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即訴外人蔡
子德(原名葉子德)。其後因雙方感情不睦迭有爭執,89年間經被告訴請裁判離婚,法院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長年發生齟齬所致,難以分辨孰為是非,而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於90年間判決確定。兩造離婚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蔡子德扶養費,一審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因原告在該案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事件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於法庭上陳稱:「被告曾於87年2、3月左右與文化大學日本籍老師來往甚密之外遇情形,致兩造爭執加劇導致離婚。」等情,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二審即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97年11月12日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於法庭上稱:「……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還……」、「……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等語(以下簡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暴力犯罪且忘恩負義,係對原告人格之嚴重毀謗,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原告為了榮華富貴而拋棄被告,兩造離
婚前已經發生很多激烈爭執,並且互告許多刑事案件,嗣原告回到臺灣要進入兩造在臺北市的房子,被告已將房子換鎖,原告無法進入,乃請鎖匠開鎖,而遭被告告訴毀損侵入住宅。後來被告訴請離婚,經法院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而判決離婚,詳見判決理由,可見兩造離婚原因不是因為原告為了榮華富貴拋棄被告。
⒉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審理時,所說
的兩段話,與該事件審理之爭點無關,且被告所說結婚的原因及離婚之事由,均與該事件爭點無關,故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二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在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97年11月12日法庭上稱系爭兩段話,均係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
10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審理時,指稱被告是離過婚、帶著小孩來騙他、被別人強暴受孕後來誣賴原告;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更主張須為蔡子德做DNA檢測,始能證明蔡子德為原告親生子女。然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蔡子德於00年0月0日出生,即被告於結婚半年後即產下蔡子德,而當年是因擔任被告日文老師之原告強暴被告,使被告懷有蔡子德,被告始與原告結婚;又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蔡子德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DNA親子血緣鑑定確屬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可得知:75年間,係原告強暴被告,致被告懷有蔡子德,才與原告結婚。故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陳述:「……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還…………」係屬真實。
⒉兩造離婚經過如下:原告在日本送出論文後,寫離婚協議書
要求離婚,被告告訴原告如果要離婚,原告要將每年被告為原告名下的財產所繳的貸款、稅金還給被告,上開款項每年要繳三十幾萬元,被告已經繳了十幾年了;嗣原告在得到學位前,87年2月又寫了一份離婚協議書,載明各自名下財產歸個人所有,互不干涉,逼被告簽名,後來原告問駐日代表,已知協議書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後來原告就開始對被告暴力相向,並性虐待;且原告於87年間書寫請願書致文化大學誣指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於87年間稱伊要回臺灣住臺北市○○路的房屋,因該屋係原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之價金係被告娘家支付,而原告應有部分之貸款係由被告所繳納,故被告並不願將該屋給原告,當時被告正要燙衣服,原告拿出菜刀就衝過來,把被告壓在地上,原告說殺不下手,但是卻要對被告性侵,被告拼命抵抗,所以頸椎、肩膀、手臂都受傷,後來有日本人陪被告去報警,被告已提出診斷書為證。因為原告拿到學位以後要殺被告,被告才說原告像陳世美。90年間兩造經判決離婚,但原告在87年8月時就對外宣稱已經離婚,有他提給大東建設株式會社的文書可證,原告在該文書內表示已經離婚,原告不要付租金,要解除租約。被告亦曾在90年間對原告提起遺棄等罪之告訴,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所述遭原告遺棄之事屬實,僅檢察官認為被告尚有資力,原告之行為尚與遺棄罪之要件不符,始認原告未成立遺棄罪。綜上等情,陳世美是派人殺妻,原告則是親手持刀,其行為更甚於陳世美。
㈡被告在上開法庭中陳述系爭言論,係因在法庭上回答法官之
問話,且被告所述均係實情,並無誹謗原告,而係在法庭上答辯的陳述,因原告在法庭上說被告有外遇,被告是將整個事情,為何結婚及離婚的整個過程說出來,而且是事實,是為了反駁原告說被告有外遇,而且原告說被告是被別人強暴誣賴他,要求要驗DNA,被告才會說出系爭言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7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葉子德(
現改姓為蔡子德),被告於89年間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嗣於90年
8 月2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被告與蔡子德於94年間向原告訴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在97年11月12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開庭時在法庭上稱:「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還……」、「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和名譽,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不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法庭上為系爭言論,應否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審究者為被告作上開陳述時,是否係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
五、被告固自認曾在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開庭時在法庭上為系爭言論,惟抗辯:被告在上開法庭中為該陳述,係因在法庭上回答法官之問話,且被告所述均係實情,並無誹謗原告,而係在法庭上答辯的陳述,因原告在法庭上說被告有外遇,被告是將整個事情,為何結婚及離婚的整個過程說出來,而且是事實,是為了反駁原告說被告有外遇,而且原告說被告是被別人強暴誣賴他,要求要驗DNA,被告才會說出系爭言論,且陳世美是派人殺妻,原告則是親手持刀,其行為更甚於陳世美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與該案審理之爭點無關,且兩造離婚之事由係法院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而判決離婚,可見兩造離婚原因不是因為原告為了榮華富貴拋棄被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緣由,係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蔡子德扶
養費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94年9月26日期日於法庭上陳稱:「被告曾於87年2、3月左右與文化大學日本籍老師來往甚密之外遇情形」等語,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離婚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原告於該案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被告在外面經常有外遇,私下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並怒指蔡子德非其親生子女,要求蔡子德提供DNA樣本鑑定親子關係,此二項不實指控,皆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且同時再度重擊兩造所生之子蔡子德脆弱心靈。被告雖深感受辱,但為證明自身清白,仍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檢體予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鑑定結果,確認蔡子德為兩造之親生子女。」等語,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本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在二審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法庭上陳述系爭言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被告在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審理中
之法庭上為系爭言詞之前後文如下:法官詢問:「關於原判決妨礙名譽之陳述是在哪裡講的?」時答稱:「對,都在法庭上面,每一庭只要有一個新的法官他(葉)一定是罵人的,他說我們離婚的理由是因為我有外遇,全部都是說謊,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他去日本拿博士是我辛苦的持家,拿...說...,他把我們丟掉然後把我們拋棄孩子不養,他都說孩子沒有叫他爸爸,在日本他是...叫爸爸,因為孩子三歲就過去了,所有不要隨便批評,每一庭把我罵的很難聽,我今天雖然有離過一次婚沒有,我不是要嫁給他,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我……」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
69 號卷宗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㈢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
8號事件法庭上為系爭言論,乃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之理由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原告如何於訴訟中妨礙其名譽之始末,並反駁原告指兩造離婚之理由是因被告有外遇等情,顯係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陳述主張。且被告主張兩造在台灣結婚後,嗣移居日本,原告在日本攻讀學位,原告自86年起即一再要求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與被告離婚,且曾於87年間對被告持刀相向,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致被告受有頸椎等部位之身體傷害;且原告於87年間書寫請願書致文化大學指陳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2件、診斷書、請願書各1件(見本院卷宗第90、92、93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在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二審案件98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承認有坦承書寫有「我拿刀子」的文件等語,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影本附於刑事二審卷宗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卷宗第58頁),雖原告在刑事二審辯稱:「當時在日本,被告每天告訴原告要原告不能有外遇,不然要拿菜刀刮掉原告之生殖器官,後來因被告交友過密,要求離婚,因被告曾說上開拿刀威脅原告的話,原告才反駁說那我是不是也要拿刀剁妳,被告稱原告當時欲意傷害,顯為虛構。」云云,兩造就原告持刀事實經過雖各執一詞,惟被告指稱原告持刀相向一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原告所辯上情並不足做為其對被告持刀相向之正當藉口,原告上述持刀相向之行為,顯然對被告造成心理上極大傷害。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結婚後,因原告攻讀博士而舉家遷日,兩造身在異鄉本應共同扶持攜手奮鬥,惟兩造屢生激烈爭執,原告不但一再要求離婚,更指被告與人外遇,並動手傷害被告,甚而持刀相向,被告亦遷往東京都豐島區居住,其後再自行回台,雖兩造就誰是誰非各執一詞,惟原告確有前述對被告之心理上及身體上之傷害行為。雖原告之行為不至於與傳統戲劇所述為求富貴榮華,隱匿已有家眷之事而被招為駙馬拋棄家鄉糟糠妻秦香蓮,並唯恐事跡敗露而派人欲殺害秦香蓮之負心漢陳世美之行徑相提並論,然原告確曾對被告加諸身體暴力,甚而持刀相向,被告在臺中高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法庭上,為反駁原告指兩造離婚之理由是因被告有外遇,而為前述之陳述主張時,並有感於其未婚即自原告受孕,而原告竟不承認葉子德為親生之子,並要求鑑定親子關係,且兩造婚姻破裂,而指「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又稱「……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還…………」等語,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請求法官審酌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作為判斷原告應否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數額之基礎,其所述內容顯與案情有關,其目的係為強調被告並無外遇,及兩造為何結婚及離婚之相關婚姻狀況之敘述,據為反駁原告指其外遇並不實在之理由,其措詞雖有過度激烈而有未恰,然其意在凸顯原告過往對其之傷害及其在婚姻中所受之委屈,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為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是其顯係在訴訟中出於自辯或保護其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之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
㈣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言論係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
使範疇內,係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自應參照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不能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之不法侵害性,是本件即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