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D○○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申○○
辰○○午○○未○○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壬○○
寅○戌○○C○○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己○○
丑○○庚○○E○○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黃○○
宇○○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天○○
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0.3629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296-Q部分面積0.121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1296-P部分面積0.0272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宙○○所有;1296-I部分面積0.0236公頃及1296-A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B○○所有;1296-F部分面積0.0323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E○○所有;1296-G部分面積0.016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天○○所有;1296-M部分面積0.010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戌○○、C○○共有(此分得部分,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1296-J部分面積0.0196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玄○○所有;1296-H部分面積0.0014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1296-D部分面積0.016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A○○所有;1296-B部分面積0.0059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玄○○所有;1296-C部分面積0.010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午○○、未○○、申○○及辰○○共有(此分得部分,其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296-E部分面積0.0202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己○○及丑○○共有(此分得部分,其等應有部分:丑○○為6分之4、庚○○與己○○各為6分之1);1296-O部分面積0.015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1296-N部分面積0.015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1296-K部分面積0.0014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宇○○所有;1296-L部分面積0.0212頃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申○○、辰○○、午○○、未○○、卯○
○、壬○○、戌○○、己○○、庚○○、宇○○、黃○○、玄○○、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辛○○○、戊○○、江弘仁、子○○及癸○○應將被繼承人江木欽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36分之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98 年8月17日當庭撤回被告地○○、乙○○、辛○○○、戊○○、巳○○、江弘仁、子○○、癸○○、丁○○、丙○○及亥○○,及前開追加聲明部分;另因被告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天○○;被告乙○○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B○○,被告丁○○、丙○○、亥○○、辛○○○、戊○○、巳○○、江弘仁、子○○及癸○○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黃○○,故追加天○○及黃○○為被告,核上事實,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因被告黃技揚於98年4月27日死亡,經遺產分割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二子A○○單獨繼承,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629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甲○○、申○○、辰○○、午○○、未○○、卯○○、壬○○、寅○、戌○○、C○○、己○○、丑○○、庚○○、B○○、玄○○、E○○、宙○○、宇○○、D○○、天○○、黃○○、A○○等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雖共有人數眾多,惟僅有少數共有人住在此地,其餘多數共有人,空有土地所有權,還須年年繳交地價稅,不僅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也影響其家庭經濟利益,但實際居住於該地之共有人,因其使用超越其持分甚多,故曾表示不願分割,而生持分少之共有人牽制持分多之共有人,致無法溝通達成協議,是僅能依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且查系爭土地已被台中市政府規劃為第十四期重劃區,本以為可以借此重劃獲得解決,惟經查詢台中市政府重劃課,得知若重劃前未完成分割,於重劃後只能分配一整塊地給所有分別共有人,屆時無論欲賣地或建屋,因共有人數眾多,意見分歧,亦難以達成協議,不但造成共有人經濟損失,更無法達成土地重劃後整齊之都市景觀,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在前述重劃前分割為單獨產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㈡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與目
前現況大致相同,各共有人(僅原告D○○、被告B○○、宙○○、E○○、甲○○、玄○○、宇○○、寅○、黃○○)曾簽署分割協議書,約定同意本件分割不留道路,並由建物使用者依現況繼續使用到土地重劃。爰提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分配位置、面積依附圖(即98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兩造。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被告E○○、宙○○、B○○部分:渠等同意分割,茲因共
有土地人數眾多,且共有人之年事已高,且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決定在100年1月開始土地重劃,故有分割之必要。關於分割方式,希望係獨立分割,不欲保持共有。對於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共有人間都同意維持土地上房屋現狀,即便分割分得之位置較現有房屋多或少,都不拆除。
㈡被告玄○○、宇○○部分:同意分割。關於分割方式,希望
係獨立分割,不欲保持共有。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㈢被告己○○、丑○○、庚○○部分:對於是否分割,無意見
。若要分割,希望己○○、丑○○、庚○○分在一起,保持共有。
㈣被告戌○○、C○○部分:希望戌○○、C○○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對於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江聰濱、午○○、卯○○部分:對於是否分割,無意見
。若要分割,希望江聰濱、辰○○、午○○、未○○、卯○○兄弟一起,保持共有。
㈥被告寅○部分:對於分割無意見,若要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出來。
㈦被告壬○○部分:對於分割無意見,伊目前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保有現在住的地方。
㈧被告天○○部分:伊係受讓自原共有人地○○之應有部分。
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㈨被告A○○部分:無意見。
㈩其餘被告未到場且未有書狀陳述意見。
貳、本院就原告及到場被告之主張及陳述,並參酌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列明渠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甲○○、申○○、辰○○、午○○、
未○○、卯○○、壬○○、寅○、戌○○、C○○、己○○、丑○○、庚○○、B○○、玄○○、E○○、宙○○、宇○○、D○○、天○○、黃○○、A○○等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至現場勘驗,土地上之使用
現況如下:(詳參卷附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車庫:磚造,為訴外人江秀滿所蓋,目前為被告江聰濱、辰○○、午○○、未○○、卯○○使用。
②平房1棟 (在車庫旁):磚造平房1層,為被告B○○兄黃
技揚所蓋,賣給被告江聰濱、辰○○、午○○、未○○、卯○○,現使用中。
③連棟磚造瓦頂平房:目前5戶,為被告江聰濱、辰○○、午○○、未○○、卯○○使用中。
④磚造平房1棟:為被告B○○兄黃技揚所蓋,目前無人居住,放置雜物。
⑤磚造平房1棟:為被告B○○兄黃技揚所蓋,目前無人居住。
⑥磚造瓦頂平房1棟:有圍牆圍繞院落,亦為黃技揚所蓋,現使用中。
⑦磚造瓦頂平房連棟:為被告己○○、丑○○、庚○○所蓋,現使用中。
⑧土造瓦頂平房1棟:為黃技揚所蓋,使用中。
⑨土造瓦頂平房1棟:為被告B○○父親所蓋,目前黃技揚在祭祀祖先使用。
⑩土造瓦頂平房1棟:為被告B○○父親所蓋,為被告B○○使用中。
⑪土造瓦頂平房1棟:為被告玄○○祖先所蓋,目前被告玄○○使用中。
⑫土造瓦頂平房1棟:為被告寅○父親所蓋,目前被告寅○、戌○○、訴外人亥○○使用中。
⑬磚造鐵皮浪板屋頂1棟:為被告壬○○、寅○、戌○○、亥○○、C○○祖先所留,共同使用中。
⑭土造瓦頂平房:為第三人佔有使用中。
⑮磚造水泥2層樓房:為第三人佔有使用中。
⑯磚造瓦頂平房1棟:有磁磚圍牆圍繞院落,為第三人佔有使用中。
⑰磚造瓦頂平房:有圍牆圍繞庭院,為第三人佔有。
㈢系爭土地預定於100年進行土地重劃,並經台中市政府規劃為第十四期重劃區。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甲○○、申○○、辰○○、午○○、未○○、卯○○、壬○○、寅○、戌○○、C○○、己○○、丑○○、庚○○、B○○、玄○○、E○○、宙○○、宇○○、D○○、天○○、黃○○、A○○等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629平方公尺,雖共有人數眾多,惟僅有部分共有人住在此地,且房屋眾多併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按(房屋使用狀況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參照原告提出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規劃為第十四期重劃區,於土地重劃屆時無論欲賣地或建屋,因共有人數眾多,意見分歧,亦難以達成協議,不但造成共有人經濟損失,更無法達成土地重劃後整齊之都市景觀,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本件共有人多表示希保留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及部分共有人間即原告D○○、被告B○○、宙○○、E○○、甲○○、玄○○、宇○○、寅○、黃○○等人曾簽署分割協議書,約定同意本件分割不留道路,並由建物使用者依現況繼續使用到土地重劃之意願等情,堪認原告分割方案既符合系爭土地既有房屋現況之維持,且為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可接受之方案,被告甲○○部方因為系爭土地即將重劃,被告甲○○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惟保留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迨土地遭徵收補償再由相關之權利人分配補償金,不論於兩造個人之利益或社會整體土地資源利用價值之提高,均屬有益,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其中原標示1296-D部分面積0.0161公頃之土地分歸黃技揚部分,應更正分歸予被告A○○)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其中原標示1296-D部分面積0.0161公頃之土地分歸黃技揚部分,應更正分歸予被告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惟本件原告陳明其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姓 名 │ 應有部分 │備註 │├──────┼────────┼─────────┤│原告D○○ │ 1344分之5 │ │├──────┼────────┼─────────┤│被告甲○○ │ 336分之112 │ │├──────┼────────┼─────────┤│ 申○○ │ 180分之1 │ │├──────┼────────┼─────────┤│ 辰○○ │ 180分之1 │ │├──────┼────────┼─────────┤│ 午○○ │ 180分之1 │ │├──────┼────────┼─────────┤│ 未○○ │ 180分之1 │ │├──────┼────────┼─────────┤│ 卯○○ │ 180分之1 │ │├──────┼────────┼─────────┤│ 壬○○ │ 24分之1 │ │├──────┼────────┼─────────┤│ 寅○ │ 24分之1 │ │├──────┼────────┼─────────┤│ 戌○○ │ 72分之1 │ │├──────┼────────┼─────────┤│ C○○ │ 72分之1 │ │├──────┼────────┼─────────┤│ 己○○ │ 108分之1 │ │├──────┼────────┼─────────┤│ 丑○○ │ 108分之4 │ │├──────┼────────┼─────────┤│ 庚○○ │ 108分之1 │ │├──────┼────────┼─────────┤│ B○○ │ 4032分之335 │ │├──────┼────────┼─────────┤│ 玄○○ │ 6720分之473 │ │├──────┼────────┼─────────┤│ E○○ │ 180分之16 │ │├──────┼────────┼─────────┤│ 宙○○ │ 240分之18 │ │├──────┼────────┼─────────┤│ 宇○○ │ 1344分之5 │ │├──────┼────────┼─────────┤│ 天○○ │ 180分之8 │ │├──────┼────────┼─────────┤│ 黃○○ │ 1008分之59 │ │├──────┼────────┼─────────┤│ A○○ │ 18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