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承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