洵為真正。
㈢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舉人與原被推舉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舉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違法被推選為召集人後,固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98年10月9日公告,然公告期間原告亦受區分所有權人陳芊卉等12人推舉為召集人,依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因推選被告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推舉原告者少,被告己○○仍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毋庸置疑。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97年度台再字第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己○○既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系爭大廈98年11月15日區分有權人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為此,原告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己○○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不合法:
①系爭大廈係於98年1月1日召開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當時選任管理委員計有21位,而由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己○○亦被推選為用印監察委員,嗣因戊○○、蘇清文、甲○○等人因被法院判刑確定,其為系爭管理委員身分當然解職,故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經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確認戊○○等三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被告己○○遂於98年10月7日,由區分所有權人甲○○等10人推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而系爭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原有21人,扣除戊○○、蘇清文、甲○○等三人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後,尚餘18名管理委員,渠等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受影響,甚至被告己○○當時仍為用印監察委員,系爭大廈並非無管理委員會存在,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餘地,被告己○○竟任意妄為,逕由甲○○等10人推舉其為召集人,其召集人身分已不合法。
②又系爭大廈於88年7月18日即制定住戶規約,同年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雖歷屆管理委員或有更迭,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而消滅,否則,被告己○○又何須自稱第十一屆主任委員?足證,系爭大廈並非無管管理委員會存在,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餘地,被告己○○逕由甲○○等10人推舉其為召集人,其召集人身分確實不合法,毋庸置疑。
③依88年間制定之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明文
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被告己○○於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前既曾經「被法院判刑確定」,是其自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職,職是之故,縱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連署推舉被告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被告己○○既無管理委員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己○○即非合法召集權人無訛。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己○○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
廈98年度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己○○為大時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⑴原告於99年1月22日準備書狀一再強調「系爭大廈第十屆管
理委員扣除戊○○、蘇清文、甲○○等三人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後,尚餘18名管理委員,系爭大廈並非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甚至戊○○等三人管理委員資格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戊○○之主任委員身份應視為依然存在」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己○○當時所任用印監察委員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為有效存在之事實,以及除戊○○、甲○○、蘇清池三人以外之尚餘18位管理委員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撤銷會議決議案件,98年
8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訴外人戊○○當選主委之程序合法,亦即原告確實知悉並承認戊○○、蘇清池、甲○○所任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係一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以,原告於當時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決議,以及確認戊○○等三人無委員資格之訴(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而非就全體委員之資格提起爭執之原因。
⑶再者,另案雖認定戊○○、甲○○、蘇清池等三人並無大時
代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然於判決理由中亦承認渠等所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有效成立,是以,由於該管理委員會共21位管理委員所組成,雖戊○○等三人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仍有18位管理委員得以執行、運作管理委員會職務,戊○○等三人所任之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⑷承前所述,系爭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既合法有效存在,雖
主任委員戊○○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惟仍得經由其他18位管理委員推舉其中任一委員作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觀諸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署書、大時代公寓大廈召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主旨記載「本次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辦理之」、大時代社區公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中記載「由己○○先生為本次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己○○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公告主旨載明:「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項規定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推舉辦理之」,以及98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均得以證明被告己○○召集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係源自第十屆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於98年10月11日推舉,惟為強化召集權限以免將來衍生爭議,始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以鞏固被告己○○召集權之合法性。
⑸是以,被告己○○既為合法有效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所
推舉之召集權人,經其召集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係合法有效。
㈡另原告表示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陳芊卉等12人所推舉,為合法召集人,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既有戊○○等三人所任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合法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前揭條文取得召集權限。更況,原告雖主張有區分所有權人陳芊卉等12人推舉,然該等簽名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且此等推舉並未經10日之公告程序,亦未實際著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得以阻卻他人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取得召集權限,顯有可議。
㈢末查原告所屬之自救會團體,對外自稱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惟所設立之帳戶竟係以「鍾文政」為戶名,所收取之款項一經匯入後,即遭領出存放置鍾文政個人之保管箱內,其帳務狀況甚為可議。又觀諸該自救會所公布之僅僅三張財務報表可知,均係用於法律顧問費、區權會開會所需用具、設備及車馬費,寄發存證信函等,換言之,即係以收取少許住戶之管理費用,作為爭奪龐大社區利益、滋擾社區秩序之用,毫無實質管理、運作社區事務之情形,相較於被告己○○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己○○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始為真正合法運作社區事務之管理委員會甚明。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並非無管理委員會存在,應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餘地,被告己○○逕由甲○○等10人推舉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人身分顯不合法。又被告己○○為被告管委會第十屆管委會之用印監察委員,被告己○○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依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不得為管理委員,是被告己○○被選為管理委員即屬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為不合法,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是其決議即當然自始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己○○被推選、被連署為大時代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否合法?⑵被告己○○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
98 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自88年7月18日制定起即未曾變更過,同時間亦成立大時代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直至98年11月15日始有提出住戶規約修正之情形,此有88年7月18日住戶規約、98年11月15日新住戶規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88年制定之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
5 款明文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次查,被告己○○為系爭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另被推選為用印監察委員一事,經證人丁○○(包括被告己○○在內)等13人於99年2月26日本院庭訊時均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都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屆委員?)都是。」、「(問:第十屆的委員任期為何?)第十屆的任期是從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等語(參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尚有被告等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間之財務報表上「監察委員己○○簽名」可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己○○既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之管理委員,其資格即應受當時施行之88年7月18日制定之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至明。
㈢復查,本件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明定「被
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而兩造復未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有何關於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是自應以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
7 、8、9條規定內容定之,而其第9條第1項第5款既明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經查,本件被告己○○其於被選任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前,曾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己○○自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當然解職。被告己○○任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即當然解職,而不再具有管理委員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則依上開條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規定應係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查系爭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述。則系爭大廈既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始為合法,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則被告己○○於98年10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甲○○等10人推選為大時代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推選不生效力。復查,被告己○○因被法院判刑確定,既無管理委員資格,其於98年10月11日被丁○○等15人連署推選為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召集人資格自有可議。被告等辯稱被告己○○召集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係源自第十屆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所連署推舉,為合法之召集權人,縱被告己○○非管理委員,本身無召集權限,然既經15名管理委員之授權委任,亦有代其他委員處理事務之代理召集權限,惟查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
98 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己○○並未以代理人名義召集,且住戶規約明定須具管理委員身分始得為召集人,丁○○等15人連署推選之召集人亦應具有管理委員身分,否則,其迂迴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該條項之規定將成具文。是縱使丁○○等15人於98年10月11日曾連署推選己○○為召集人召開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決議自不存在。況且,第十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證人戊○○供稱:「每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在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45天開會選下一屆委員。」第11屆委員之任期,應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8年10月
31 日及98年11月15日應係在第十屆管理委員任期內,第十屆管理委員扣除委員資格不存在之戊○○、蘇清池、甲○○外,尚有18位委員可為召集人,於98年10月31日及98年11月
15 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殊無由被告己○○於第十屆管理委員任期內召開大時公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己○○有權召集第11 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理由。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97年度台再字第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既因被法院判刑確定,其管理委員身分當然解職,其既無管理委員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得被選任為系爭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據上,被告己○○為不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則其以召集權人身分所召集之系爭大廈98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因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且第十屆管理委員於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5日任期尚未屆滿,該兩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由第十屆管理委員召集,不必另行推選召集人於第十屆委員任期內召開第1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且,被告己○○因被法院判刑確定,其為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身分當然解職,己○○因無管理委員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己○○被推選、被連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非合法,則其於98年11月15日召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原告訴請確認由被告己○○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