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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相 對 人即參加人 李念國律師 (即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甲0000 0000000 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以下均稱相對人)聲明訴訟參加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與被告甲0000 0000000 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而相對人與兩造間就上開訴訟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蓋,被告並非我國法人,於台灣本地並無住、居所,且被告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是於民國(下同)94年間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所有法律上溝通交涉之行為,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稱之假扣押或嗣後衍生之訴訟關係,皆係相對人本於法律專業下,衡諸當時證據,為被告之利益所為;然,若據原告所陳稱其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並經鈞院認可而獲勝訴判決時,相對人恐因此而需對被告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為維相對人之權益,更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均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之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李念國律師)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李念國怠於提出國稅局核發「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用供證明其確為該事務所負責人,足證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未經補正,應駁回其參加。

(二)實體部分:

1、本件相對人自承原係於94年間受被告委任處理與聲請人間之所有法律上溝通交涉之行為(見98年2月19日相對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惟相對人又於同日具狀陳報已與被告間解除委任關係(見98年2月19日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從而相對人與被告間既因解除委任而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故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所受裁判之結果,對於相對人不生任何影響,亦即相對人針對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應無參加訴訟之理由。

2、又本件相對人已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計美金86560.52元(合新台幣0000000元),業經被告未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除已聲請假扣押外,並對被告之提存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惟經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乃命相對人不得收取,據此足證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之原委係恐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到場,致遭一造辯論敗訴判決,而被告之提存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中之0000000元部分將由聲請人收取(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確定民事判決),可能影響其可收取金額之多寡,此從上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並未到場,顯見被告已無心在我國境內進行訴訟即知,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根本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不得為訴訟參加。

三、本院經查: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明參加陳稱: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被告既非我國法人,於台灣本地並無住、居所,且被告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是於94年間委託參加人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所有法律上溝通交涉之行為,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稱之假扣押或嗣後衍生之訴訟關係,皆係參加人本於法律專業下,衡諸當時證據,為被告之利益所為;然若據原告所陳稱其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並經鈞院認可而獲一勝訴判決時,參加人恐因此而需對被告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相對人對於本案判決之勝敗自然受有影響等情,本院審核相對人係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被告委任事務提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倘被告經本件訴訟認定敗訴,相對人恐有遭受追償契約責任等之賠償,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因認相對人對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駁回參加,惟查:

1、相對人業已提出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李念國確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代理權限並無欠缺,是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程序上並無欠缺。

2、聲請人雖指稱:本件相對人自承原係於94年間受被告委任處理與聲請人間之所有法律上溝通交涉之行為(見98年2月19日相對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惟相對人又於同日具狀陳報已與被告間解除委任關係(見98年2月19日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從而相對人與被告間既因解除委任而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故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所受裁判之結果,對於相對人不生任何影響,亦即相對人針對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8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係陳報其已與被告間解除委任關係,無法代為收受法院之文書等情,相對人嗣後雖與本件被告解除委任關係,然本件訴訟有關之假扣押程序確係相對人於委任期間為被告所處理之事務,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自非可採。

3、聲請人雖又指稱:本件相對人已另案向本院起訴(98年度訴字第312號)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除已聲請假扣押外,並對被告之提存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惟經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命相對人不得收取,據此足證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之原委係恐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到場,致遭一造辯論敗訴判決,而被告之提存款其中一部分將由聲請人收取,可能影響其可收取金額之多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相對人訴請本件被告給付報酬金,原係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之各債權人只要取得執行名義,均可對被告之提存金聲請執行,自不足據以此推論相對人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的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