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乙○○
丁○○戊○○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足供參照)。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於國家林園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以A4大小版面,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98 年8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丁○○及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於國家林園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以A4大小版面,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被告丁○○及戊○○,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上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家林園大樓社區之住戶,曾擔任「國家林園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並於93年2月底臨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已於93年12月22日卸任。94年間被告乙○○以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起訴請求原告卸任主任委員後,應返還匯入周桂明帳戶及原告帳戶之東信基地台租金合計140,600元,後經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及台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移交職務當時確實已完整移交完畢。另外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又另起訴請求原告於卸任後應移交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400萬元,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等三人於上開判決後,已知原告並未保管帳冊及社區基金款項,卻仍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6年
6、7月間,藉口社區很多人對原告未移交帳冊有意見為由,違背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規定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未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即私下討論決定以國家林園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故意不實指摘原告拒不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於國家林園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以A4大小版面,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原告從89年至94年5月間即擔任國家林園大樓A
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訴外人毛忠信只負責管理大樓管理費收入及平常行政開支,甲○○亦僅負責管理費收入登記及雜項的開銷登記,而基地台收入仍由原告負責,故至93年底黃金源暫時接任財務,並由毛忠信、甲○○等手中接管帳冊,亦僅為大樓管理費部分,基地台收入明細仍掌握在原告手中,此與原告所謂「圓滿交接」互相矛盾。再者,94年6月25日在大樓管理室,原告僅交付存摺餘額291,770元,帳冊部分因有部分不完整,包含基地台租金收入明細,原告並未提供,故管理委員會拒收帳冊部分,僅收現金部分291,770元。經多次催討,原告仍不願提供基地台租金相關帳冊,且因為還是有住戶質疑,並提出縣府公文說原告有帳冊沒有交代清楚,被告擔任國家林園大樓A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一職,依據管委會的規定,原告都應該要交接帳冊,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丁○○:被告三人本於職責,經委員會決議通過,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原告移交其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期間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惟原告卻以未曾保管管理委員會所屬之任何帳冊為由,拒絕移交,被告乙○○擔任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4年8月12日行文台中縣政府,請縣政府命原告儘速移交;台中縣政府於94年8月29日行文原告要求於文到7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辦理移交,惟原告仍拒絕移交,被告丁○○與被告戊○○等人不得不依法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此外,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屬公共事務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1項規定不具有法人資格,並非權利主體自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當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我們都只是針對帳冊部分,因為原告是主委所
以應該要交接清楚,是原告自己在管理大會裡面提出400萬元的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被告三人明知原告擔任「國家林園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期間,為「國家林園大樓A棟」社區所掌管東信基地台租金移交職務當時確實已完整移交完畢,且所掌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亦已交接完畢,並未再保管帳冊及社區基金款項,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6年6 、7月間,藉口社區很多人對原告未移交帳冊有意見為由,即以國家林園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故意不實指摘原告拒不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以致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95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95年度簡上字
第7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於88年12月25日至94年5月29日期間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並代理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惟於94年5月29日期間未將東信公司所繳由原告保管之租金140600元(其中周明桂帳戶內為106400元,原告帳戶34200元)辦理移交,乃請求原告返還,本院民事庭依證人黃金源之證述:「原告移交之款項528193元中,可分為三部分,第一為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基金443993元,第二為原告移交之34200元,第三工程款結餘5萬元」,雖無從確認原告所移交之34200元是何細目,仍認原告移交之金額內有34200元而認原告帳戶內之34200元租金有移交;且依周明桂陳證其曾以帳戶內之租金支付大消防安全及其他大樓事修繕費用,乃認5萬元之移交應係106400元租金之結餘,而以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能盡舉證責任而判決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是依上開判決內容,本院民事庭係因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能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之認定,而非認定原告就其掌管之租金,已明確移交完畢。原告主張依上開民事判決已明白確認,原告於卸任時已依法將掌管之金錢及帳冊、會計憑證移交清楚,尚難遽採。
㈡至於卷附之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其固認定原告擔
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期間,記帳人員有甲○○、毛忠信及黃金源等三人,該三人於接續時間內有各自負責記錄管理委員會支出帳目之記錄工作,並均有帳冊記錄之情形,而其甲○○部分於卸任後將帳冊交給原告,毛忠信部分交予黃金源續辦理…。進而認定原告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職務期間,其相關大樓經費支出均另委有專人記錄及保管帳冊,原告自始即未曾保管管委會所屬之任何帳冊,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原告移交管理帳冊即屬無據云云。然依該案證人毛忠信證稱:「伊是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員,從84年到93年11月,...。伊擔任記帳的這段時間,大樓的主任委員是被告丙○○先生(即本案之原告),大樓有管理費收入,平常行政開支,伊就是管理這二個部分,另外一部份的錢是大樓樓頂基地台的收入,是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伊這邊也不經手也沒有帳,也不管這部分,都是由張先生自己做的。這些帳冊離職之後交給後手的財務委員是黃金源先生。」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擔任記帳這段時間的主任委員就是被告(即本之原告),伊是負責管理費收入登記,還有一些雜項的開銷登記,有記帳冊。伊卸任的時候,把這些帳冊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由上可知,毛忠信只負責管理大樓管理費收入及平常行政開支,甲○○亦僅負責管理費收入登記及雜項的開銷登記,而基地台收入仍由原告負責,故至93年底黃金源暫時接任財務,並由毛忠信、甲○○等手中接管帳冊,亦僅為大樓管理費部分,基地台收入明細迄今仍無明細可稽,是上開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固以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員會未能證明原告手中有系爭基地台收入明細帳冊存在而判決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敗訴,然原告既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並職司大樓最重要收入(基地台租金)之使用決策人,其就每月收入多少租金及各該收入之租金如何使用,本應按筆記載其收入之來龍去脈,以明責任,是一般人均認原告就該基地台租金收入及支出明細應備有帳冊,本屬合理之懷疑,原告一再宣稱其就基地台租金之收支明細及其帳冊已交接清楚,惟94年6月25日在大樓管理室,原告僅交付存摺餘額291,770元,帳冊部分因有部分不完整,包含基地台租金收入明細,原告並未提供,故管理委員會拒收帳冊部分,僅收現金部分291, 77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接記錄1份在卷可稽,該基地台租金之真實收支情形,迄今仍無帳冊明細可資核對,原告主張其已明確交接基地台租金該帳目,即無可採。
㈢又縱使系爭基地台租金收支確無明細帳冊,原告確實未掌管
該等帳冊之事實為真,惟此亦因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時期,未依法就其掌管之大樓基金詳細記載收支帳目所致,原告迄今仍未承認其就收支之基地台租金未記載詳細帳冊,而僅一再宣稱其已移交清楚,被告等職司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等基於職權因認原告宣稱之基地台租金收支帳冊存在,且因原告未實際交接而認原告侵占該基地台租金收支帳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由管理委員會出面告發原告侵占基地台租金該帳冊,雖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78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三人係因管理委員之職權而參與管理委員會之表決,該參與表決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而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員會依法為告發之行為,亦非故意捏造之侵權行為,全係因原告一再虛稱有製作基地台租金帳冊且移交清楚,惟實無基地台租金帳冊移交之事實所致,被告三人參與決議而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發之行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屬誣告行為,更無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㈣再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
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申言之,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因之,所謂侵害名譽,自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且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在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內,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就其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所收支之基地台租金明細,既未提出明確之詳細帳冊移交予被告等後任管理委員,而僅一再宣稱其已移交清楚,被告等職司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等基於職權因認原告宣稱之基地台租金收支帳冊存在,且因原告未實際交接而認原告侵占該基地台租金收支帳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由管理委員會出面告發原告侵占基地台租金該帳冊,請求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究明有無該帳冊存在?原告有無侵占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自不能因原告主觀上感受到損害,即認定其名譽受到侵害,被告等人與表決而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發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基上,本件被告等縱然前曾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
租金及相關文件、帳冊,而經本院民事庭以前述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僅意味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並未盡其等舉證之責任,致法院無法獲得確切之心證,而難據以推論被告等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帳簿並非由原告保存。況被告等人基於管理委員之職權,為究明原告掌管之基金是否有詳盡明細帳冊,而原告一再虛稱其已就基地台租金之收支帳冊及數額移交清楚,致被告懷疑原告仍保有帳冊,被告等之懷疑即非全然無據,其等再提刑事告訴,無非係希冀檢察官透過偵查作為之行使,而查明係爭帳簿之下落。是難僅因被告等與原告間存有前揭民事訴訟,即率爾認定被告等存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人對其有共同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