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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丙○○

之2上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契約、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徐如鯤之長子,徐如鯤於民國96年2月9日死亡,惟被告竟偽造立約日期為96年1月31日之贈與契約書,分別於96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故起訴確認該贈與契約無效。又贈與契約既不存在,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由其繼承,因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徐如鯤所有。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已故之徐如鯤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2)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經南段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亦經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如鯤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其繼承取得,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已故之徐如鯤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在,及另併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與行使系爭房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