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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1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