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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堡欽律師

辛○○被 告 壬00000000.

己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六八0三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伍紙,在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伍紙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前因訴外人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資金週轉使用之故,於民國93年到95年間向徐鈺林借款,並與原告乙○○及訴外人庚○○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惟系爭本票簽立後徐鈺林並未實際交付足額款項,僅交付約2,800,000元,且原告至少已清償840,000元,其中以匯款轉帳方式清償約340,000元,以現金清償方式約550,000元。

(二)系爭本票經徐鈺林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徐鈺林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徐鈺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受理。此時原告應僅剩2,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詎被告刻意忽略原告早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竟請求全額受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剩餘款項。

(三)被告自認原告有清償260,000元,且依被告粘美玉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以觀,原告甲0000000續存入1,1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遠達電通存入200,000元、14,590元及300,000元、訴外人陳德明存入60,000元、訴外人歐于菁存入30,000元。原告甲○○○○○○、遠達公司、陳德明、歐于菁等人,均係原告或委請該第三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債務。另97年6月3日及97年9月1日曾以訴外人黃墉璋之帳戶,各轉帳10,000元及10,000元至被告粘美玉上開帳戶,且於97年7月7日、97年7月31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30日以陳德明之帳戶陸續轉帳10,000元、10,000元、60,000元、8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匯款內容及存款資料均為原告甲○○○○○○清償借款的各次情形。

(四)原告早已清償部分款項,故被告欲主張按票面全額受償,即應就超過2,000,000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證明消費借貸關係與款項支付之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異議之訴,爰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本票裁定,以原告等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買地為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鈺林借款,累計5,495,000元,經徐鈺林多次催討未還,原告始與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5紙及另紙面額220,000元本票(未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共6紙,總金額5,495,000元。因系爭本票到期未能清償,原告乃持訴外人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0000000號、面額5,400,000元)抵還,該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後,經徐鈺林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甲○○○○○○曾於95年9月12日書立字據,表示願自95年11月5日起由薪水按月扣還40,000元,另共同發票人庚○○亦於同年月16日書立字據,表明願按月扣薪10,000元償還,此有二人立據為證。若原告未積欠徐鈺林債務,以原告甲○○○○○○大學畢業及原告乙○○在銀行任職之背景,原告及庚○○何以簽發面額共5,495,000元之6紙本票交付徐鈺林,原告積欠徐鈺林借款在先,未能清償後央請原告乙○○之父即原告甲○○○○○○之岳父處理,原告二人始與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抵還借款,嗣交付戊○○簽發之面額5,400,000元鉅額支票抵還本票款,而徐鈺林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原告及庚○○未於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任令裁定確定,更未對徐鈺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徐鈺林未實際交付足額款項,僅交付2,800,000元云云,顯非實在。且原告於95年9月12日及庚○○均出具書面表明還款方法,當時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徐鈺林持有,原告若對票面金額或債務金額有爭執,何以未於書面內表明或異議,或註明債務僅欠2,000,000元,或要求索還本票,原告遲至徐鈺林死亡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起異議之訴,實與情理有違。

(三)依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資料,徐鈺林依原告指定之受款人及收款行帳戶號碼,共匯款4,470,000元,其餘現金借款未計,故原告積欠票款超過5,000,000元無誤,此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持戊○○簽發面額5,400,000元支票抵還徐鈺林,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可稽。而原告主張以現金清償550,000元及以匯款方式轉帳340,000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被告自認原告僅有陸續清償260,000元。而原告所稱交易明細表內容有清償借款的各次情形,惟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本票發票日94年12月19日前所清償之債務,與本件本票債務無關,否則原告簽發本票時,何以未扣減該部分金額,而原告存入被告粘美玉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款項,亦有委託徐鈺林記帳及代為繳稅用,非清償本票債務,殊難遽認為清償本票債務。故原告主張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庚○○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面額共5,275,000元,經徐鈺林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徐鈺林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徐鈺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受理。

(二)原告甲○○○○○○前因訴外人遠達公司資金週轉使用之故,於93年到95年間向徐鈺林借款,原告甲○○○○○○與徐鈺林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自認原告有清償26萬元。

(四)被告提出之540萬元客票背面並無原告之背書簽名。

(五)對於原告98年8月13日陳報狀所示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98年8月18日準備書狀所示交易往來明細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鈺林於生前陸續交付若干金錢予原告?

(二)原告已清償若干金錢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鈺林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徐鈺林死後,由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範圍為何,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裁定、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執行卷宗,查明被告確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周轉之需向徐鈺林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徐鈺林並未實際交付足額款項,僅交付約2,800,000元,且原告已陸續清償至少84萬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200萬元部分對原告已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鈺林於生前陸續交付若干金錢予原告?原告已清償若干金錢債務?茲述如后。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鈺林於生前陸續交付若干金錢予原告?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徐鈺林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與徐鈺林間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承受徐鈺林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均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徐鈺林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約為28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被繼承人徐鈺林借款累計達5,495,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徐鈺林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買地為餌向徐鈺林借款,累計5,495,000元,經徐鈺林多次催討未還,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到期未能清償,原告乃持訴外人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0000000號、面額5,400,000元)抵還,該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然查,被告就原告以買地為餌向徐鈺林借款之緣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支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且該支票並無原告之背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該支票係原告持以交付徐鈺林抵還借款債務,在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亦未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情形下,為擔保支票票據債務,衡情應會要求原告背書以示負責,該支票既未經原告背書,尚難推認該支票確係原告持以交付徐鈺林抵還雙方借款債務。退而言之,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該支票影本,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徐鈺林借貸5,495,000元之事實。

4.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甲○○○○○○曾於95年9月12日書立字據,表示願自95年11月5日起由薪水按月扣還40,000元,另共同發票人庚○○亦於同年月16日書立字據,表明願按月扣薪10,000元償還等語,並提出該2字據為證,然徵諸該2字據內容,固經原告甲○○○○○○及訴外人庚○○敘明債務處理方式,表明願以扣薪、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分紅償還債務,然均未記載雙方金錢借貸之數額、償還總額為何,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向徐鈺林借款金額累計達5,495,000元之譜。

被告雖另提出徐鈺林生前手寫之行事曆影本一張為佐,該文書內容並記載「凃及其太太欠款催收400...」字句(見該文書右下角,「400」旁之文字或符號不明),然該內容係徐鈺林單方之記載,亦難憑此推認其與原告間有5,495,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縱以於徐鈺林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或即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於其所書立之上開償還字據中,未對系爭本票金額或債務金額爭執或異議或註明之或索還本票,然僅此原告之消極不作為,縱有其考量或動機等緣由,亦難遽以推斷或臆測徐鈺林與原告間累計有5,495,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

5.被告辯稱:依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資料,徐鈺林依原告指定之受款人及收款行帳戶號碼,共匯款4,470,000元,其餘現金借款未計,故原告積欠票款超過5,000,000元無誤,此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等語,並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及聲請函調訴外人凃元峰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乙○○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訴外人遠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訴外人潘啟明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為憑。然被告就其辯稱徐鈺林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若干數額予原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推認該部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亦屬不一,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函調訴外人凃元峰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乙○○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訴外人遠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訴外人潘啟明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固可證明有如被告98年8月18日準備書狀所彙整合計4,200,000元之交易往來明細,除其中匯至原告乙○○帳戶收款金額合計2,300,000元,得明確認係雙方借貸金錢之交付外,其餘金額往來則匯至訴外人凃元峰、潘啟明、遠達公司之帳戶而非原告名下,查原告向徐鈺林借款,衡諸常情,徐鈺林應係將款項交付或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故被告就原告向徐鈺林借款而徐鈺林將款項匯入被告辯稱原告指定之上開訴外人名下帳戶此非常態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且徐鈺林與上開訴外人間縱有前揭金錢往來交易,然金錢往來之事由,本有多端,或借貸、或贈與、或清償、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是該部分金錢往來流動之背後原因關係為何?實難僅以該等交易往來明細或憑證,即遽為認定徐鈺林與原告間累計有5,495,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

6.證人即被告徐浚宜之配偶丙○○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的事情?)我知道,在2、3年前我岳父還沒有過世之前就知道了,金額大約500多萬元,確實金額不清楚。(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大約在2、3年前,有一位自稱凃先生的老闆,來找我岳父,要商討如何還款的事情,我與我太太、岳父一起到附近的餐廳與他們協調,所以當時我就知道債權的大概金額為500多萬元,當時我沒有看到凃先生,是到我岳父死亡(97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之後,98年1月12日下午大約5點凃先生到我家裡協調債務的問題,我才看到凃先生,他只有一個人來,我們有向他表示債務是500多萬元,凃先生表示說他有陸陸續續匯款還了一些錢,但是沒有說明確切金額,他說要回去整理匯款單,我岳母問他說可不可以先還300萬元,凃先生有說要回去問公司,或是他有土地能不能借貸來先還300萬元,其他的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證人丙○○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是否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其雖見聞原告與被告、徐鈺林討論債務處理事宜,然其僅事後見聞或聽聞渠等討論內容,對於確切借款金額、時間並不清楚,亦未親自見聞雙方成立借貸或交付借款之事實,遑論證明徐鈺林與原告間累計有5,495,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

7.兩造對於原告有於93年到95年間向徐鈺林借款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在卷,然原告僅自認徐鈺林交付借款金額為2,800,000元,至此,僅足推認原告與徐鈺林間有2,8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此外,被告所辯超過2,800,000元累計至5,495,000元之借款部分,依前揭事證所述,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徐鈺林間就此部分存在有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已清償若干金錢債務?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僅足推認有2,8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對此部分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亦不爭執,其主張:至少已清償840,000元,其中以匯款轉帳方式清償約340,000元,以現金清償方式約550,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償260,000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以上開方法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引據被告粘美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主張如其98年3月13日陳報狀所示轉帳金額,均係原告或委請第三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借款債務等語。然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亦屬不一,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等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或匯款入戶,即得推認係為清償債務。依原告所提上開陳報狀所示,其所列舉之轉帳金額已逾百萬元之譜,與原告主張轉帳方式清償金額340,000元之出入甚大,顯不相當,已不足採。且該帳戶既係被告粘美玉所設立,並非徐鈺林所設,匯款人除原告凃乾鴻外尚有陳德明、歐于菁等第三人,查原告向徐鈺林借款,衡諸常情,原告應係將清償款項以自己名義交付或匯入徐鈺林名下帳戶,以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就其向徐鈺林清償借款而原告或第三人卻將款項匯入被告粘美玉名下帳戶此非常態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粘美玉與原告或第三人間縱有前揭金錢往來交易,然金錢往來之事由,本有多端,或借貸、或贈與、或清償、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是該部分金錢往來流動之背後原因關係為何?實難僅以該等交易往來明細,即遽為認定其以匯款轉帳方式清償340,000元之事實。

3.證人丁○○雖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凃元杰?與他的關係如何?)我認識,以前我經營數位中華軟體公司,與原告凃元杰有生意往來,原告凃元杰當時任職聯邦數位科技公司,我跟他的金錢往來只有生意上的金錢往來。(問:私人之間的財務狀況是否知情?)當時都只有生意上的往來,生意往來的時間是87年到91年,他個人的財務狀況我是從95年底才約略聽說。(問:你所謂的聽說,是聽何人所說?)原告凃元杰本人,還有我一些往來的廠商,例如東風數位的黃天益先生。(問:你知道原告凃元杰向誰借錢?)是向徐鈺林先生借錢,徐鈺林先生是在幫人家記外帳,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問:還了多少錢,你是否知情?)因為我也認識徐鈺林先生,知道他得了癌症,印象中大約有4次,我有陪同原告凃元杰到徐鈺林先生的事務所還錢,我順便探望徐鈺林先生,實際金額我不確定,但是每次大約是5萬元到10萬元之間。(問:在你陪同還錢的時候,徐鈺林先生有沒有說還欠多少金額?)他們兩人在我面前都沒有說尚欠的總金額多少,也沒有說是付利息還是還本金,每次把錢交給徐鈺林先生時直接收起來,他們也沒有當場點數金額多少,也沒有寫收據。」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對於原告與徐鈺林間之債務情形,僅係聽聞,且對於債務金額多寡並不清楚,交付金錢情節語焉不詳,雙方既未點收,亦未寫收據,其如何認知或推測每次交付金額為5萬元至10萬元?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以現金方式清償借款若干數額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推認原告業以現金清償借款債務550,000元之事實。

4.原告乙○○雖另提出薪資單查詢明細,主張其目前遭法院扣薪222,198元,被告之受償金額應再扣除之等語,惟查,該等98年1月至99年4月之薪資單,雖各記載「法院扣款」若干金額,然依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執行卷宗所附98年11月10日核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憑證所示執行結果:債務人即原告及庚○○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執行受償情形除執行費用受償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均未受償。難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期間受有上開扣薪金額之清償,且依該執行卷宗所附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其分配不足額部分,除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新加坡星展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薪資扣款金額係由被告所受償且屬被告自認原告清償26萬元以外之金額,難認上開扣薪金額應再自被告受償金額扣除之。

5.被告自認原告清償26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徐鈺林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何費用或利息之約定存在,縱有之,其金額為何亦未據主張或舉證,則被告自認原告清償26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認係抵充原本即前第(三)段認定之借款金額2,800,

00 0元。此外,原告主張超過260,000元累計至840,000元之清償借款部分,依前揭事證所述,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清償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清償840,000元。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鈺林借款,然綜上所述,僅足推認原告與徐鈺林間有2,8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扣除被告自認原告清償260,000元部分後,則原告僅餘積欠借款2,540,000元,被告既係徐鈺林之繼承人,亦繼承徐鈺林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徐鈺林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既僅尚積欠被告借款2,540,000元,則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5,275,000元之本票5紙,其對於原告在超過2,540,000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54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民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或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依前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固於98年11月10日因債務人即原告及庚○○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尚未因該執行事件而全數獲得滿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8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2,54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於超過2,540,000元及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併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 息起算 日│本票號碼│發票人│├──┼──────┼───────┼──────┼──────┼────┼───┤│1 │95年1月5日 │375,000元 │95年1月11日 │95年1月11日 │0000000 │均為王│├──┼──────┼───────┼──────┼──────┼────┤家甄、││2 │94年12月19日│1,100,000元 │95年1月19日 │95年1月19日 │0000000 │凃乾鴻│├──┼──────┼───────┼──────┼──────┼────┤即凃元││3 │95年1月5日 │1,050,000元 │95年1月20日 │95年1月20日 │0000000 │杰、劉│├──┼──────┼───────┼──────┼──────┼────┤博銘 ││4 │94年12月26日│550,000元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0000000 │ │├──┼──────┼───────┼──────┼──────┼────┤ ││5 │94年12月28日│2,200,000元 │95年1月28日 │95年1月28日 │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期間 │├──┼────────┼──────┼───────────┤│1 │375,000元 │6% │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2 │1,100,000元 │6% │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3 │525,000元 │6% │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