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承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丁○○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丁○○住台中市○區○○路○○○號3樓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