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成炳南
成琴英成萍英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成湘南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土地坐落地號」欄中關於「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004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