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 告 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公函,內文為通知應以被告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倈公司) 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就被告公司漏稅事件,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從未加入被告公公成為股東,更未受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向經濟部調閱資料查證後,發現被告公司持以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股東及董事之憑證文件,即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契約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甲○○」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係他人所偽造。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但卻遭被告公司以不實之文件擅自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並因此而遭稅捐單位科予義務,目前更遭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處分,顯有確認股東及董事身份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應是丙○○,伊不是負責人,因丙○○說他無法申請公司,才以伊名義登記,公司會議紀錄都是丙○○所偽造,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1374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為甲○○、乙○○、丙○○等3人,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列為對造,本件自應以乙○○、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法定代理人乙○○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屬到場辯論,併此敘明。
五、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列原告為股東及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契約書、合約書、董事 (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 (限制)出國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被告公司會議紀錄都是丙○○所偽造。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以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股東及董事之憑證文件,即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契約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甲○○」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