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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一事,業已侵害其股東權益乙節,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98年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依此,關於被告98年1月22日所為股東會決議效力,在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投資入股被告而為被告之股東,被告

除於93年間曾召開一次股東會之外,自94年起至97年9月前,均未召開任何之股東會議。又被告公司於98年1月9日通知於同年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事由,開會當日即決議通過公司解散之提案。惟被告93年5月2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甲○○、丙○○、郭文村、吳麗華等5人之任期係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又96年8月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復記載:董事甲○○、洪安娜、王惠齡3人(下稱甲○○等3人)之任期係自96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然原告等股東從未接獲96年7月13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被告實際並未召開該次之股東會議。是被告既未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即屬偽造,則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甲○○等3人自非因有效之決議而獲委任,故甲○○等3人應不具公司董事之資格。因而,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甲○○等3人所組成之董事會名義通知召集股東會,並於同年1月22日作成股東會決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96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係甲○○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且96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甲○○交代公司員工以電話通知召開,並未以書面正式通知,亦未敘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內容係為改選董監事均不爭執。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係甲○○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

㈡被告於96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甲○○交代公司

員工以電話通知召開,並未以書面正式通知,亦未敘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內容係為改選董監事。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98年1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係甲○○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甲○○交代公司員工以電話通知召開,並未以書面正式通知,亦未敘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內容係為改選董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96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公司董事長甲○○以其個人名義召集,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有關選任甲○○、王惠齡、洪安娜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甲○○等3人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不得行使被告公司董事之職權。是以董事甲○○等3人所組成之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8年1月9日以公司解散為事由,通知於同年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2日召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