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乙○○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及其上559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應有部分1/1),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詎被告戊○○自95年6月12日起,即逾期違約未付款,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088元(含消費本金40萬3262元,利息16萬5326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戊○○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00),及其上5599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1/1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6年普字第250490號)予被告乙○○。然被告乙○○係被告戊○○之朋友,且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在被告戊○○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間點上,是其等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甚明。被告間顯然為避免被告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再者,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否認有系爭買受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爰先位聲明請求定被告二人前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前述先位主張不成立,然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請命被告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親友,被告乙○○對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道理,且被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與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皆未異動,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難謂被告間無惡意脫產之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爰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
乙、備位部分:1.被告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秀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於92年10月間申辦現金卡,然於95年6月12 日後便呈現逾期未繳狀態,經原告屢次連絡並提供結清或分期繳款計畫要求清償未果,並告知被告戊○○需積極處理,作好財產分配,然被告戊○○卻逃避債務清償之責任,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隨即竟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另一被告乙○○,從逾期時間緊密性及債務無法履行之事實狀態下,足證被告戊○○具有脫產之動機。又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乃以公示登記為主義,被告乙○○表示當初被告戊○○乃向其借貸,故可見被告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雙方乃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之名移轉,以歸避被告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另縱被告乙○○主張移轉該系爭不動產乃抵銷其對被告戊○○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
(二)被告乙○○為債務人即被告戊○○之朋友,且曾借款協助被告戊○○,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有卡債情形,故惡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及損害債權人之事實至為明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其等間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顯屬無據。
(三)末查,被告戊○○於9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及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可見其已無資力償還13家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300萬餘元,竟於事後又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乙○○名下。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被告戊○○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原告稱被告間顯然為避免被告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40萬元整」、「付款辦法如下:㈠新台幣:130萬元整,本期款係互助匯款抵付(以債務抵買賣價款)。雙方於民國96 年6月23日簽約及備齊過戶必要文件。㈡新台幣:80萬元整,原賣方向合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貨款,產權登記完畢後由買方負責清償,賣方利息負擔至產權登記日止。㈢新台幣:30萬元整,原賣方向中國信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產權登記完畢後由買方負責清償,賣方利息負擔至產權登記日止。」是被告間係約定以被告戊○○所積欠之130萬元會款及被告乙○○代被告戊○○清償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且被告乙○○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在買賣系爭房屋前完全就被告戊○○與台新銀行所有償務關係完全不知情,是何來通謀虛偽之意思。至於被告為何在96 年6月辦理雙方買賣,實因被告乙○○於95年年底身體健檢時醫生宣佈其罹患乳癌,被告乙○○經過開刀、住院、長期化療之後,再經一段時間療養身體方能負荷外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是被告乙○○實因健康因素,才剛好在被告戊○○逾期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復稱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未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云云,惟當時買賣時,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要重新評估設定房貸價位,系爭房屋因年齡老舊無法貸款80萬元,再加上債權人中國信託還有30萬元之二胎房貸,因此無法將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乙○○。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通謀虛偽而為買賣行為,且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欲,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乙○○在95年年底健檢得知罹患乳癌,96年需做長期的化療及身體的調養,同時在6月份時被告乙○○要求被告戊○○清償債務,被告戊○○為使被告乙○○能安心接受化療及長期調養,減少身心負擔,於96年6月份辦理不動產買賣,約定以債抵價之方式給付價金,96年7月19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非有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嫌疑,純粹是時間上的巧合。且被告戊○○若真如原告所述有意脫產的話,被告戊○○大可選在當時與原告有價務發生時或是在95年6月12日逾期時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事。但被告戊○○並無如上述之做法,仍積極尋求債務協商管道處理此事,並在95年10月開始繳款至隔年的6月。雖然在償還價務這9個月來是一件很辛苦的事,但被告還是盡了很大的誠心誠意的解決與原告間債務,並沒有想要用脫產來解決此價務。豈料被告戊○○於96年8 月間遭遇公司無預警倒閉,經濟生活頓時陷入困頓,惟其仍積極與原告債務協商,最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對系爭債務並無置之不理,更無以脫產方式規避,原告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戊○○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35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及其上5599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應有部分1/1)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6年普字第250490號)予被告乙○○。
(二)被告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詎戊○○自95年6月12日起,逾期違約未付款,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56萬8088元(含消費本金40萬3262元,利息16萬5326元)未為給付。
(三)上開不動產,黃子凌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於98年5月26日清償塗銷。
五、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前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效,且被告乙○○就前述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戊○○負塗銷義務,因被告戊○○怠於請求,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詎被告戊○○自95年6月12日起,即逾期違約未付款,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088元(含消費本金40萬3262元,利息16萬5326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對原告有債務未為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5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3日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實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即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之所有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6月3日、96年7月19日,就前述系爭土地、建物,先後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使為有償行為,被告二人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撤銷,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為: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若屬有償行為,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撤銷?並得否請求被告乙○○塗銷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有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賣予被告乙○○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陳明,惟被告二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以240萬元成交除以債權抵償130萬元價金外,其餘110萬元由被告乙○○承擔被告戊○○對銀行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互助會單、會款欠款計算書、本票一紙(票號014790,面額30 萬元,發票日92年6月10日,到期日93年12月10日)、放款繳款單一份為證,然查:
1、經本院前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所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房屋,被告戊○○分別以53萬5200元、18萬4000元出售予被告乙○○,顯與被告所稱240萬元之數額有異。又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抗辯:其等確有以24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云云,惟審諸該書面契約所載買賣價金與申報金額有異,已如前述,且被告先前到庭陳稱:買賣契約因搬家不見了云云(詳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契筆錄),其後竟又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其紙張新穎沒有汙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屬存在,其於96年6月3日製作,迄今已近3年,且被告未刻意加以保存,應遭棄置,如有尋獲,其必有灰塵且紙張應屬陳舊,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紙張,竟全部新穎沒有任何汙損,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臨訟製作之全新書面,實難以該書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提出互助會單、會款欠款計算書,其互助會單之真正,業為原告否認,且該互會單雖記載被告戊○○有參加二會互助會(會期94年7月8日至96年9月8日,會每月繳2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日開標,於每月日繳清會款),並於94年10月8日、95年1月8日各以台幣1800元、2500元得標,惟該互助會單及會款欠款計算書均為被告乙○○單方所製作,其真實性本屬存疑,況參諸會款欠款計算書記載,被告戊○○於94年10月8日以1800 元得標後,計有23期未付積欠1400元會款,於95年1月8日以2500元標取互助會款,20期未付計積欠45萬元,另積欠92年間會款30萬元,貼利息5萬元,欠款合計為130萬1400元云云,然系爭互助會於94年7月8日起標,如被告戊○○於92年間有積欠被告乙○○所指之會款30萬元未付,被告乙○○何有同意被告戊○○參與互助會而不先請求償還會款之理?又被告戊○○如確於94年10月8日以1800元得標,其得標後取得標金,竟不再給付會款,而積欠往後之23期會款,被告乙○○竟容許被告戊○○於95年1月8日再以2500元標得另一會款,且容許被告戊○○不繳會款而積欠往後之20期會款,進而累計積欠更多會款,顯悖常情;被告抗辯戊○○有積欠被告乙○○會款130萬1400元,並以該債權抵付買賣價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3、又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款單,其未載明繳納之人為何人,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詢:「貴行客戶戊○○(Z000000000號)為貴行於85年5月23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登記(90年12月10日依法合併而變更登記),於96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有向貴行申請債務人名義變更?如有申請,請將該申請資料送院參辦。」,經該行於99年3月8日以合金昌平字第0990001091號函回覆:「戊○○於96年7月19日前並無向本行申請債務人變更,目前借款人仍為戊○○。」;且本院再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1.貴行客戶戊○○(Z000000000號)為貴行於87年11月6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96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有向貴行申請債務人名義變更?如有申請,請將該申請資料送院參辦。2.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8年5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請將債務人清償之資料送院參辦。」,經該行於99年3月15日向本院陳報(附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份):「核准貸款金額30萬元,於97年6月18日轉催;目前已結清(98年5月25日最後交易結清)。」,依上開回函內容,被告二人於96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申請債務人變更之事實,即被告乙○○並無為被告戊○○向系爭二家銀行債務承擔110萬元貸款債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辯稱:被告乙○○有以承擔貸款110萬元債務作為價金給付,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於98年5月25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第二順位抵押債務30萬元之款項,被告乙○○辯稱該貸款之清償為其支付,並提出存摺易紀錄一份為,審諸該存摺交易紀錄,被告乙○○確實於98年5月23日、5月24日自新光人壽貸款提出30萬元,與本件貸款清償時間緊接,而被告戊○○亦到庭陳稱系爭貸款為被告乙○○所代償,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固屬可採;惟被告乙○○代被告戊○○清償系爭30萬元貸款,非於簽約後即為清償,距被告二人簽署買賣契約已近1年,況其有清償該30萬元之事實為真,惟就剩餘210萬元價金是否有為給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被告乙○○有代被告戊○○清償借款30萬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有給付240萬元價金之事實存在。
4、基上,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秀並未給付所謂價金240萬元,依上開所述,被告乙○○僅實際代被告戊○○清償30萬元借款,縱其稱代繳利息之事實為真,亦與給付價金240萬元,差距甚大。按債務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戊○○於積欠原告債務後,恣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乙○○以不對稱之價金(依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可達240萬元,被告乙○○僅舉證證明有支付30萬元)取得所有權,顯非相當,且參諸卷附被告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戊○○惠於為前開行為之時,除本件房地外,僅有1560元之財產,無其他財產或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物,其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又參諸附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被告乙○○係由被告戊○○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且參諸卷附被告二人戶謄登記謄本,被告乙○○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反而被告戊○○竟一直仍設籍居住在系爭5599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內,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關係密切,否則何能於出售房屋後,仍無償居住房屋之內;另被告乙○○自陳被告戊○○債信不佳,且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依卷附送達回證所,訴訟中更被告二人更同住於同一住處(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恣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56萬8588元未能清償,對原告負有債務,詎竟於96年7月19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將本件房地出賣予被告乙○○並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被告戊○○於為前開有償行為之時,除本件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債權,其將本件房地以不相當之低價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戊○○索償無著,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事理至明。且被告乙○○與被告戊○○關係密切熟知被告戊○○財務狀況,亦如前述,其就被告二人為系爭有償行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事實,至為明知,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戊○○名下,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