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成炳南
成琴英成萍英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成湘南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與被告成湘南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成湘南應將其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因放領而移轉登記取得之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各四分之一。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各四分之一之依據。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6月20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武陵農場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並追加、變更求為:「壹、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與被告成湘南間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為由成湘南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前項塗銷部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應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以放領為原因辦理由原告成琴英、成萍英、成炳南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被告成湘南應將其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取得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各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湘南負擔。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復於99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成湘南應將其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琴英、成萍英、成炳南各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湘南負擔。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就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各四分之一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因訴經提起後,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若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能令被告措手不及,迫使被告急於另謀防禦方法,有害被告之利益,並易使訴訟程序延滯,故為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若被告同意,或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則不妨允許,以節約另行起訴之勞費及時間,並求紛爭能一次解決。查原告就起訴時以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委任關係,後變更為僅依委任關係請求,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所為原來之請求及變更、追加後之請求,其主要爭執點均在於被告因放領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應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原告3人情事。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且其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意旨,自應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99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聲明狀主張追加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並追加、變更求為:「壹、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與被告成湘南間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為由成湘南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前項塗銷部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應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以放領為原因辦理由原告成琴英、成萍英、成炳南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被告成湘南應將其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取得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各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湘南負擔。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29日復提民事訴之變更狀㈡,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成湘南應將其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琴英、成萍英、成炳南各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湘南負擔。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可認原告就原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予以減縮訴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於99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退撫會武陵農場為本案被告,然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於追加後,均未到庭辯論,且原告已於99年19月23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部分,並經本院通知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有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就原告就撤回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部分,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既未曾為本案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自無應得被告退撫會武陵農場同意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成炳南、成琴英、成萍英為兄弟姐妹關係。彼等
父親成根深為榮民,原係退輔會安置於武陵農場受配耕之榮民農墾場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受配耕之榮民與國家提供國有農場土地供墾耕之關係,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且此種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國家為照顧榮民榮眷之特殊優惠,故該受配耕而享有之權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又謂:「配耕榮民
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應…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下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足見兩造父親成根深於武陵農場所享受配耕之權益,並得為繼承之標的物,且繼承人不論男女均享有相同之繼承權。
㈢依退輔會所訂「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
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場員死亡後其遺眷有「繼耕」之權利,惟「場員之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故依該規定辦理由多數遺眷同意由其中一人申請「繼耕」,並不表示其他合法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故兩造父親成根深於67年12月28日死亡時,當時遺眷尚包括兩造母親林秀縻,而推由林秀縻以遺眷身分單獨申請「繼耕」⑴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後為臺中市和平區,下仍以臺中縣○○鄉○○○○○段143內地號(地目:旱)面積2公頃;及⑵臺中縣○○鄉○○段114內地號(地目:建)面積0.015公頃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繼耕權,嗣林秀縻於79年10月9日死亡後,遺眷有原告及被告共4人,因被告為長兄,故原告等乃依規同意推由被告單獨申請系爭2筆土地「繼耕」。則依同理,原告等並非拋棄彼等共同繼承自林秀縻「繼耕」之受配耕權益,此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相符合。且原告等3人於申請書上簽名同意,類似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行為,應類推適用該條文規定,自不得因原告等同意推由被告單獨申請「繼耕」之管理行為,而認有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故原被雙方因而存在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㈣而查,被告於單獨申請獲准「繼耕」後,初尚依其與原告等
人基於共同繼承該受配耕權益之關係,每年均將應分配予原告等之管理利益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原告成炳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81年至85年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影本共5份可證。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情形。故被告成湘南經原告3人推選而登記為「繼耕人」,顯係以原告3人與其之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存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前提,無庸置疑。
㈤嗣依退輔會所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
地放領辦法」(下稱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退輔會依被告成湘南「繼耕」之上開受配耕權益辦理放領。詎被告成湘南擅以其係系爭受配耕地單獨申請「繼耕」者之管理事實,而逕以之向退輔會以單獨「繼耕」之身分獨享放領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此並據退輔會武陵農場88年9月6日八八武產字第3102號函於說明四載明「本會對配耕放領對象,係放領予經核定之繼耕人。於放領後有關土地屬權之分配台端兄妹應作協議處理…」,有該函影本一份可證。查被告成湘南於辦理放領當時,係以其與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經原告等同意由其單獨申請並經核定「繼耕」之系爭2筆土地之配耕地權益交還退輔會,而換取放領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是以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繼耕權與武陵農場進行互易,乃同時基於上開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地位所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其就以委任關係受任人地位進行互易所取得之權利部分,即應移轉予原告三人。且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係以轉讓上開⑴、⑵2筆土地繼耕權予退撫會武陵農場作為互易代價,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故於該互易履行完成後,原告3人與被告間對於「繼耕權」原存在之公同共有關係隨之消滅。故其互易所得之歸屬應依原被雙方之委任關係定之。
㈥再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如前所述,被告係同時以受任人地位代理原告3人進行上開互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換言之,其本身取得之權利部分,與受原告3人委任而取得之權利部分,應為分別共有關係。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將受原告3人委任取得之權利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㈦末查,本件原告等委任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並未特別約定各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四分之一。故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其依上開互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繼耕2筆土地確係由原告等與被告共同繼承之財產:
①兩造於79年11月3日雖有向退輔會武陵農場出具申請書,惟
該申請書簽署時間距林秀縻死亡之時已逾25日(林秀縻係79年10月9日死亡),故斯時兩造對林秀縻遺產之繼承業已開始,倘若原告等有拋棄繼承,或拋棄對系爭2筆土地之原配耕權利之情形,則被告顯可以自己名義申請繼耕,何需畫蛇添足而由原告三人簽名同意?而觀該申請書內容有:「…同意由成湘南繼耕,請鈞會准予辦理繼耕。」等記載,酌以退輔會所訂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之規定:「場員之遺眷如超過1人,應自行協調推派1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顯示原告3人簽名同意由被告單獨申請繼耕,乃為因應退輔會上開內部規範之限制所辦理。何況,該內部規範限制場員之所有遺眷依繼承規定共同申請「繼耕」之權利,屬於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該規範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屬合法。惟查退輔會上開內部規範,並無法律依據,亦非因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不但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且亦違男女平等及民法共同繼承之規定,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在案。從而,被告以該申請書所載資為主張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之依據,顯然無稽。更遑論該申請書中均查無原告等人表示拋棄系爭2筆土地繼耕權利之任何文字,尤難認係原告等有拋棄繼承該林秀縻遺產之意思。
②又林秀縻於79年10月9日過世,退輔會當時有效之房舍土地
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固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者,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有案,查該解釋作成至今已歷十餘年,被告卻仍援用該違憲(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退輔會內規,據以主張起訴原告中身為女性者(成琴英、成萍英)應受該違憲規範之限制,自非有理。何況,該內部規範既限制場員之所有遺眷依繼承原理共同申請繼耕之權利,屬於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惟卻無法律依據,亦非因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③至被告主張「當時原告等均考量梨山耕作辛苦不願繼耕,而
同意由被告1人繼耕」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當時係因武陵農場依退輔會內規所定「場員之遺眷如超過1人,應自行協調推派1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而要求由各繼承人等(即兩造當事人)共同簽署同意推由被告單獨「繼耕」,此觀該申請書均由兩造共同簽署申請書(被告1人簽名擔任申請人,原告等簽名擔任同意人)得以證之。否則,倘非因上開內規要求,而係因原告等不願繼耕,而僅被告1人願意繼耕所致,則按諸經驗,大可逕由被告1人向退撫會武陵農場單獨申請繼耕即可,何需原告等簽署同意?可見,原告等於該申請書共同簽名同意,係被告單獨申請繼耕獲准之條件,亦即因有原告等之簽名同意,被告之單獨申請始得以符合上開內規之要求。與原告等人有無意願繼耕無關。何況,由被告本點主張「原告等均考量梨山耕作辛苦不願繼耕,而同意由被告1人繼耕」之辯解,適足以證明所謂「同意由被告1人繼耕」確純屬「繼承人互推1人管理」之行為,並非原告等有拋棄繼承該繼耕權利之意思甚明。
④被告再答辯:「其提出繼耕申請並取得退輔會同意後,其與
退輔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退輔會之間再無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以:「…受配耕榮民與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因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顯示原始之「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受配耕榮民與與國家之間」,此觀退輔會所訂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明定:「本會所屬各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亦以「受配耕榮民與與國家之間」始存在原始之「借貸法律關係」,故受配耕榮民死亡時其「借貸法律關係」即告消滅。至於受配耕榮民之遺眷之申請繼耕,則係主管機關為照顧榮民遺眷之特殊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之法律關係,依退輔會所定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將此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稱為「繼耕」,原因在此。故被告將其與原告共同繼承而經原告同意由其單獨申請「繼耕」之行為,視為係其另行以榮民身分與退輔會簽定「配耕」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始借貸契約,明顯有所誤會。且該繼耕之權利既事實繼承自其母林秀縻,即應有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被告一方面不否認該「繼耕」權利係繼承自其母林秀縻,另一方面卻又否認原告等對該「繼耕」權利亦因繼承而與其享有共有之權利,亦有矛盾。
⑤次按所謂專屬權係以人格權為主,而財產權等可移轉之權利
則非專屬權之範疇。本件系爭土地繼耕之權利,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退輔會訂定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均明定於榮民死亡後得由遺眷繼耕,尤以本件更係於具有榮民身分之兩造父親成根深死亡後,先後以其母林秀縻及被告名義「繼耕」,故該「繼耕」權利並無不得移轉之專屬權性質甚明,且該「繼耕」權利之內容係「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當然屬財產權之一種,從而,自應屬民法繼承編所規定得為繼承之標的。何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亦認該「繼耕」係得繼承之權利。而反觀被告之作為,其於申請「繼耕」時亦需經共同繼承之原告等之同意,尤證該「繼耕權」係繼承之標的。蓋倘若該「繼耕權」非繼承之標的,則為何需要所有的繼承人一起同意?豈非矛盾?⑥被告另以原告等未能進入(與武陵農場)訂立借貸契約程序
,並未成立私法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未能進入(與武陵農場)訂立借貸契約程序,如係指原告僅在上開申請書列名「同意人」而否認其亦為協議當事人,即非無誤會。而倘其係指於該申請書外,另有以榮民身分與武陵農場簽定「配耕」之原始借貸契約,則亦應舉證以供調查,顯不得將其以繼承人身分依退輔會內規辦理單獨「繼耕」之行為,混淆成係其以榮民身分單獨與武陵農場間訂立「配耕」之原始借貸契約,並據以主張排除其他繼承人(原告3人)對遺產享有之共有權利。
⑵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成炳南為開具信用狀,因此於81年5月1日
向被告金錢借貸400萬元,並分別於83年l月24日、84年1月6日、85年1月8日向被告金錢借貸各100萬元部分:
①查被告與原告成炳南曾就上開交付各款之原因有所討論,並有談話錄音可證。
②有關「81年5月1日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成炳南」部分,
實係因兩造母親79年間去世後,共同繼承遺產之一部分。當初因被告向各繼承人表示其本身積欠房貸債務,故其他繼承人允其先行清理債務,日後再依比例分配。惟因原告成炳南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故未待被告債務清理完畢,即要求將其繼承應得之部分請求被告先行給付。為此,被告更向銀行借貸而給付原告成炳南,並向原告成炳南抱怨其為此負擔甚重之利息(年息13.75%)。從而,倘被告81年5月1日係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成炳南,而其既為此向銀行貸款負擔重息,該銀行本息債務均需由被告清償,而其自81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時效屆滿止,何以均未向原告成炳南請求返還?顯不符常理。
③另有關於系爭土地繼耕權係由兩造所共同繼承,被告並曾與
原告成炳南就系爭繼耕土地出租收益分配金額之問題有所討論。又本件原告成琴英、成萍英於共同繼承林秀縻遺產後,曾與被告、原告成炳南約定,將嗣被告、原告成炳南購置不動產後再與彼等分配,故繼承之初有關系爭繼耕土地租金係由被告、原告成炳南分配。
④綜上,被告交付原告成炳南之上述各款,均係因繼承林秀縻
之遺產而分配所得,並非借予原告成炳南之款項。且由被告事後片面認為其交付原告成炳南之分配款項係作為買斷原告成炳南所繼承之部分等情觀之,尤足證本件系爭繼耕2筆土地確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之財產。
㈨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於91年12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所取得如
附表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成琴英、成萍英、成炳南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業已放棄申請繼耕,因而喪失配耕權利:
⑴按兩造父親成根深生前固為退輔會安置於武陵農場受配耕之
榮民農墾場員,嗣因過世而由兩造母親林秀縻繼耕,殆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同意由被告繼耕,亦即由被告以遺眷身分申請配耕,嗣並經退輔會核准被告繼耕,被告對於原配耕系爭2筆土地,因申請繼耕而取得配耕權利,原告等人業已放棄申請繼耕,因而喪失配耕權利,要無疑問。從而原告等主張兩造推由被告單獨申請配耕,被告曾支付配耕利益予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並未拋棄受配耕權益,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渠等享有配耕權利,其請求原因究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或係因「推由被告單獨申請繼耕」即委任法律關係?前後矛盾不一,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母親林秀縻於79年10月9日過世,依退輔會當時頒布有
效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退輔會僅准由兒子繼承繼耕權利,且當時原告均考量梨山耕作辛苦不願繼耕,而同意由被告一人繼耕,故被告提出繼耕申請並取得退輔會同意後,被告與退輔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退輔會之間再無使用借貸關係。承前,退輔會對配耕地放領對象,係放領予經核定之繼耕人,則退輔會於91年11月19日辦理放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悉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兩造亦未約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要無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公同共有之訴訟利益。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並未宣告退輔會前開69年7月11日頒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為無效,且本件申請繼耕之時間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前,該解釋意旨自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退輔會頒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為違憲而屬無效等語,顯與前開法旨不符。
⑶另按退輔會於69年7月11日發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基
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訂定,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故退輔會是否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予榮民,或退輔會有眷場員死亡後、退輔會是否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予榮眷,與一般國民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理由書),從而被繼承人受配耕權益,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屬一身專屬權,應非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得繼承之標的。準此,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依法要屬無據。⑷再查,退輔會於場員死亡後,決定准否其遺眷繼續使用原分
配之土地,係由退輔會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其不符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立借貸契約程序之情形,自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是以繼耕申請成立與否、配耕地放領對象,原即受限於申請人身分及退輔會核准與否,此應非法令所得授權委任之事務,原告主張當時「推由」被告申請繼耕,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渠等申請繼耕之資格、即為兩造母親林秀縻之「遺產」,繼承人均公同共有「遺產」,不無誤解;被告申請繼耕經核准而與退輔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退輔會則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一廂情願辯稱此純屬「繼承人互推1人(即被告)管理」,顯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等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被告係依退輔會69年7月11日發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規定
,取得在武陵農場繼耕土地資格,嗣依退輔會頒布之農地放領辦法及土地調配作業,取得放領資格,並於91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位於福壽山農場所在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之繼耕資格為兩造母親之「遺產」、被告為類似遺產之管理人、退輔會武陵農場與被告間之互易及放領原因為無效等語,顯非事實。
⑵按所謂遺產應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且非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查兩造母親之農場場員身分及配耕資格,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在兩造母親死亡時即歸消滅,無從繼承,至於兩造母親死後由誰取得繼耕資格,尚須由退輔會假前開要點核定,而依前開處理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僅「准由兒子繼承死亡場員之權利」,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取得之繼耕資格為兩造母親之「遺產」、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為類似遺產之管理人等語,於法顯有不符。況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原則上採取當然繼承法理,原告一方面主張繼耕資格或「繼耕權」為遺產,一方面卻主張原告「委任」被告取得繼耕資格,前後明顯矛盾,不足採信。
⑶而按兩造母親死後由誰取得繼耕資格,係依退輔會頒佈之行
政命令核定取得農場場員身份及配耕資格,依法兩造並非委任關係亦非繼承關係,前開「場員身分」及「配耕資格」更無從委任被告「處理」;原告等主張被告同意基於共同繼承受配耕權益、每年將應分配予『原告等』之利益折成現金1,000,000元至原告成炳南帳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不得充為兩造存在委任關係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不合,不足採信。
⑷且被告依前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取得場員身分及配耕土地使
用後,原告等依法已失去繼耕申請資格;再者依前開農地放領辦法規定,被告係基於場員身分提出申請書申請土地放領,退輔會則以福壽山農場土地與被告原配耕位於武陵農場之土地調配後辦理放領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此與兩造母親死後由誰取得繼耕資格?顯然無關。故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對於「繼耕權」存在公同共有關係,繼之主張兩造存在之前開「繼耕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於退輔會與被告辦理放領及互易後消滅云云,於法顯有不符,要屬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⑸末按兩造母親過世而由被告繼耕時,退輔會尚未訂定農地放
領辦法,故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取得繼耕資格外,尚應舉證證明原告另特別授權委任被告處理農耕事務及申請農地放領事宜(包含原配耕之武陵農場土地調配至福壽山農場放領等相關事務),否則原告遽爾主張被告應移轉其已登記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即屬無稽。
㈢另查原告成炳南為開具信用狀,因此於81年5月1日向被告金
錢借貸4,000,000元;嗣宣稱因事業周轉需要,分別於83年1月24日、84年1月6日、85年1月8日向被告金錢借貸各1,000,000元。被告念及兄弟情誼,因此允諾借款,惟此部分與其他姐妹即原告成琴英、成萍英無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意基於共同繼承受配耕權益、每年將應分配予『原告等』之利益折成現金1,000,000元至原告成炳南帳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2年3月18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成炳南帳戶,亦與事實不符,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是成根深、林秀縻的子女。
⑵成根深原有退撫會武陵農場配耕,過世後由林秀縻繼耕。
⑶林秀縻過世後,由被告成湘南申請繼耕。
⑷原告3人有於前揭繼耕申請書出具同意由被告成湘南繼耕。
⑸被告有依農地放領辦法申請放領,於91年11月19日辦理放領、91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放領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
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雖著有明文,惟關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涉及法安定性及實質妥當性、合憲性之平衡,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時間效力並無明確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將大法官會議解釋效力例外溯及人民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並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3號解釋再度擴張溯及效力範圍及於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已合法聲請之案件,使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臻週延。綜上所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例外得溯及於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人民所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文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之案件。本件兩造之父成根深於67年12月28日死亡,由兩造之母林秀縻申請繼耕獲准,而兩造之母林秀縻於79年10月9日死亡,被告申請繼耕之事實係於釋字第457號解釋文公布前,且原告及被告均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及於本件被告向退撫會申請繼耕之事件。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具有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著重於法院判例如經解釋為違憲者,當然失其效力,而所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仍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內容,亦即僅有聲請案件之人民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如非聲請人,仍不得再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亦即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則上仍不得溯及既往;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係認為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規定得繼耕者限於榮民之子應屬違憲,而關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應考量眷屬之範圍,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等,並未認為凡場員之遺眷均得繼耕農場耕農地。是原告3人主張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其等於本案應依繼承而有繼耕權,顯有誤會。
㈡林秀縻未因放領而取得原配耕土地或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原告自不可能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究否確實係因由於被告繼續辦理聲請放領耕作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經查:
⑴按「...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農民之特殊優惠措施,...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繼耕作業要點所示:
(參本院卷第13頁)「一、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二、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定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三、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78年1月11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三)農場收到場員遺眷申請書及證件,經初審通過後,再請場員遺眷填具繼耕切結書,以及視同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一併函請輔導會核辦。(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五、經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即明文配耕亦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是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繼耕作業要點,無論是修正前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或修正後之繼耕作業要點,配耕人亡故其使用借貸關係隨之消滅,要非場員之繼承人得以當然繼承。另被告雖為林秀縻遺眷,惟其與退撫會既係另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獲准配耕,舉凡配耕期間是否自任耕作,有無違規,均已被告之行為為準。至被告雖以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為申請放領人,惟仍需受退撫會依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以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並依同辦法第9條之程序辦理放領。換言之,退撫會從配耕至放領之考核予審查程序,均以被告為授益處分之對象,要非以被繼承人林秀縻生前之配耕狀態或條件,即可當然取得,實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無關,是被告主張其之所以能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因被告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及依修正前房舍土地處理辦法,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10年始能依法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倘若被告於林秀縻死亡後,並未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滿一定期間,並依農地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辦理承領手續,繳交相關費用,則退輔會早即因林秀縻死亡而將原配耕土地收回,被告何能得原配耕土地或放領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抗辯取得如附表所示放領土地之所有權,非基於繼承,洵無疑義。
⑵綜上,足證被告之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非繼受取
得,蓋林秀縻既未取得原配耕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何從繼承之?被告之所以能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完全是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被告所繼承林秀縻對原配耕土地之權利,僅係為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原配耕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參前揭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若無被告之辦理繼耕及於繼耕土地上繼續農作之勞力付出,則被告雖繼承林秀靡得於原配耕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亦不可能因此依農地放領辦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此由林秀縻早於79年10月9日即已死亡,而被告人係於91年12月24日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可證明被告絕非繼受林秀縻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而係基於被告依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及依修正前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原配耕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10年後,始依法放領而經調配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辯稱:係伊基於自身之努力付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予採信。
㈢又原告雖主張退撫會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配方式放領予被告
成立互易云云。然查,被告於原繼耕土地上係與退撫會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退撫會就配耕及放領程序,均係退撫會以被告為授益處分之對象,已如前述。簡言之,退撫會准許被告就原配耕土地繼續耕作,屬另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場、墾員原配耕、超耕土地交還切結書」所載,於被告申請放領時,其應無條件交還原配耕之土地,顯見於被告申請放領時,其與退撫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須返還退撫會,再由退撫會依農地放領辦法另行審核准許後始放領土地,是被告交還原配耕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行為,於所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土地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與退撫會嗣後放領之土地以為互易行為,又依農地放領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開發農地放領,……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開發農地,係指經行政院核准撥交輔導會安置退除役官兵並經開發或改良之國有農業用土地」,並未限定農地之放領以經開發之農地為限。放領工作須知第6條第3項規定:「如屬不適放領土地,應將調配土地徵得承領人同意後再行填報(放領土地調查表)」,其目的在求耕作經營之便利,亦屬行政機關基於耕作經營便利及國土保持所為調配土地之行政處分行為,非另提出土地與被告原配耕土地互易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退撫會間成立互易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無理由:
⑴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林秀縻過世後繼耕原配耕土地一
事係委任被告提出繼耕申請,並提出匯款證明及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原告等人依前開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所得繼承林秀縻對該土地之權利,僅係為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原配耕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並非繼承林秀縻之繼耕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主張基於繼耕權委任被告申請繼耕,即屬無據;且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申請書係記載:「資有貴場個別農墾員成根深於67.12.28車禍死亡,尤其遺孀林秀縻繼耕,又林秀縻於79.10.9因病死亡,其子女成琴英、成湘南、成萍英、成炳南(皆達法定年齡)同意由成湘南繼耕‧‧‧」等語,是依上開申請書僅足認定原告3人同意由被告繼耕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繼耕土地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匯款明細所示,均係被告有匯款至原告成炳南帳戶之明細,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仍無從據以認定此係因繼耕所得利益之分配,況如原告所述其等與被告間約定委任被告申請繼耕,被告則將繼耕所得利益分配予原告,何以該匯款對象均僅係原告成炳南,而排除原告成琴英、成萍英,又關於委任繼耕後原告3人與被告共4人間之利益分配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匯款之資金往來明細,遽認兩造間就繼耕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
⑵另原告成炳南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主張原告成琴英、
成萍英部分,兩造約定由原告成炳南與被告分配繼耕土地利益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所示,其中00'00"至01'20"之錄音譯文內容為:「乙(即被告成湘南):我給400萬我上班人叫我揹那你說的過去。丙(即原告成炳南之妻):當時山上有收,有事可以談。乙:那個400萬我揹的很難過,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知道嗎?丙:2萬多塊乙:13.75
丙:那時利息我們繳的。乙:你才繳多久,你後來不繳我自己看著辦大嘴開開。甲(即原告成炳南):一人一半100是後面的事,後來為了姊姊們的事,你就開始不給我,怎還會提到400萬的事。乙:我覺得很不高興。」等語,係原告成炳南與被告間就4,000,000元貸款之爭執,且該次錄音所提及1,000,000元,亦係原告成炳南表示被告因其餘原告成琴英、成萍英而拒絕給付,兩造就該4,000,000元及1,000,000元究係何種款項均未提及;又06'35"至07'25"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甲:你說這麼多事情過了之後,事實上延續。從現在開始後來235萬,你拿135萬,我拿100萬,因為媽有說給薪水,所以你有多拿。乙:我沒有拿到135萬,你要搞清楚,我拿105萬。丙:剛開始215萬,235萬是後面的,幾年後才變235萬。乙:我後來過2年漲5萬,過幾年才再漲到235萬。丙:你在跑山上你還在上班需要開銷,你拿115萬,我們拿100萬,後來才變235萬。」等語,固係原告成炳南與被告間討論2,350,000元之分配,然此僅足認定原告成炳南與被告就2,350,000元如何分配有爭執,惟該2,350,000究係何款項,於上開錄音內容仍無從得悉,且依該錄音內容,原告成炳南表示被告拿1,350,000元,其拿1,000,000元,是因為兩造之母即林秀縻表示有給薪水等語,且如兩造係於林秀縻過世後就繼耕一事委任被告申請,何以係於林秀縻過世前即表示原告成炳南與被告間之利益分配,況如原告3人所述,該2,350,000元其中1,000,000元係其等委任被告申請繼耕,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利潤,何以僅給付予原告成炳南,而未分配予原告成琴英、成萍英,顯與常情不符;再09'18"至10'15"錄音譯文內容為:「甲:大嫂叫我來問你,等你有賺再來分我,有賺沒賺你最清楚啦!你離開時放掉(指放領)後,武陵福壽山那塊地一年二百(萬),三年包六百萬。你放掉以後永和標租走。乙:那是甚麼時候的事,我放掉以後,簡永和91年底租,付的錢是92年的事。」等語,僅係原告成炳南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分配所賺得之利益予原告成炳南,非給付予原告3人,亦無從證明係兩造有繼耕土地所得利潤分配之約定存在;又13'00"至14'50"之錄音亦文內容為:「甲:
你怎麼把我的一半都吞去。乙:是你自己認為有一半。丙:那就以前就打算不給我們就對了,不然你說沒一半,從古早就這樣想。乙:你那樣講,我早那樣想你就沒得拿,我如那麼壞心,那你根本沒得拿。丙:你認為我們沒有一半,那我們應該多少? 乙:我認為是,我該給的都給了。丙:怎麼說?乙:後面(指「該給的都給了」)甲:你的意思是買斷就對了。乙:對! 丙:你當初沒那麼說。乙:我後面我自己想法就是買斷。甲:你當初叫我簽這張就這樣計畫?乙:沒有,完全不知道,我如有計畫你根本拿不到這些錢,如果自己有想法計畫,還會讓你這樣嗎? 丙:因為還沒放領?乙:跟放領不放領無關,不關放領的事。」等語,依該通話內容所示,原告成炳南確與被告爭執被告應分配一半予其,然原告於書狀自承該通話內容係關於繼耕土地租金之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78頁),亦僅兩造就所繼耕土地上所收取之租金曾有分配之約定,且如該租金係基於原告3人委任被告繼耕所為利潤之分配,何以僅給付予原告成炳南1人,原告所述,仍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就租金部分僅由原告成炳南及被告分配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原告成炳南與被告間就租金分配及資金往來情形之通聯內容,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⑶又兩造於林秀縻過世後,其等所得繼承林秀縻對該土地之權
利,僅係為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繼耕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並非當然有繼耕之權利,已如前述,則林秀縻過世時,原告所繼承之權利僅係於繼耕土地上繼續耕作之身分資格,並非原告及被告等人即有繼耕土地之權利,又何來委任被告繼耕之權利。再者,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各該眷屬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無條件收回其房涉及土地。」(本院卷第44頁背面),縱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申請繼耕之約定為實,仍與前開房舍土地處理處理要點有悖,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委任被告繼耕之法律行為,亦應為無效。原告等人主張委任被告繼耕等語,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原告3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1 │臺中縣(改│和平鄉(改│福壽山│ │0000-0000 │旱│10950 │全部 ││ │制後為臺中│制後為和平│ │ │ │ │ │ ││ │市) │區) │ │ │ │ │ │ │├──┼─────┼─────┼───┼──┼─────┼─┼────┼────┤│2 │臺中縣(改│和平鄉(改│福壽山│ │0000-0000 │旱│9050 │全部 ││ │制後為臺中│制後為和平│ │ │ │ │ │ ││ │市) │區)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