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王冠瑋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0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5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3,403元及同上遲延利息;98年12月23日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821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和平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0783-LG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清路外側車道上;訴外人胡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沿中清路同方向,跨越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亦沿中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被告停車地點時,胡宏毅於得以預見其車身右側車道上之車輛陸續向左側行駛至中線車道上,欲超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下,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車道前行,胡宏毅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右前車輪與原告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後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車身再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併滑脫症、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兩側股骨髁上骨折等傷害,並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及器材費用:自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合計支出257,705元。
㈡看護費用:
1.自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請專職看護共支出888,800元。
2.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行走,終生需專人照顧,依內政部統計處96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年數為24.52年,扣除專職看護13個月,原告向被告請求一般居家看護23.5年,每月看護費以30,000元計算,共計8,460,000元(原告同意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一次請求看護費5,583,600元。
㈢短少收入部份:原告受有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勞
動能力喪失百分之百。原告未發生事故前幫人帶小孩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有1年9個月可工作,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收入總計378,000元。
㈣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8,700元㈤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被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226,805元,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345,163元,而本件事故為被告及訴外人胡宏毅所造成,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所佔比例為5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40,82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腰椎滑落及椎間盤突出均為自身宿疾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違規情形,僅係暫時於路邊停車,於本件事故,所應分攤責任比例應僅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92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㈡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被告與胡宏毅(已與原告和解,經
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各項,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㈠醫療及器材費用257,705元。
㈡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看護費用888,800元;一般居家看護5,583,600元。
㈢交通費:至97年11月6日止合計57,600元。
㈣減少收入:378,000元。
㈤慰撫金:1,100,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前揭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另抗辯原告腰部之傷害為舊疾,與其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腰椎骨折併滑脫症、骨盆
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兩側股骨髁上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稽,其中98年6月22日門字00000000-0號及98年10月22日門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更明確記載:「依病歷記錄,腰椎骨折併滑脫症應與96-12-04發生車禍相關。」等語,並有證人即臺中榮總醫院主治醫師李旭東到庭證稱:原告之病歷資料電腦打字部分是由住院醫師所製作,但伊須審核之,故伊必須為病歷資料之記載負責。經伊查詢之結果,原告係在97年3月18日方前去求診,而非96年3月18日;「since a yearsago」只是文法上之錯誤,經伊查明後即修正該病歷資料。伊就臺中榮總醫院函覆原告之病例光碟片中之腰椎正面拍攝X光片,推測原告受傷後急診當時腰椎雖然沒有問題,但由正面拍攝骨盆部分之X光片,即知骨盆受有嚴重傷害,並發生骨折,因骨盆與腰椎、薦椎在力學結構上為相關,故可推測腰椎之問題跟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害是相關連的。而因原告脊柱滑脫,需要以鋼釘內固定,該手術即造成腰椎之脊髓炎。急診時臺中榮總醫院未針對腰椎骨折作處理,是因為急診室所處理的,是最嚴重、最急迫、與性命相關之緊急處置,由病歷資料看出原告車禍當時是骨盆骨折、股骨骨折及多發性骨折,預估失血約5,000CC,這些骨折會造成病患疼痛無法動彈,所以會優先處理該等部分。另脊椎滑脫及骨折有時並無法從X光正面攝影發現,必須做動態攝影才能發現,以原告當時之情況,應無法作動態攝影檢查,所以急診室才會沒有針對脊椎滑脫、骨折作立即處置等語,復經本院發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分局調取原告最近5年內之就醫記錄;及向臺中榮總醫院調取原告之就診記錄及病歷資料,均無查獲原告於本件車禍傷害前有腰部傷病之就醫記錄,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依本案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9張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胡宏毅駕駛聯結車沿臺中縣○○鄉○○路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和平路口時,碰撞原告朝同方向騎乘之機車,機車遭撞擊後失控再碰撞被告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外側車道路中,妨害車道上車輛正常行駛;胡宏毅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同方向外側車道前方原告駕駛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違規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外側車道,與胡宏毅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202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考,故本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以被告、胡宏毅各佔50%為適當。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㈠醫療及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257,705元,有臺中榮總醫院之收據、君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益長圓醫療器材、保昇藥局、護仕藥局之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器材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1.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腰椎骨折並滑脫症、骨盆骨折等傷害,致左右兩側下肢肢體乏力,無法行走,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98年5月18日門診時,已歷時1年5月有餘,其間經數次手術治療,惟其肌力狀態僅能回復至右下肢4分、左下肢3分,且仍需使用輪椅,需人看護長期照顧生活等情,此有臺中榮總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可證,是以本院認為原告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無疑義。
3.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年齡為64歲,依事故發生當時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年數尚有24.52年,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本院認屬合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5,861,356元(計算式為:30000×12×16.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其中,原告自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請專職看護共支出888,800元,有收據3紙及中華民國技術士丙級照顧服務員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專職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而自98年1月26日起,原告由家屬照護其生活起居,依前揭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命加害人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4,972,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短少收入部份:
原告主張其未發生事故前,幫女婿詹政熹照顧小孩,每月領有薪資18,000元,此據證人詹政熹到庭證述:伊之前將小孩托給別人照顧,但後來覺得由自己人照顧小孩伊較能放心,故在原告出車禍前約1年開始,將小孩全天托給原告照顧,每月於中旬時給付原告18,000元之現金等語屬實,在原告受傷後,無法站立及行走,已如前述,自無力再照顧小孩,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起算至原告滿65歲即97年9月20日,原尚可工作9個月又16天,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失,共計171,600元〔計算式:(9+16/30)×18000=171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收據30張(原告98年5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證五後附之收據30紙影本)足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於15,4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否確有此項支出,無從認定,難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及原告受傷程度,歷經多次手術仍未能完全復原,及被告多次探望原告,期盼原告原諒之態度,認原告請求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00元,方屬公允。
㈥將原告上開損害之金額相加,為6,806,061元(計算式:
257705+888800+0000000+171600+15400+500000=0000000)。
五、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5,163元,填補其因本次車禍之部分損失,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60,89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因本院所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胡宏毅二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各50%,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730,449元(計算式:0000000x50%=0000000),方為公允。另原告雖領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保險金1,800,00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900,000元,然該等保險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商業保險,保險給付非因本件事故所得到之利益,而是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730,449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同失依附,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毋庸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