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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19號上訴人即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1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返還使用借貸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合併計算。惟上訴人(即原告)前僅就返還借款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就返還所有物(即電子遊戲機台)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其陳報所訴請返還之電子遊戲機台之價值,惟上訴人(即原告)迄未陳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法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所訴請返還之電子遊戲機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次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0,000元(即1,020,000元+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14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149元,合計新臺幣58,4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