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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 李淑熹

巴麗英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慧被告 陳祥禎即陳東裕

何東杰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陳祥禎即陳東裕與何東杰應給付原告李淑熹新台幣(下同)970,57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祥禎與何東杰應給付原告巴麗英593,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淑熹與巴麗英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之員工,負責銷售中華電信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神腦公司)合作關係之手機,被告2人自95年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共同向中華電信購買神腦公司之手機,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4月份止,被告2人向中華電信購買神腦公司之手機,先由原告巴麗英以巴麗英本人或第三人之信用刷卡代為支付,再由被告2人於信用卡帳單繳款期限內,按月匯款至被告交由訴外人陳美玲保管之郵局存簿帳戶,授權由陳美玲提領,以清償原告巴麗英代為支付之手機貨款。另96年12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被告2人向中華電信購買神腦公司之手機,先由原告李淑熹以李淑熹本人或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再由被告二人於信用卡之帳單繳款期限內,按月匯款入被告交由陳美玲保管之郵局存簿,內授權陳美玲提領清償原告李淑熹代為支付之手機貨款,至於此前兩造間雖有手機刷卡交易,但被告並未欠款。兩造交易後,被告積之款項說明如下:

㈠97年1月:

⑴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月7日,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支

付手機款,被告2人於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期限),應給付手機貨款計1,870,560元。

⑵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月4日,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支

付手機款,被告2人97年1月7日起至97年1月29日期間(即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貨款共計1,431,400元。

⑶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30日,被告2人共匯款3,437,682

元至何東杰后里郵局存簿帳。清償原告李淑熹代支付之手機款1,870,560元,及原告巴麗英之手機款1,431,400元,尚有餘額118,922元。

㈡97年2月:

⑴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2月13日,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

支付手機貨,被告2人97年2月5日起至97年3月5日期間(即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款共計1,761,970元。

⑵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8日,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支付

手機款,被告2人於97年2月5日、97年2月21日(即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貨款120,380元。

⑶97年2月5日至97年2月26日,被告二人共計匯款1,946,0

51元至何東杰之后里郵局存簿帳戶,清償原告李淑熹代為支付之手機貨款1,789,210元,及巴麗英手機款120,380元,尚有餘額36,461元。

㈢97年3月:

⑴97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28日,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支

付手機款,被告2人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27日期間(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款2,796,480元。

⑵97年2月8日及97年3月7日止,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支付

手機款,被告2人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6日期間(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款1,022,880元。

⑶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25日,被告2人共匯款3,138,0

71元至何東杰之后里郵局存簿帳戶,清償原告李淑熹之手機款2,796,480元,及巴麗英手機款1,022,880元,尚不足681,289元。

㈣97年4月:

⑴97年2月21日起至97年3月23日,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支

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自97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23日之期間(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費期限),應給付手機款1,950,754元。

⑵97年2月22日起97年4月7日,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支付

手機貨款,被告2人自97年3月29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之期間內(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費期限),應給付手機款為2,515,400元,付款金額2,074,400元,未繳清金額440,000元。

⑶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25日,被告2人匯款入何東杰之

后里郵局存簿帳號計2,716,537元,清償原告李淑熹手機款1,950,754元,及巴麗英手機款2,515,400元,不足174,508元(積欠刷卡金額174,508元)。

㈤97年5月:

⑴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

支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期間內(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貨款計553,580元。

⑵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

支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於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之期間內(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貨款及循環利息計402,609元,繳款金額36,052元,未繳清金額174,508元。

⑶97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30日,被告2人匯款入何東杰之

后里郵局存簿帳戶1,807,560元,清償原告李淑熹代為支付手機貨款之卡金額553,580元,及清償原告巴麗英代為支付之手機貨款之刷卡金額36,052元(欠刷卡金額174,508元),尚餘851,371元。

㈥97年6月:

⑴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5月24日,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支

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於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27日之期間內(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應給付手機款2,215,770元,繳款金額1,522,135元,未繳清金額693,635元。

⑵被告2人向中華電信購買手機之貨款,由原告巴麗英以

其本人之元大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後,被告2人未依約於97年5月份之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期內給付,應支付循環利息計8,036元。

⑶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27日,被告2人匯款入何東杰后

里郵局存簿計2,195,000元,清償原告李淑熹代為支付之手機款2,215,770元(積欠刷卡金額),及清償原告巴麗英代為支付之刷卡循環利息8,036元,不足28,806元(積欠刷卡金額28,806元)。

㈦97年7月:

⑴97年5月5日起至97年6月21日,原告李淑熹刷卡代為支

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於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7月25日之期間內(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期限),應給手機貨款及循環利息計846,351元,繳款金額621,205元,未繳清金額225,146元。

⑵97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23日,被告二人匯款入何東杰

后里郵局存簿帳戶720,980元,清償原告李淑熹代為支付之手機貨款846,351元,不足金額為125,371元。

㈧被告二人積欠原告李淑熹之刷卡金額為970,571元。

⑴被告二人積欠原告李淑熹之刷卡金額為970,571元,此

有積欠刷卡金額明細表足稽(見証一)及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足稽。(見原告100月3月1日準備書三狀証物2、4、5、7、8、10、

11、13、14、16、17、19、20、21)。⑵原告李淑熹於97年4月21日代為刷卡126,200元,被告僅

付款39,005元,積欠卡費87,195元。97年4月24日、97年4月25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9 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2日、97年5月14日、97年5 月15日刷卡代為付款694,470元,被告僅付款249,470元,積欠445,000元。97年4月24日、97年4月25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16日刷卡代為付款161,440元,均未付款,積欠161,440元。97年6月份積欠卡費693,635元,97年6月12日未付循環利息2,288元,97年5月26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9日刷卡代為付款121,328元,被告僅付款62,162元,積欠59,166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21日刷卡代為付款112,250元,被告未付款,積欠112,250元。97年6月11日刷卡代為付款53,730元,被告未付款,積欠53,730元。97年7月份計積欠卡費225,146元(含循環利息2,288元),被告二人自97年5月份起97年7月份止共計積欠卡費918,781元(含循環利息2,288元)。

⑶被告2人購買神腦公司之手機補貼統一超商禮券金額22,800元。

⑷被告2人於97年7月份止,計積欠原告李淑熹代為支付手

機款918,781元,減去97年7月份之禮券價金22,800元後尚欠895,981元。

⑸97年8月起至98年5月份止之10個月循環利息為74,590元

【895,981元×10(月)÷12(月)×9.99%(年利率)=74,590元】。

⑹895,981元(積欠之卡費)+74,590元(循環利息)=970,571元。

㈨被告2人積欠原告巴麗英之刷卡金額為593,607元。

⑴被告2人向中華電信購買神腦公司之手機,自96年12月

11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由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付款,共計積欠卡費614,508元,此有積欠卡費明細表(見証二)及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足稽(見原告100月3月1日準備書三狀証物3、4、

6、7、9、10、12、13、15、16、18、19)。⑵原告巴麗英於97年3月2日、97年3月6日刷卡225,090元

代為支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只付款35,090元,積欠卡費190,000元,97年3月1日刷卡代為支付手機貨款282,770元,僅交付32,770元,積欠卡費250,000元,97年4月份積欠卡費440,000元,97年4月13日、97年4月14日、4月15日刷卡代為支付手機貨款210,560元,僅付款36,052元,97年5月份積欠卡費174,508元,共計積欠卡費614,508元(190,000元+250,000元+174,508元=614,508元)(見証二)。

⑶被告2人購買神腦公司之手機補貼統一超商禮券金額70,700元。

⑷被告2人於97年6月份止計積欠原告巴麗英刷卡代為支付

手機貨款543,808元(614,508元-70,700元=543,808 元)。

⑸97年7月至98年5月月計11個月之循環利息為49,799元【

543, 808元×11(月)÷12(月)×9.99%(年利率)=49,799元】。

⑹543,808元(積欠之卡費)+49,799元(循環利息)=593,607元。

㈩原告李淑熹、巴麗英與被告二人約定,先由原告2人以其

本人或借用第三人之信用卡以刷卡代為支付被告2人向中華電信購買之手機價金,其後再由被告按月於信用卡之繳款期限內給付代為支付之手機貨款,因提供刷卡之銀行信用卡年利率不一致,,爰以年利率最低之玉山銀行之年利率9.99%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基準。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便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公司)之股東。緣各電信業者手機門號客戶於綁約期滿後,可向電信業者辦理門戶續約,電信業者為鼓勵客戶續約,亦提供價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便利公司即以向電信業者門號客戶收購優惠購機之權利,據以向各該電信業者續約購機後轉售得利,交易關係存在於便利公司與原告之間。中華電信高雄至聖營業處之主管即原告李淑熹向被告表示,如便利公司透過其購機,可讓原告李淑熹提高業績,且便利公司可獲得較多之優惠(如可取得禮券、配件包等),便利公司於是與原告李淑熹配合向該營業處購機。因原告李淑熹係主管,另指派該營業處之工讀生陳美玲處理便利公司購機事宜。交易方式為購機後,手機由原告李淑熹暫時保管(或由原告李淑熹指示陳美玲保管),處置之方式則有下列幾種:

㈠由原告李淑熹(或指示陳美玲)逕行出售:出售方式又分

為內銷及外銷(外銷又分為以便利公司名義外銷,及以原告李淑熹或陳美玲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外銷,前者外銷款項由便利公司直接取得,後者則由原告李淑熹取得外銷款項),內銷價金及以原告李淑熹或陳美玲指定第三人名義辦理外銷之價金由原告李淑熹取得。

㈡便利公司出售:⑴便利公司指示原告李淑熹(或原告李淑

熹指定之陳美玲)將手機寄至便利公司營業處。⑵由便利公司指示原告李淑熹(或原告李淑熹指定之陳美玲)將手機逕行寄至便利公司客戶。

依以上購機流程向神腦公司購機所須繳交款項,則由原告李淑熹以自己之信用卡,或原告李淑熹指定第三人(如黃威名、曾土城、邱瑞麟、林源助、馮禎祥等人)之信用卡先行支付,信用卡帳款則由便利公司以下列方式清償:

㈠原告李淑熹(或原告李淑熹指示陳美玲)以手機逕行出售

所得之款項抵償:包含原告李淑熹(或原告李淑熹指示陳美玲)內銷方式出售,及以原告李淑熹或陳美玲指定第三人名義外銷二種方式取得之款項。

㈡便利公司匯款或存入帳戶清償。

爭執起源並非便利公司積欠原告李淑熹任何信用卡費用未清償,而係原告李淑熹及其所指定之陳美玲保管便利公司之手機、禮券、配件包等去向不明,便利公司多次請求原告李淑熹及陳美玲列冊說明後,應係原告李淑熹手機處分後,尚有款項未支付便利公司;又兩造間並無利率之約定,原告以支付銀行之循環利息作為兩造借款本金之利率,並將循環利息滾入原本生息,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熹1,075,177元、給付原告巴麗英806,03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一再變更其聲明,最後之聲明即如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墊款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被告是否積欠墊款,及所積欠墊款之金額為何?按被告主張本件墊款契約之關係,係存在於便利公司與原告之間,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墊款,係由被告何東杰、陳美玲之郵局存簿儲金內提領清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何東杰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52-254頁)(本院卷㈡第134-138、154-158、178-182、214-217、237-238、260-2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墊款既係由自然人為清償,而非法人,衡之情理,墊款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屬自然人,被告主張係便利公司出面與原告為交易,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本件兩造間墊款購買機之契約始於95年間,此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刷卡墊款購機於97年1月之前之帳務已告結清,此前之帳務已無核對之必要,依兩造對帳後同意之對帳單(卷㈡第49-58頁),由原告製作清償債務明細表製作清償明細表(卷㈡第73-80頁),並整理出被告陳祥禎、何東杰積欠原告李淑熹970,571元(含代為刷卡918,781元,扣除7月份禮券22,880元,加計97年8月至

98 年8月依9.99%計算之循環利息74,590元)、積欠原告巴麗英593,607元(含代為刷卡614,508元,扣除7月份禮券70,700元,加計97年7月至98年5月依9.99%計算之循環利息49,799元),且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7頁)、信用卡帳單及繳納信用卡款郵政劃撥儲金收據(本院卷㈠第8-86頁)(卷㈡第111-121、122-133、140-

15 1、152、153、154-170、171-177、183-197、197-213、219-225、226-236、240 -256、257-25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卷㈢第6-7頁)、宅急便送貨單(卷㈠第86-226頁)、何東杰郵局存簿97年1月至97年7月交易明細表、陳美玲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97年1月至97年7月刷卡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卷㈠第252-332頁)(卷㈡第134 -138、154-158、178-182、214-217、237 -238、260- 262)、元大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卷㈡第24-25頁)、台灣企銀存摺(卷㈡第29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通知(卷㈡第30-48頁)、對帳單(本院卷㈡第49-58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業將97年1月之前之帳務結清,並否認兩造曾就帳務核對明確無爭議。原告主張兩造之帳務業已核對無誤一節,出98年4月11日對質紀錄之譯文為證(卷㈢94-111頁),惟細觀該譯文之內容,僅係兩造與其他關係人就帳務為冗長之討論,並無法證明兩造確已就帳務核對無誤,原告主張97年1月之前之帳務已告結清,並無依據。

㈡再原告就97年1月之後兩造間墊款及清償,雖提出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及繳款通知書、存摺影本等為證(卷㈡111-276頁),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內容,多係原告自行就多筆消費中摭取數筆,並無法證明確係代被告墊款所發生之費用,無法區分刷卡消費中何者為代墊款,何者非代墊款)。且兩造既係自95年間起即長期合作,自應定期結算往來交易結果始為合理,原告主張:「原告李淑熹於97年4月21日代為刷卡126,200元,被告僅付款39, 005元,積欠卡費87,195元。97年4月24日、97年4月25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9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2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15日刷卡代為付款694,470元,被告僅付款249, 470元,積欠445,000元。97年4月24日、97年4 月25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16日刷卡代為付款161,440元,均未付款,積欠161,440元。97年6月份積欠卡費693,635元,97年6月12日未付循環利息2,288元,97 年5月26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9日刷卡代為付款121,32 8元,被告僅付款62,162元,積欠59,166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21日刷卡代為付款112,2 50元,被告未付款,積欠112,250元。97年6月11日刷卡代為付款53,730元,被告未付款,積欠53,730元。97年7月份計積欠卡費225,146元(含循環利息2,288元),被告二人自97年5月份起97年7月份止共計積欠卡費918,781元(含循環利息2,288元)」、「原告巴麗英於97年3月2日、97年3月6日刷卡225,09 0元代為支付手機貨款,被告2人只付款35,090元,積欠卡費190,000元,97年3月1日刷卡代為支付手機貨款282,770元,僅交付32,770元,積欠卡費250,000元,97年4月份積欠卡費440,000元,97年4月13日、97年4月14日、4月15日刷卡代為支付手機貨款210,560元,僅付款36,052元,97年5月份積欠卡費174,508元,共計積欠卡費614,508元(190,000元+250,000元+174,508元=614,508元)」,惟被告與原告之交易,於97年1月至97年7月間均持續匯款至何東杰之帳戶清償代墊款,其中97年1月匯入3,437,682元、2月匯入1,946,051元、3月匯入3,138,071元、4月匯入2,716,537元、5月匯入1,807,560元、6月匯入2,195,000元、7月匯入846,351元,此業經原告陳明,(卷㈡第91至97頁),衡之情理,亦無前欠未清償,而逕行清償後欠之理。

㈢兩造交易期間,於97年1月、2月被告曾有溢付墊款之情事

,此為原告所陳明(卷㈡第91頁、第92頁),自難認從中截取部分帳款而為主張。況且,兩造交易期間,原告曾代被告出售手機,得款供作清償墊款之用,亦有被告所提出由陳美玲所製作之對帳單為證(卷㈡第11-16頁),雖原告主張兩造再次對帳後,已同意將陳美玲製作之對帳單作廢,並重新製作對帳單(卷㈢第26至第30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陳美玲所製作之對帳單,已經兩造同意作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無法僅以原告截取97年1月以後之信用卡交易、存簿往來資料,據為被告欠款之依據。

四、綜合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墊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祥禎、何東杰應給付原告李淑熹新台幣(下同)970,571元,給付原告巴麗英593,607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