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81年8月26日向原告經營之「名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1 部,並提供被告2人於81年8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3885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租車之擔保。詎系爭車輛發生重大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被告非但不修復車輛,也無意將車輛返還原告,反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縣○○鎮○○路上一家汽車修配廠,經原告自行修復,修理費用合計228622元,又修理期間至82年5月7日止,合計226天,以每日租金1800元,營業損失合計406800元,以上合計63542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82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月27日確定,因被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陸續於84年、87年、90年正常核發債權憑證。事後原告因搬遷而疏忽遺忘更換債權憑證,方延至97年7月29日再行換證,原告雖於90年5月28日換證後即疏忽未再行更換債權憑證,理當逾93年5月28日方屬失效,而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請求權之行使」,自93年5月29日起算,15年得為請求,迄今不過4年半餘,仍未喪失請求權,因利益償還請求,被告除需償還票面金額40萬元而所獲之利益外,另需償還81年8月26日至93年5月28日有效期間之利息利益,即11年又275天,按法定利率6%計算,合計282082元,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於93年5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需被告2人基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而受有 (或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方得請求。本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因租車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1年8月26日向原告經營之「名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租車擔保,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於93年5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租車期間發生重大車禍,經原告自行修復,修理費用合計228622元,修理期間至82年5月7日止,合計226天,以每日租金1800元,營業損失合計406800元,以上合計635422元,被告需償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0萬元而所獲之利益外,另需償還81年8月26日至93年5月28日有效期間之利息利益28208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所稱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本票在擔保被告租車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原告在被告所受利益限度內,均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租車期間發生重大車禍,經原告自行修復,修理費用合計228622元,修理期間至82年5月7日止,合計226天,以每日租金1800元,營業損失合計406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所自承,系爭車輛係於82年5月7日修護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2年5月17日起算,至遲於97年5月7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其聲請支付命令上收狀章可參,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得,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得。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