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丁○○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原告部分原僅丁○○一人,嗣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甲○○為原告,經被告同意,甲○○亦當庭表示同意,核屬訴之追加,並得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為執行公共建設,在鎮內新闢都市○○○○○道路,該道路出口○○○鎮○○路右轉彎道,適為被告所有門牌彈正路1號上之二棟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阻,依都市計劃圖及測量須執行徵收拆除,被告為圖免其房屋遭拆除,遂委託原告相助,盼能免除系爭房屋之拆除,並承諾如其一棟房屋得免為拆除,即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8萬元與原告,倘二棟均得免為拆除,則給付原告報酬88萬元,被告並於82年12月23日書立委託書交與原告,經原告多方奔走向有關機關協調之下,前開⑵─6道路於83年1月27日全部竣工通車後,被告系爭二棟房屋均得免拆除,原告即於83年1月30日至被告住所,請求依約給付報酬88萬元,被告竟稱:「沒錢,如能等到15年不拆,絕對履行給付清償」,至98年10月1日已屆滿15年,系爭房屋仍保持未拆除,並已改建,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即於98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惟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8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仍於83年3月4日、4月6日接獲臺中縣政府(83)府地權字第050270號、第072900號函徵收在案,乃對原告口頭解除委任契約,而原告非但未完成委託事務,原告丁○○並於83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審理期間,被告當庭表示原告並未完成委託事務及終止兩造間委託,故被告並無給付委託書所載報酬之義務,且被告亦不可能向原告表示等到系爭房屋15年不拆,始給付報酬等語,故委託契約成立至今已逾15年,原告報酬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2年12月23日書立委託書,其內容記載略以:茲委託甲○○、丁○○先生(即原告)辦理207-25、207-84、207-24地號之案,一切問題由甲○○、丁○○先生全權處理。而另紙委託費用憑據則記載略以:茲委託甲○○、丁○○先生辦理207-25、207-84、207-24地號案,如辦理成功,委託人即無條件付給甲○○、丁○○先生服務費100萬元,接辦委託時委託人即先給付12萬元作為受委託處理費用,餘款一棟房屋完整(即得免為拆除)付48萬元,二棟房屋完整,付88萬元,如未辦理完成,則原款全數退還,並有被告簽名之委託書、委託費用憑據各1紙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得免拆除乙事,原告丁○○於83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294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被告曾辯稱:

伊接獲臺中縣政府83年3月4日(83)府地權字第050270號函通知,仍要依法拆除系爭房屋二棟,是原告丁○○未依約處理事務完畢,自不必給付酬勞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以雙方間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背信、侵占事實,而於83年3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並有本院83年度自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後,被告表示如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今15年業已屆滿,被告有給付88萬元報酬之義務等情,惟被告均否認其事,並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就原告有無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而致被告負給付報酬義務乙節,雖甚有爭執,然縱非虛妄,因被告既已抗辯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前開⑵─6道路於83年1月27日全部竣工通車後,原告即於83年1月30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但被告表示如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如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等於83年3月31日擬妥但未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惟該紙民事起訴狀僅能證明當時原告有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計劃而已,至於嗣後未起訴之原因為何,則未能證明,且該紙民事起訴狀與被告有無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不能憑該紙民事起訴狀,遽認被告有為上開之承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被告於82年12月23日書立委託書及委託費用憑據而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尚主張,前開⑵─6道路係於83年1月27日全部竣工通車,原告乃於83年1月30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因遭拒絕,原告丁○○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本院業於83年3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更於83年3月31日擬妥民事起訴狀計劃向被告起訴請求委任契約之報酬等情,則根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論原告有無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事務,關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揆諸前開請求報酬時期之規定,最晚於83年3月31日即可行使,堪以認定。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令原告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屬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始給付報酬,故原告最晚於83年3月31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已見前述,是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8年3月30日止即已屆滿。但原告並未即時行使權利,迄至98年10月13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縱或並非全然無因,然被告抗辯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既屬可信,則被告自得據以為拒絕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8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