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1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已分手,被告為再與原告協議分
手之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晚間,以被告母親之名義,邀請原告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與被告一同到達上址住處後,發現被告母親並未在該處,察覺有異,乃坐在騎樓下等候。詎被告竟將原告強拉進上址住處內,旋將鐵門關下並以搖控器鎖住,致原告無法離去,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復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並以腳踢其大腿、手部,於原告拉椅子阻擋被告之攻擊時,被告竟再持煙灰缸砸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破折等傷害。嗣原告為求脫困,乃趁至2樓上廁所之機會,自行從2樓後門跳下,而摔落至上址住處外之1樓地面,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等身體多處嚴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至今仍無法工作,且醫師告知尚須開刀,至少須再休養1年無法工作,原告原為美髮師,每月薪資約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8年7月31日,原告損失薪資546,0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8年8月1日至滿65歲退休即121年9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277.5個月之薪資,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經鑑定後為15%,損害總額為718,146元,故合計勞動能力損失為1,264,146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多處受傷,且因被告妨害自由將原告囚禁在其住處,致原告不得已方自2樓跳到1樓,造成身體多處骨折,雖經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惟醫生告知日後仍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且原告至今雙手無力、酸痛異常,走路顛簸不穩,日後恐經治療亦無法完全復原,故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另補充略以:
原告陳稱臉部所受之傷害係因當時伊手拿椅子,被告拿菸灰缸命伊將手放開,後菸灰缸破碎致臉部有1道撕裂傷等語;又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並未包括牙齒之傷害,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亦未含精神抑鬱部分,且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應與本件事實無關。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傷害部分:
1.本件事實發生時警察鄭青峯曾在場,被告與該名警察非熟識,如確有原告所述持長棒、剪刀等情形,警察必立即處理,又如被告以拳頭、剪刀、木棍、腳踹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之情為真,則依常理,一般女子應無法自行上2樓。
2.從原告偵訊及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歷次證述可知,原告就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致,出入甚大,據原告陳稱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全臉、手、大腿及腳等多處重擊之傷害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除原告已自承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傷勢外,僅臉部(下巴位置)撕裂傷,並無手、腳之傷勢,更無牙齒之傷勢,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3.大樓管理員廖偉勝於偵查中證稱在大樓管理室燈光明亮下,看到被告把原告抱進管理室時,並未看見原告臉部、肚子、大腿及手部有外傷及瘀青等語;且警員鄭青峯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打鬥痕跡,有看到被告與原告等情,則原告應可馬上求救。
4.本件爭執係於96年10月29日晚上11時20許發生,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13日始前往貝爾牙醫診所就醫,期間相差15日之久,原告發現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牙冠破折至牙齦下之傷害,顯與本件事實之發生無關,該牙醫診所回函雖稱原告上開傷害係因外力造成,然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之外力行為所致,且當日原告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未提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住院期間亦無牙科醫師前來會診並施予治療;甚且,原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未提到有牙齒受傷之情,故原告牙齒斷裂原因為何,即有可疑。
5.原告當晚願意搭乘被告機車從臺中市○○路○○○區○○街,乃因原告知悉被告係理性之人,自制能力很好,且當時被告尚在假釋中,而被告平日處事非常小心,非常珍惜自由,故自我要求非常嚴格。
㈡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以原告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之店面,原告並持有該處之鑰匙及遙控器且居住多年,因當時係打烊時間,為避免顧客上門乃將大鐵捲門放下,被告並未強拉原告進門,如當時原告欲離開,可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或手動拉起旁邊小門,而原告嗣於97年4月8日將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紙張包覆,以原告之子黃韋翔之名義以掛號方式寄還被告,亦足認當時原告持有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並非無法自由離開。
2.如被告確以母親名義邀原告前來,原告發現被告母親不在時,應隨即離去,何以猶坐於管理員斜對面之外面騎樓座椅?原告當時如遭被告強拉進屋並大聲尖叫,管理員廖偉勝應能聽聞,而非俟管理員因巡邏始聽見爭吵聲,且被告之上址住處騎樓設有監視器,是被告既明知有監視器,豈會強拉告訴人,致犯行將遭拍攝存證之可能,故原告所述不甚合理。
3.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察鄭青峯於刑事庭證稱伊剛到時沒有發現異樣,從細縫湊上去看,被告有把小鐵捲門往上拉,原告係站立且可活動,臉部並無流血,現場亦無打鬥痕跡,原告與被告距離約3公尺,未見被告手持剪刀或其他物品,當時有問原告是否有事需伊處理,但原告並未回答等語,顯見原告指訴非實在。
4.衡諸當時於被告上址住處之客觀情況,被告在1樓,原告則在2樓廁所內,如被告控制原告行動,原告應無法自行上2樓廁所,又原告至2樓時,可將2樓房門反鎖後,打電話求救或報警,抑或透過2樓對講機向大樓管理員求救,亦可至陽臺對路人求救,以原告當時已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40歲中年女子,當時並非處於立即遭被告施暴、威脅且無對外求援管道之危險境地,未選擇安全之求救方法顯悖於常情。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5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2916號函亦說明,原告住院期間因情緒問題、擔心其有自殺危險,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當時初步懷疑有環境適應障礙之問題,建議給予低劑量的抗憂鬱藥,減少憂鬱情緒及焦慮等語,足證原告有憂鬱症之病兆,而憂鬱症病發時可能會有跳樓自殺之行為發生,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從而原告採取跳樓之舉措亦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㈢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後,從住院到出院,一直由被告照顧,且醫藥費係由被告支付,被告雖無原告主張之犯行,惟基於過去情誼,且原告有墜樓受傷等情,願意每月補償原告1萬元,共計6年,以化解糾紛。
㈣綜上,原告墜樓並非被告施加外力所致,被告亦未有任何妨
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故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非被告所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0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被告乙○○妨害自由等刑事卷證資料查明屬實。惟被告除原告因墜樓受有傷害並送醫之情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因墜樓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嚴重傷害之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原告為求脫困而自行從2樓跳下1樓,然查:
1.被告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卷,第40頁至第42頁)以證人身分證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0頁)陳稱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至第32頁),及貝爾牙醫診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關於原告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受傷情形相符(參高院卷第58頁)。再原告上開先後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俱屬一致,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不否認因協議分手事宜,於96年10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邀請原告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且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致管理員報警前來關切,嗣因原告自其上址2樓摔落地面受傷送醫等情(查本院刑事庭卷第17頁),與原告所陳相符,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堪為真實。
2.訴外人即被告上址住處大樓管理員廖偉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伊在大樓巡邏,聽見被告店內有爭吵聲,見該店面鐵門拉下關閉,伊即請警察前來處理,警察處理後向伊說好像沒事,警察在被告住處外停留短暫時間即離去,警察離去之後,被告一直叫伊請救護車,就把原告抱到管理室,原告躺在管理室椅子上,表現出很不舒服,急著要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又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之鄭青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值班臺通知伊前往現場處理,剛到時沒有發現異樣,後來伊從被告住處縫隙湊上去看,被告有把小鐵捲門往上拉,但沒有完全拉上,伊有當面詢問被告有無發生何事,被告回稱是家庭糾紛,伊在門外亦有問原告有什麼事需要伊處理,當時看見原告站立哭泣,並沒有回答,伊到達約五分鐘後離開。後來消防隊通知有人跳樓,伊再次至該處,看見原告已經躺在擔架上眼睛閉著,被告在擔架旁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是從證人廖偉勝、鄭青峯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於96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曾於被告上址住處內發生激烈爭吵,致大樓管理員廖偉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後,始將該址小鐵捲門往上部分拉起,原告則站立在旁哭泣,待警員離去後不久,警員再接獲消防隊通知到達現場時,原告已躺在擔架上準備送醫等情,核與原告之上開證述並無不合。
3.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已與被告分手多時,且原告當時係有社會經驗歷練之40歲中年女子,倘欲與被告協議分手事宜,依一般常情為保護己身安全,若非基於緊急或特殊事由,應無於深夜時分單獨與被告於上址住處協商分手事宜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先以被告母親名義邀請原告,俟原告到達上址後又強拉原告進入住處,旋將鐵門關下致原告無法離開等情,堪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右側股骨頸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跳樓所致,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若非遭受如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不法侵害,為求脫困,一般理性第三人應不致於奮不顧身為如此危險之跳樓舉措,足見原告當時應係為脫離被告對其之不法侵害之決心堅強,亦堪認原告之指證,應屬非虛。
4.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5月25日以院管檔字第098000291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稱:原告於本件受傷住院期間因情緒問題、擔心其有自殺危險,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當時初步懷疑有環境適應障礙之問題,建議給予低劑量的抗憂鬱藥,減少憂鬱情緒及焦慮等語(見高院卷第94頁)。然此係事後就醫時所發生之狀況,而據訴外人即大樓管理員廖偉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即警員鄭青峯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庭卷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渠等均未敘及原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異常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原告之前並無跳樓情形,其搭載原告前往其上址時,原告很正常,原告在與其商談事情,就很激動,講話會辯駁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亦足徵原告於自2樓躍下1樓之前並無任何精神失常情形,其後自2樓躍下1樓地面,顯係因被告之侵害而不得已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其上址住處鐵捲門搖控器及鑰匙云云,然原告則證稱持有鑰匙,並無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42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而關於原告何以當時未透過對講機與管理員連絡求救及未向到場警員反應上情,則係原告依當時情況所為之選擇問題,其或遭人壓制表意自由,或為免遭遇突發危難,或為念及舊情,固無從明確探知,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所述非真,並據以推論其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
5.綜據上述,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晚間強拉原告至被告上址住處內,並拉下鐵門致原告無法離去,先以拳頭連續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臉部受有撕裂傷,原告為求脫困,遂從該住處2樓往下跳,致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等語,洵為可信,至被告辯稱對原告無任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原告之傷害係自行墜樓所致等語,依上揭說明,尚難據予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涉有前述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茲分別審酌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且醫師告知尚
須開刀,至少須再休養1年無法工作,致受有勞動力之減損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目前下肢肌力約為四分,可自行行走,右手肘活動範圍約15度受限,右手腕活動範圍約20度受限;右手腕勞動力喪失約15%,右手肘勞動力喪失約10%,業經兩造合意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28日院法字第0980003207號函所附醫療鑑定意見書、98年8月21日院法字第0980006304號函文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受有右手腕、右手肘等多處傷害,核屬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5%,尚屬適當。又原告據其所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影本,主張事故發生前甫受聘於「快速剪法F100」美髮店,從事美髮師工作,每月薪資有26,00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⑶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喪失全部勞動
力等語,惟依偵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偵卷第5頁),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因急診住院於96年11月5日即出院,其後則持續門診;再依刑事卷附之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原告就醫紀錄(參高院卷第41至50頁),原告其後雖曾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然並未見再有住院紀錄,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再住院接受診療之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醫情形,及一般骨折癒合期間約3至5個月,而原告為40餘歲之青壯年(參卷附戶籍謄本),則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住院後半年內全部無法工作部分,應堪採信,逾此部分,尚無可採,仍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5%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據上,本院認原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自97年4月3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121年9月13日為65歲年滿),尚有24年4月14日。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為,6個月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56,000元(26000×6=156000);24年4月14日減少15%勞動能力部分746,926元【計算式:以原告前揭每月收入26,000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6000×
191.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746926。
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93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為902,926元,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在美髮店從事美髮師工作,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查,其確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且當時為脫離被告之侵害,奮而選擇跳樓之舉措,堪認其精神上因被告上揭行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電腦軟體應用)、乙級及丙級執照,目前在臺灣新軟科技企業社工作,月薪30,000元,其對原告所為乃故意之作為;再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等證據請求,部分因已於刑事案件審判時,經法院傳喚作證,且其證述內容已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參酌而堪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部分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因果關係,核均無再予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