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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壬○○

樓之1丁○○被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18-8地號土地)及緊臨鐵路局土地上之廢棄物等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毀損樹木之賠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按年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至回復原狀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 (一)關於18-8地號土地部分、聲明 (二)部分及聲明 (三)部分,被告當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被告自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聲明 (一)關於18-8 地號土地部分、聲明 (二)部分及聲明 (三)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戊○○購買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及緊臨18-8地號土地之鐵路局土地之使用權,該鐵路局土地之使用權係包含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3部分、B3部分,以及同段111-2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4部分、B2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附圖所示A3、B3、A4、B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竟於97年10月間砍伐及毀壞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樹木,並將廢棄物及雜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函請被告清除而未獲置理,爰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訴外人丙○○所有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18-19地號土地 (下稱18-18地號土地及18-19地號土地)及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而丙○○係於97年間向訴外人辛○○及乙○○○購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將前揭土地及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告主張18-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抗辯18-18地號土地及18-19地號土地為丙○○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使用,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所堆放之土方及雜物,而系爭土地係緊鄰18-18地號土地及18-19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本件卷宗第11頁、第

92 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件卷宗第40頁及第42頁),堪信為真。

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竟砍伐及毀壞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樹木,並將廢棄物及雜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經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係以:( 一)請求權人係物之占有人、(二)須占有被侵奪、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以及 (三)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侵奪占有、妨害占有或有妨害占有之虞之人,為其要件。而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民法第940條規定甚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對於一定之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原告主張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應就其符合前揭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辛○○到庭結證稱: 證人原為1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18-19地號土地旁的土地是空地,無人使用,都長雜草,證人以往於18-19地號土地上種稻時,有在前揭空地上種一些稻。證人於97年6月至7月間將18-19地號土地售予丙○○,證人與丙○○之不動產賣契約書第14條記載: 本件買賣經鑑界後,雙方會同仲介人實地丈量使用開墾糖廠用地面積,丙○○依每地坪3300元補償證人,係因證人在國有土地上種稻,故丙○○補貼費用予證人等語 (本件卷宗第79至第81頁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論第4至第7頁)。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 證人原為1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8-18地號土地旁的土地是空地,無人使用。證人嗣後將18-18地號土地售予丙○○,證人與丙○○之不動產賣契約書第14條記載: 本件買賣經鑑界後,雙方會同仲介人實地丈量使用開墾糖廠用地面積,丙○○依每地坪3300元補償證人,係因證人在旁開墾土地,故丙○○補貼費用予證人等語 (本件卷宗第80頁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論第6頁)。自證人辛○○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渠等分別出售18-19地號土地及18-18地號土地前,該等土地周邊的國有土地為空地,無人使用等事實。

三、證人戊○○固到庭結證稱: 原告與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委請代書辦理,證人並不清楚契約書所載緊臨18-8地號土地之鐵路局土地是指何處土地,亦不知悉該土地地號、面積。證人於契約簽訂前,有帶原告至現場觀看,證人並未將土地範圍點交予原告等語 (本件卷宗第78至第79頁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論第2至第3頁)。是自證人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前,原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所陳,本院參諸系爭土地與18-18地號土地及18-19地號土地相鄰,而證人辛○○與證人乙○○○曾於18-18地號土地及18-19地號土地耕作,對周邊土地使用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證人辛○○及證人乙○○○於97年7月間出售18-19地號土地及18-18地號土地以前,除證人辛○○及證人乙○○○偶因耕作使用或開墾部分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應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另原告亦到庭陳稱: 戊○○將系爭土地交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芭樂樹,原告未管理該芭樂樹,嗣後系爭土地自行長出鹿仔樹,原告認為鹿仔樹有價值,因此將其留存等語 (本件卷宗第81頁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論第7頁)。益徵原告係放任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生長,並未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8-8地號土地間隔相當之距離,自空間關係上,亦難認為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取得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準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前,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據。

陸、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有適用,惟其適用之前提要件為物之占有人。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不符合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要件,已詳如前述。

柒、基上所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前,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捌、結論: 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