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郭模瀛於民國(下同)74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886建號房屋及同段39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節稅而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然上開款項中有36萬元,係原告標會所得支付;另該房屋於85年間加蓋第3層支出建築及裝潢費及遷移祖先牌位費用約38萬元,亦由原告支付。
兩造父親郭模瀛在世時,家中婚喪喜慶之禮金、父母親在世時老人會支出及承領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自82年上期至95年8月10日止,所繳納之25期地價款合計237,215元,亦由原告支出。上述金額 (360,000+380,000+237,215=977,215)再加上訴訟費用約100萬元,被告等人對於父母未盡孝道,置父母生計不顧,卻仍繼承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5年間加蓋
第3層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為系爭房地係在76年購買,77年就加蓋完成,以被告甲○○名義登記,是為準備供甲○○結婚之用。被告甲○○婚前,在味全公司上班所領薪水均交給父親,原告稱74萬元是由其支付,如何證實錢是誰的?㈡放領土地之地價款,原均由兩造之父親處理繳納,父親去世後由被告丁○○繼續繳納至97年8月5日。
㈢原告指稱被告等未盡孝道,置父母生計不顧,與事實不符。
原告起訴狀所附遺囑,被告4人從未聽聞,不知是真是假,如有遺囑,原告為何同意在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請求其兄、姊即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單的說,原告是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有連帶給付100萬元的義務,而請法院判決。但是,在法律上,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給付金錢的義務,通常是基於雙方「契約」的約定,或因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來。換句話說,在社會生活中,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對另一人發生給付金錢的義務。因此,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時,最基本的要說出:因為「什麼樣的緣故」被告應該給付原告金錢,也就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依據」,法院應該判決原告勝訴。如果,原告說不出「什麼樣的緣故」,而法院從原告所說的事實,也找不出「什麼樣的法律依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金錢的義務時,自然應該判決原告敗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其兄、姊即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依其起訴狀所寫的內容,看不出被告4人要「連帶」給付原告的依據。所以,本院在98年3月17日開庭時,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的規定,詢問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的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回答:「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的房、地,其中有36萬元是原、被告的父親郭模瀛生前,在74年『標原告的會』出的,38萬元是在85年『父親要原告』出的;父親生前繳納的地價款237,215元,也是原告出錢,包含訴訟費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然而,就算原告所說出錢的事情是真實的(被告已經否認真實,依原告提出的建物登記謄本來看,系爭房地是在77年12月24日才登記在甲○○名下,74年的時後原告才剛滿20歲),但原告仍然沒有說明,為什麼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的「依據」。而且,本院從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及提出之證物(原告雖然有提出「遺囑」影本1件,但該「遺囑」是用打字的,不是郭模瀛自書,也沒有年、月、日的記載,依民法規定是無效的),實在找不出被告4人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的法律規定,雙方開庭時也僅互相指控對方不孝、不肖而已,因此,原告的請求無理由,並應連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都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的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他陳述、主張,本院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說明。而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郭永明、李清泉作證,欲證明其父母在生前受扶養之程度、原告前因交通違規遭法院一罪兩罰、原告在味王公司任職期間無侵佔公款等事情,本院認為辯論已經終結,作證內容與本件訴訟重點無關,並無通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10,900元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