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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森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8月間曾向訴外人吳維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當時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原告前有貸款遲延繳納之不良信用註記,故銀行不同意貸款予原告,訴外人許明煌知悉此事,遂向原告表示願出借其名義供原告購屋、申辦貸款,但要求原告應付其新台幣6萬元,原告為順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許明煌所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許明煌名義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辦理完畢後,原告及子女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貸款亦由原告按月攤還。詎被告於97年5月間竟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命原告及子女遷出,欲將房地出租他人等語,原告為解決紛爭,遂另案起訴請求許明煌返還系爭不動產信託物,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命許明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然原告嗣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卻發現因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許明煌之財產,而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茲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略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而為給付判決,故原告雖取得該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其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訴外人許明煌名下,且由被告對許明

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9651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執行中。

⑵原告曾另案對許明煌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許明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爭執之事項:依前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是否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所有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查原告雖提出上開另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資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所有,然關於該案命許明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應為給付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原告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之,嗣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則其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具有所有權,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