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張富慶律師韓銘峰律師被 告 己○○
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之股東,中酒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600萬張,增資計6,000萬元,然因其他原始股東均未有多餘資金,故協議由資力較佳的原告提供資金貸予其他股東,作為本次增資之款項。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將增資款6,000萬元,直接匯入中酒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酒公司帳戶)內以交付借款,讓被告3人完成增資取得股權之程序。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7年分向原告及中酒公司查詢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至中酒公司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除原告函覆說明係中酒公司股東增資借款性質外,被告己○○於97年6月3日亦函覆中區國稅局說明係屬增資借款,已自承增資股款係向原告所借得等情,由此足證被告3人上開增資股款,均係向原告借得,而被告3人依原持有比例分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被告己○○2,700萬元、被告甲○○350萬元及被告戊○○1,000萬元。據此,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甚明,而被告等依法亦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返還於原告。
㈡、退言之,若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3人未繳交股款而取得中酒公司增資股份受有利益;原告亦有匯款4,050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未繳交股款卻取得增資股份,係因原告匯款至中酒公司帳戶代納股款,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等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等主張其4,050萬元股款,係包含在被告己○○與訴外
人辛○○協議內的4,200萬元而非借款關係,故無返還借款義務云云。惟查,被告等就其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辛○○協議此一有利於己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為不實在。況且被告傳喚之證人壬○及李輝雲,更證稱渠等根本未曾聽聞被告己○○與辛○○間有任何協議,其於93年10月間所增加獲得之股份未繳股款,故獲利盈餘不得受分配,要先給新股東云云,更證明其股款均是向原告所借,才要以本應分配之獲利盈餘歸還予原告甚明。
⒉被告己○○覆國稅局之函文,已承認系爭資金為向原告之借
款關係,惟另稱係由己○○一人借款之部分,實係保全其妻女被告之片面說詞,並不可採:
按被告己○○於97年6月3日函覆中區國稅局,已自認其向原告借款4,200萬元一情。故被告己○○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已足證明被告等增資之系爭4,050萬元之來源,係向原告所借得。至於被告己○○要在國稅局的函文中謊稱系爭款項係其所借,一肩攬下借款責任而排除其他兩名被告之責任云云,全是因為被告3人為配偶子女之至親關係,被告己○○為保全至親家人之財產,避免遭原告追償且強制執行,早將其名下財產通通隱匿殆盡,僅其妻即被告甲○○以及其女即被告戊○○名下尚有財產,故縱被告己○○獨自承擔借款責任而遭法院執行,原告亦無法就任何財產為執行而取償,被告等根本沒有任何損失而尚得保全其財產,且被告等就取得中酒股份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據此,被告己○○於國稅局之回函說明,稱係其一人向原告乙○○借款云云,顯係替其他兩位被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等於本案中辯稱並未和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係
被告己○○與訴外人辛○○間之投資協議云云,顯不足採:⑴按本案第一次開庭時,前承審法官當庭要求被告等及其訴訟
代理人說明,本件如非與原告間之借款,其取得4,050萬元中酒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然被告等暨其訴訟代理人經承審法官再三追問,均當場支吾閃爍其詞不知如何回答。是故被告等主張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云云,已難採信。其後再提出書狀主張云云,均屬事後置辯之飾詞,委無可採。
⑵次按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等在本件訴訟中,嗣後才主張「被告己○○與辛○○間有投資協議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就投資協議之合意及協議內容等,依法負舉證之責,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查,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辛○○與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協議,更以「看圖說故事」的方式,依客觀股權變動之情形作對自己有利之主觀片面說詞,憑空捏造投資協議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要無可採。
⑶又姑不論本件被告己○○與訴外人辛○○間投資協議之有無
,本件係因中酒公司增資,被告3人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至中酒公司帳戶交付借款,並作為被告3人增資認股所需款項,進而由被告3人取得中酒公司之股票,本屬原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甚明,跟訴外人辛○○毫無瓜葛。被告己○○究與其他第三人間有何等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當難援其對第三人之權義關係,作為對原告之抗辯甚明。故其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辛○○有投資協議並為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⑷況且,被告等主張投資協議云云,其主張之內容根本不合邏輯而極為矛盾,要無可採:
按被告等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辛○○間投資協議共分為兩期投資,第一期投資為4,000萬元於93年5月3日完成;第二期投資為6,000萬元於93年10月18日完成云云。然中酒公司共分別於93年5月3日、93年10月18日分別增資二次,增資後資本額分別為1億(93年5月3日)及1億6000萬(93年10月18日)。如被告等主張有投資協議云云,為何要時隔半年才大費周章分兩次增資完成投資協議,而非於93年5月3日時一次增資至1億6000萬元?況且依經驗常情及論理法則,投資者通常會將投資取得之股份登記在自己可支配範圍下,然為何被告等主張辛○○投資1億元入股云云,最後卻將4,200萬元之股份登記在與其無關之被告己○○等人的名下?凡此種種,均與經驗常情及論理法則相違甚多,委無足採,實難認其主張投資協議云云為真。據此,被告等已未依法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渠等主張之內容,論理邏輯更多所違誤及矛盾,更是與經驗常理相違甚多,顯不可採。
⑸又被告等就取得4,050萬元中酒公司股份之原因,先後為不
一且矛盾之陳述。被告等在前開函覆國稅局稱:系爭款項係己○○向原告所借如前述;亦曾跟國稅局主張該股份係為原告所贈與;復又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係己○○與辛○○間之投資協議云云,渠等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顯然被告等為掩護其利益及非行,在面對不同的利害場合,會就同一事情,作出截然不同的投機式答辯。故被告等事後在本案主張投資協議云云,當屬臨訟編篡卸飾之詞,難信其主張為真。甚且被告等復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而僅空言辯稱無借款關係云云,除要脫免被告甲○○、戊○○之責任如前述外,更意圖讓被告己○○自己完全脫免借款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等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辛○○間之投資協議云云,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又顯不符常情而處處矛盾如前述,故難認其主張投資協議云云存在。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匯入之6,000萬元增資款項係訴外人辛○○與被告己○○協議投資中酒公司一億元之部分,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⒈緣被告己○○於87年間成立中酒公司,實收資本6,000萬元
,主要業務為自中國進口白酒到台灣銷售。於中酒公司成立後,被告己○○即積極與中國各大酒廠磋商台灣之總經銷權利,延至民國92年間,中國之主要酒廠約有七成左右均與中酒公司簽署總經銷契約。職是,有意從事中國白酒經銷者紛紛找上被告己○○表示願意投資中酒公司,當時被告己○○陸續出售其部分持股,例如訴外人林詠員以每股41.5元購買10萬股共435萬元;廖英雪以每股41.7元購買8萬股共334萬元;陳建薇以每股80元購買2萬股共160萬元,上開事實有中酒公司股東名冊及渠等支付股票價金匯入被告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可稽。
⒉93年3、4月間,訴外人庚○○向被告己○○表示願意出價一
億元購買中酒公司22.5%股份,惟於被告己○○尚未同意前,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蕭姓會計師向被告己○○表示訴外人第一夫人吳淑珍對中酒白酒的生意有興趣,想要投資中酒公司,嗣於93年4月初,蕭姓會計師即邀約被告己○○去金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辛○○見面洽商投資事宜。當時被告己○○向辛○○表示訴外人庚○○願意以一億元台灣中酒公司22.5%股份,辛○○則以其係總統親家,絕對有辦法讓政府儘早開放中國白酒進口,自陳白酒開放政策由其負全責,為此要求其投資一億元,要占中酒公司30%股份,且公司所有銀行帳戶須有辛○○指定之人聯名開戶,以及財務經理由辛○○指派,以及第一期先投資4,000萬元,第二期款6,000萬元,且6,000萬元於中酒公司開始獲利以後優先分配盈餘等條件,當時被告己○○憺於辛○○係總統親家,為皇親國戚,縱有千百無奈,亦只好同意其所求。關於上開辛○○投資入主台灣中酒公司乙事,經壹周刊報導後,聯合報亦對此有相同的報導。
⒊被告己○○與辛○○就投資中酒公司之協議既定,辛○○旋
於93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楊淑媛匯款200萬元及由訴外人郭文村匯款300萬元入中酒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之後於93年4月30日再由訴外人楊淑媛匯入上開帳戶500萬元,及由辛○○匯入上開帳戶1,000 萬元,以及匯入被告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950萬元,同日被告己○○即將上開1,950萬元連同之前辛○○於93年4月19日委由訴外人郭文村匯入被告己○○帳戶之50萬元共2, 000萬元匯入上開中酒公司帳戶,總共4,000萬元為辛○○依其與被告己○○約定之投資協議之第一期款。被告己○○於辛○○於第一期款4,000萬元到位後,依辛○○指示於同日將其女兒即被告戊○○所有100萬股以買賣為由過戶給被告,嗣於93年5月3日中酒公司以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後,由被告己○○取得200萬股,辛○○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股東郭文村、楊淑媛、王張美容、黃漢強、黃睿靚、陳微玉、鐘麗茹等人共取得200萬股,上開事實並有中酒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可稽。因此於93年5月3日時,中酒公司實收資本為一億元,共1,000萬股,辛○○及其指定之股東共取得300萬股,占中酒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30。本此事實足證己○○與辛○○約定之投資協議,辛○○占中酒公司發行股份之百分之30乙事屬實,否則辛○○第一期投資款投入4,000萬元,應取得400萬股而非300萬股。
⒋辛○○既已投入第一期款4,000萬元,其於投入第二期款6,
000萬元之前為能先行掌控中酒公司財務,要求被告己○○另行為中酒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新戶,留存印鑑除法人代表己○○之外,另要求須留存原告之印鑑,此有中酒公司於93年6月3日新開戶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可稽,以及要求由辛○○之親信李宗信擔任中酒公司之財務經理,此亦有李宗信到任後之考勤表可證。辛○○既安排妥當,才於93年10月18日以原告名義匯入第二期款6,000萬元入中酒公司帳戶。同時中酒公司以增資6,000萬元為由,發行新股600萬股,辛○○及其指定股東乙○○、郭文村、楊淑媛共取得180萬股,仍占中酒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30,符合辛○○與己○○間約定辛○○投資台灣中酒公司一億元,占中酒公司全部發行股數之百分之30之投資協議。
⒌另查因訴外人辛○○自認渠係陳前總統之親家,可以促成政
府開放中國白酒進口台灣,故又要求被告己○○於中國白酒進口,中酒公司開始獲利以後,中酒公司之盈餘應由其優先分配,直至其分配6,000萬元止才依股東各自持股分配盈餘,當時被告己○○因為政府開放中國白酒進口台灣之後,公司有能力分配盈餘,遂同意之。末查於辛○○與被告己○○協議投資中酒公司期間,辛○○因取得投資重大利益,遂同意借款1,00 0萬元予被告己○○,並應辛○○要求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擔保,雙方原來約定嗣中酒公司開始獲利以後才償還,惟辛○○見政府開放進口中國白酒乙事遙遙無期,違背約定,遂聲請本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己○○無奈遂對辛○○清償該本票之本息,此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12號五股執行筆錄可證。揆諸經驗法則,辛○○借給被告己○○1,000萬元即要求被告己○○簽發同面額本票供擔保,倘伊又借款給被告己○○4,200萬元,渠焉有不要求被告己○○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之理?凡此亦可佐證前揭6,000萬元為辛○○依其與己○○之協議支付之投資款。
㈡、原告所提出之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原證一);查核報告書(原證二)、中酒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證三),係中酒公司為配合公司法之規定所製作者,其形式為真,惟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如下:
⒈股東丙○○、李侑俊、李侑科、李茂鎰、廖財福、廖英雪、
丁○○、壬○等人與被告己○○、戊○○、甲○○一樣,均未實際繳交股款給中酒公司。渠等未繳交股款卻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內記載繳納股款,進而分得股份之理由為被告己○○與辛○○之投資協議約定,渠投資中酒公司一億元,占中酒公司30%股份,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取得70%股份之結果。
⒉辛○○投資中酒公司第一期投資款4,000萬元,並分別於93
年4月20日及30日將出資匯入中酒公司所有帳戶。依中酒公司93年4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台灣中酒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該次發行新股400萬股,每股10元。因辛○○出資4,000萬元,則辛○○及其借名股東理應取得該次增資發行之400萬股,惟該次發行新股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卻記載「(新台幣/元)郭文村5,000,000、辛○○2,000,000、王張美容1,000,000、黃漢強5,000,000、黃睿靚2,000,000、楊淑媛4,500,000、陳微玉250,
000、鍾麗茹250,000、己○○20,000,000」,事實上被告己○○並未出資2,000萬元。
⒊依中酒公司股東持股變動表所示,被告戊○○於93年4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00萬股給原告,惟事實上被告戊○○從未出售100萬股股份給原告。
⒋辛○○實際出資4,000萬元,卻僅取得300萬股股份(以增資
原因取得200萬股及依買賣取得100萬股),換算為中酒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之30%,符合被告己○○與辛○○間所達成由辛○○出資一億元,取得台灣中酒公司30% 股份之協議。
㈢、再被告己○○簡復行文函主旨謂:「93年10月18日戊○○取得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股權,其資金來源為本人向乙○○君所借增資款項4,200萬元中之一部分,以歸還前與戊○○君所借104萬5千股中之100萬股,資金流程如附件」。經查93年4月30日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100萬股股份給原告,惟此100萬股股份雖以買賣為由過戶給原告,惟被告己○○或被告戊○○均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從而被告己○○將被告戊○○所有100萬股股份過戶給原告純係為配合辛○○取得台灣中酒公司30%股份之目的所為業如前述。
至於辛○○以原告名義匯入中酒公司6,000萬元,嗣依辛○○與被告己○○之投資協議,辛○○取得該增資股份之百分之30即180萬股,餘420萬股依約則應由被告洪振取得。97年6月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被告戊○○函查其於93年10月18日取得中酒公司股份100萬股資金來源時,被告己○○應辛○○之要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係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匯至台灣中酒公司6,000萬元之增資款,30%$1,800萬元為其自身增資款項,另外70%$4,200萬元係借予本人使用之增資款項,以免與原告之說法相左。被告己○○依其言陳報後並應辛○○之要求將該函文影本交予辛○○,此全係為配合辛○○說明原告匯入中酒公司6,000萬元資金運用之說詞,惟原告竟持此與事實不符之函文作為證明被告己○○向伊借款證據,實有悖誠信。又被告己○○之上揭函文係敘明其向原告借款4,200萬元,則被告戊○○、甲○○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原告竟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350萬元以及被告戊○○向伊借款1,000萬元云云,則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於93年間中酒公司每股交易價格至少有40元以上,且當時亦有訴外人庚○○願出資一億元取得中酒公司22.5%股份之事實,揆諸經驗法則,被告己○○焉肯以增資方式以每股10元代價讓辛○○入股。因此,辛○○確係與被告己○○協議以一億元代價取得中酒公司30%股份,至於以增資方式讓辛○○取得30%股份僅係技術手段而已。
㈣、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之匯款,乃辛○○投資中酒公司之投資款,原告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之原因。再者,原告此項追加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請求,係以原告上開匯款並非貸款予被告等為前提,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何以於93年10月18日匯此鉅款,其匯款之原因何在?原告並非至愚之人,絕無可能無端電匯鉅款與他人,本件亦無錯匯之情,原告應合理說明匯款之原因及其原因嗣後有何不存在之情,否則其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經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董事己○○
、詹益豐、郭文村、乙○○、戊○○),發行新股600萬股計新台幣6,000萬元。
⒉中酒公司該次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所檢送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如原證2查核報告書所附。
⒊該次增加資本之股款6,000萬元,係由原告於93年10月18 日匯至中酒公司帳戶內。
⒋依被告己○○於97年6月3日行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
函載:「93年10月18日戊○○君取得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
100 萬股股權,其資金來源為本人向乙○○君所借增資款項4,200 萬元中之一部份,以歸還前與戊○○君所借104萬5仟股中之100萬股,資金流程如附件。…乙○○君93年10月18日匯至台灣中酒公司6,000萬元之增資款,30%$1,800萬為彼等自身增資款項,另70%$4,200萬元係借予本人使用之增資款項。」。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匯款至中酒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中,是否
被告己○○、甲○○、戊○○各向原告借貸2,70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⒉如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己○○、甲○○、戊○
○是否各有2,70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先位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備位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中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93年10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600萬張,增資計6,000萬元,然因其他原始股東均未有多餘資金,故協議由資力較佳的原告提供資金貸予其他股東,作為本次增資之款項。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將增資款6,000萬元,直接匯入中酒公司帳戶內以交付借款,讓被告3人完成增資取得股權之程序。而被告3人依原持有比例分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被告己○○2,700萬元、被告甲○○350萬元及被告戊○○1,000萬元,是被告等應將借得之上開款項返還於原告等語。被告等對上開增資匯款經過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並以原告所匯入之6,000萬元增資款項係訴外人辛○○與被告己○○協議投資中酒公司一億元之部分,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㈢、查訴外人辛○○、郭文村曾於98年2月16日對被告己○○提起刑事訴欺告訴,其告訴理由略謂:「一、告訴人等投資中酒公司之持股說明:㈠、93年4月間:告訴人辛○○借其配偶乙○○(即本件原告)名義以2,000萬元,向被告己○○購買中酒公司股份100萬股。㈡93年4~5月間:中酒公司辦理4,000萬元現金增資,增資後資本額計1億元,告訴人辛○○及郭文村分以下列人名義各認股1,000萬元...⒊此時中酒公司資本額計1億元,辛○○占持股比例20%、郭文村10%,己○○所屬部分占70%。㈢、93年10月間:中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0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計1億6千萬元,上述增資6,000元,由辛○○、郭文村、己○○各依所屬持股比例20%、10%、70%認股增資,辛○○認股增資1,200萬元,郭文村認股增資600萬元,告訴人二人嗣分別將持股登記於下列之人名義:...。㈣承上,依告證3所示中酒公司股東名冊顯示,告訴人二人固非登記為中酒公司之股東,唯告訴人二人係分以上述名義人登記股東名義,實際持股人為告訴人二人,是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告訴人二人為實際受害人,依法提起本件告訴,洵屬有據」等語,有本院函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宗所附告訴狀在卷可稽。又證人郭文村於上開98年4月28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入股之後,中酒公司財務是何人管理?)錢是何人在管我真的不知道,公司都是己○○在經營。(李宗信在中酒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財務經理。(李宗信是何人介紹到中酒公司?)我介紹的。(中酒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保管?)大章是己○○在保管,約是在93年10、11月間,乙○○的小章是由辛○○保管等語。另本件原告乙○○於上開偵查中亦於98年7月14日到庭證稱:(妳有無以妳名義幫中酒公司開立聯名帳戶?)應該是有。(聯名帳戶中,妳的印章是何人保管?)應該是我先生辛○○,他在外面合夥做生意。(辛○○在使用妳印章時,是否會問妳或是徵詢妳的意見?)大事情才會跟我講,像是擔任中酒公司董事這件事,辛○○會跟我講問我意見,至於中酒公司開銷及金錢出入,辛○○不會告訴我。(對於本案中酒公司合資案有無補充或說明?)沒有,我對本案完全不了解等語。再證人即訴外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提示98年11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錄音譯文第五頁部分,證人所述「投資壹億」的意義為何?)我當時說「投資壹億」是指我全部投入的錢總共壹億,我從我太太乙○○身上借到的錢,總共投入中酒公司壹億元,我當時是跟己○○講的,所謂投入是包括借款與投資,而且是當時己○○要還款遙遙無期,我才會這樣講。(此壹億裡面,借款、投資各多少?對價為何?)投資部分是4,200萬、借款5,800萬,投資部分取得百分之20共320萬股,共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3,000萬,第二階段現金增資6,000萬,我認股1,200萬。借款5,800萬其中1,000萬是借給己○○個人,4,800萬是補現金增資不足的4,800萬,由我借給當初現有股東有意願的人,按其原有股金比例增資認股,有增加股份的人就是向我借的款,這部分是己○○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哪些人取得,最後依股東名冊就可以看得出來。(借款4800萬當時約定的利息、清償期限?)均未約定,當時大家談的很愉快,就沒有談到這部分。(如依你所述,你是否可以隨時要求清償?)當時大家談的很愉快,而且預計白酒很快就開放,公司就有錢了,還款期限與利息就沒有討論到,重點都擺在公司以後要有營運。(就你所認知,在何種條件之下,你可以向借款人要回4,800萬的借款?)如我剛剛所述,當時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直到去年臨時股東會,要把公司結束,且沒有談到還我款項的事情,我才警覺到。(請提示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應該是我先生辛○○,他在外面合夥做生意」,所謂合夥做生意的意思為何?)所謂合夥做生意就是指與中酒的這筆生意,後來這個聯名戶有撤銷。(另外借給己○○個人壹仟萬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有無要求己○○簽借據或本票?)他有簽1,000萬本票給我,本票是己○○個人開的。(為何1,000萬要開本票,其餘4,800萬不必?)1,000萬是己○○個人借款,4,800 萬要開放給股東認股性質不同,己○○的1,000萬後來已經清償了,清償總額按照本票上法定利率。(你與己○○間有無一億元占中酒公司百分之30股份的約定?)沒有。(依你剛剛所述,4,800萬開放給股東認股,認股的股東有無與你達成合意?)是由己○○代表他控股的百分之70股份,開放認股部分由他負責,我沒有與認股的股東接觸過。(證人所述,控股百分之70部分,計算起來只有4200萬,另600萬?)另600萬是由另一位股東郭文村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以下)。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何時開始成為臺灣中酒公司的股東?)大概93年時,當時己○○跟我說,辛○○有進來參加中酒公司的股東,我覺得對白酒開放機會比較大,所以我就投資,我投資210萬元,取得50張股票,1股42元。(證人除了自己所購買之股票外,有無取得其他中酒公司的股票?)後來己○○跟我說股東有增資6,000萬元,以我原來5萬股的股份,可以分配到30張即3 萬股。所謂分配的原因是我不用出錢,但是有一個條件,將來公司賺錢,要先把盈餘6,000萬元分配給新的股東,我覺得不用出錢就拿到股票,所以就同意,當時己○○跟我說,投資6,000萬的股東中有辛○○,但是不是只有他一人我不清楚。(證人是否曾經向原告乙○○借錢?)沒有見過他,也沒有與她有借款往來。(210萬元投資中酒公司,證人是如何交付?交付予誰?)我是陸續以匯款或銀行轉帳匯入中酒公司的帳戶,匯款的時間大概在一年之內。(證人為何會在未支出任何款項情況下,取得3萬股股票?)如我剛剛所述。(為何是公司賺錢要幫你還股票的錢?)因己○○跟我說這3萬股的錢我不用出,可以先給我,等到將來賺錢要把盈餘先分配給新的股東。(剛剛你說無償取得3萬股股票,己○○有無跟你說是幫別人的人頭股東?)經過同我剛剛所述,己○○並沒有跟我說我是誰的人頭股東,我也不覺得我是人頭股東等語。另證人李輝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是否中酒公司的原始股東?)是,我買了5萬股,1股42元,我以我太太丁○○的名義入股(改稱)我是跟己○○買股票,是不是原始股東我不知道。(除了5萬股之外,丁○○另外於93年10月18日取得3萬股股票是如何取得?)當時己○○跟我說辛○○有入股,說要出1億,拿30%,後來辛○○又出6千萬(含在1億中,之前已經先出4千萬),如果公司賺了錢盈餘6千萬要優先分配給辛○○,因為股本膨脹,所以就多發給我們3萬股,所以這3萬股沒有出錢,我也同意。(證人是否曾經向乙○○借錢?)沒有,我也不認識她。(一開始5萬股的210萬如何交付?)我是匯款到己○○本人的帳戶,分很多次匯,因為很多年了,我無法提供匯款紀錄。(有無與辛○○、乙○○直接接觸過?)完全沒有。(你剛剛所述與常情不符,為何這麼做?)過程就如我剛剛所述,我覺得對我沒壞處,所以我就同意登記3萬股在丁○○名下。(你剛剛所述,辛○○投資的經過,是如何得知?)都是聽己○○說的,他這麼講我就相信,沒有去求證,我覺得增資後的持股比率,跟我原來持股比例一樣,沒有差別。(你是否覺得你算是別人的人頭股東?)不是,我不覺得是人頭股東。(你增資後獲得3萬股,是否要歸還增資的金額?)我不覺得是跟辛○○借錢,因為我的持股比例一樣,也沒有還的問題等語(以上證人壬○、李輝雲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是由上述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本件雖係以原告名義於93年10月18日將增資款6,000萬元匯入中酒公司帳戶,讓增資股東取得增資認股,然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實際出資及決策之人應為訴外人辛○○,且就增資認股之分配,訴外人辛○○只與被告己○○為協議,並未與其他增資認股之股東包括被告甲○○、戊○○及證人壬○、李輝雲有任何協議,遑論有借款協議存在。且據上開證人即訴外人辛○○所述,上開6,000萬元增資款,乃其向原告借得而投入中酒公司,由其借給當初現有股東有意願的人,按其原有股金比例增資認股,有增加股份的人就是向其借的款,這部分是被告己○○在處理,其不知道哪些人取得,最後依股東名冊就可以看得出來。顯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未存在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是原告主張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6,000萬元,然因其他原始股東均未有多餘資金,故協議由資力較佳的原告提供資金貸予其他股東,作為本次增資之款項,其與該次增資認股之股東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訴外人郭文村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其取得該次增資股份之增資款600萬元,是其自行出資乙節不符,實無可採信。而被告己○○於97年6月3日行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函載:「93年10月18日戊○○君取得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股權,其資金來源為本人向乙○○君所借增資款項4,200萬元中之一部份,以歸還前與戊○○君所借104萬5仟股中之100萬股,資金流程如附件。…乙○○君93年10月18日匯至台灣中酒公司6,000萬元之增資款,30%$1,800萬為彼等自身增資款項,另70%$4,200萬元係借予本人使用之增資款項。」,亦與上開事證及證人即訴外人辛○○證述該次增資伊認股1,200萬元不符,自不能以上開函載,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3人間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要屬無據。
㈣、又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所匯入之6,000萬元增資款項係訴外人辛○○與被告己○○協議投資中酒公司一億元之部分,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之經過,核與其提出之中酒公司股東名冊及被告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各乙份、中酒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乙份、被告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乙份、中酒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影本乙份、中酒公司於93年6月3日新開戶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乙份、訴外人李宗信到任後之考勤表影本乙份、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12號五股執行筆錄影本乙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共九份、中酒公司93年4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台灣中酒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中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相符,亦核與上開訴外人辛○○、郭文村之告訴內容及證人壬○等之證述經過較為相符,應信屬真實。且本件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約定,如有,也只是存在於與訴外人辛○○之間,業據前述。又據訴外人辛○○上開證述乃稱其以原告名義匯入中酒公司帳戶之金錢,有部分是由其借給當初現有股東有意願的人,按其原有股金比例增資認股,有增加股份的人就是向其借的款,而該筆借款當時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因為當時大家談的很愉快,而且預計白酒很快就開放,公司就有錢了,還款期限與利息就沒有討論到,重點都擺在公司以後要有營運,且其另外出借給被告己○○個人1,000萬元,被告己○○有簽1, 000萬本票給其,而該筆款項業已清償,清償總額按照本票上法定利率等語。則既然訴外人辛○○出借予被告己○○之款項,需由被告己○○出具本票擔保,何以該次股東所借之增資認股款項,均不必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實與常情悖離,自應以被告己○○辯稱其與訴外人辛○○存有辛○○投資中酒公司一億元,占中酒公司全部發行股數之百分之30之投資協議,原告所匯入之6,000萬元增資款項係訴外人辛○○與被告己○○協議投資中酒公司一億元之部分等情,較為真實可信。是本件被告等取得上開增資認股款項,既係源於被告己○○與訴外人辛○○上開協議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依訴外人辛○○所證述,該筆款項乃其向原告借得而匯入中酒公司帳戶,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會以其名義在中酒公司開立聯名帳戶,是因為其先生辛○○,在外面合夥做生意(即本件中酒公司合資案)相符。是原告依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 7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尚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