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甲○○
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乙○○ 住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17之1號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戊○○各持有被告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0元,原告甲○○、戊○○各持有50股,詎原告2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時,卻發現原告甲○○持有之50股變更為訴外人丙○○所有,原告戊○○所有之50股變更為訴外人丁○○所有,但原告2人並未將股權贈與訴外人丙○○、丁○○2人(下稱丙○○等2人),亦未與訴外人丙○○、丁○○2人成立買賣契約,顯係被告偽造股份讓與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2人本來就是被告公司股東,並記載在股東名簿上,後來股東名義遭變更,此與原告2人有無出資係2回事,何況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乙○○已自承該股份變更係偽造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股份讓與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為公司法人,如何能偽造股份讓與?又訴外人丙○○等2人係於96年5月14日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訴外人丙○○等2人如何偽造股份讓與之事實,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乙○○係公司董事,亦為原告甲○○、戊○○之父親,對被告公司如何將原告2人之股份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均知悉甚詳,被告認為原告2人之股份所以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所有,應有依據。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尤其董事會不可能不知,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乙○○應知悉股東名簿變更之緣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是兩房平均,股東名簿變更,從原告2人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我有問過廖文堂,他說是他辦理變更的,我曾向他表示這樣不合法,他才說以後要再變更回來,後來廖文堂過世,訴外人丙○○等2人卻不願再辦理變更,原告2 人才起訴」等語 (參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稱:「被告否認有偽造股份轉讓之事,我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原本是我父親廖文堂在經營,至於公司股東名簿如何變更,我不清楚」等語 (參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五)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公司召開董事會及章程變更,另一法定代理人乙○○均有親自簽名,乙○○不可能不清楚。原告2人應就其在被告公司確有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主張其等2人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各持有股份50股,嗣於96年5月14日,原告2人之股份遭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名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6年5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93年7月1日股東名簿及96年5月14日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2人在被告公司各持有50股之股份遭被告偽造轉讓股份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2人是否仍持有被告公司各50股之股份顯有爭執,且該股份之存否,攸關原告2人得否在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則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因該股份變更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尚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2人提起本件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2人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93年7月1日及96年5月1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2者差異處在於原告甲○○、戊○○各持股50股部分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各持股50股,訴外人丙○○亦因此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各持股50股部分何以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各持股50股,此部分涉及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之持股是否於96年5月間已經轉讓予訴外人丙○○等2人?而原告2人既否認曾有股份轉讓之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2人僅須就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足,而訴外人丙○○等2人究竟如何取得原告2人之持股各50股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訴外人丙○○等2人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公司原本為廖文堂在經營,丙○○等2人均為廖文堂之子,原告2人之股份何以變更為丙○○等2人名義,丙○○等2人亦不清楚,丙○○等2人祇是名字被記載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實際上並無出資」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是兩房平均,股東名簿變更,從原告2人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我有問過廖文堂,他說是他辦理變更的,我曾向他表示這樣不合法,他才說以後要再變更回來,後來廖文堂過世,訴外人丙○○等2人卻不願再辦理變更」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否認有偽造股份轉讓之事,我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原本是我父親廖文堂在經營,至於公司股東名簿如何變更,我不清楚」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原告2人及訴外人丙○○等2人既均表示不清楚股份變更之事,復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陳述,可知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持股各50股變更為訴外人丙○○等2人乙事,應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文堂生前所為,即使該項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簿變更事項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核備在案,因該項變更登記之依據即96年5月間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顯然均屬一般書面作業,製作會議記錄而已,並無實際召集開會之事實,否則何以原告2人之持股各50股遭轉讓予訴外人丙○○等2人均不知情?訴外人丙○○等2人亦不知如何取得原告2人之持股,甚至訴外人丙○○猶不知其如何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在本件訴訟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足見原告2人及訴外人丙○○等2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事宜欠缺意思表示一致,該股份轉讓行為應為無效,故被告公司96年5月間關於原告2人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丙○○等2人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原告2人既無實際參加開會及同意股份轉讓之情事,該項股東會決議內容即屬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項股東會決議內容應為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自應溯及被告公司為該項股東會決議內容時即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偽造股份轉讓乙事,至多應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文堂生前所為,而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該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各股東間持股之出資、股份轉讓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是否均未實際依公司法規定開會決定,僅有書面紀錄而已,雖非本院審酌之範圍,然依前述,被告公司於96年5月間召集股東會,就原告2人持股各50股轉讓予訴外人丙○○等2人之決議內容既屬無效,被告公司自有在股東名簿回復記載原告2人持股各50股之法律上義務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之持股各50股於96年5月間轉讓予訴外人丙○○等2人乙事,原告2人及訴外人丙○○等2人既均不知情,其等4人間顯然欠缺股份轉讓之合意,該股份轉讓行為縱使非出於偽造,亦屬無效,故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持股各50股之事實應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2人起訴確認各持有被告公司50股之股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廖李美玉,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原告2人及訴外人丙○○等2人欠缺股份轉讓之合意,該股份轉讓行為應屬無效,且證人廖李美玉名義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仍兼具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文堂配偶、訴外人丙○○等2人母親之身分,其證言在客觀上難期公正,本院認為應無訊問之必要。況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權之安排,依93年7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廖文堂一房(含廖李美玉、廖顯梁)及乙○○一房(含甲○○、戊○○)持股均相等,各為200股,而依96年5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廖文堂一房(含廖李美玉、廖顯梁、丙○○、丁○○)持股增為300股,乙○○一房持股僅餘100股,被告公司有何理由作如此股權之變更,並未作合理之說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