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甲○○
區居委兼法定代理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68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十六、原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丁○○、乙○○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依序為原告甲○○、丁○○、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被害人曹紅英之子,曹紅英生育原告甲○○後,再與被告結婚,二人婚後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下午,雙方約定在台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協議離婚,因曹紅英要求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僅願支付30萬元,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小白菜刀砍殺曹紅英之頸部,使被害人曹紅英受左頸動脈斷裂、左內頸靜脈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97年9月26日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曹紅英之子,幼年喪母,另原告丁○○、乙○○分別為被害人曹紅英之父、母,晚年喪子,悲慟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乙○○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曹洪英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8月31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因故以預藏之小白菜刀砍殺被害人曹紅英之頸部,至曹紅英左頸動脈斷裂、左內頸靜脈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經送醫救治,於97年9月26日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殺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目前被告上訴中。
㈢原告甲○○為被害人曹紅英之子、原告丁○○為被害人曹紅英之父親、原告乙○○為被害人曹紅英之母親。
㈣被告對原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3人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本件被告於97年8月31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因故以預藏之小白菜刀砍殺被害人曹紅英之頸部,至曹紅英左頸動脈斷裂、左內頸靜脈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經送醫救治,於97年9月26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可稽,是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曹洪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㈢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曹洪英死亡,已如前述,而原
告甲○○為被害人曹紅英之子、原告丁○○為被害人曹紅英之父親、原告乙○○為被害人曹紅英之母親,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3人分別痛失母親、愛子,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又原告甲○○目前國中在學中,原告丁○○、乙○○均不識字,且無工作,原告3人均無任何財產;另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鋼鐵廠之作業員,月薪25,000元,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輛(上開價值約5,509,237元)、96年度薪資所得344,034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3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3人各100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