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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 告 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無意擔任被告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董事,已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各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中甲○○、乙○○、戊○○均合法送達,僅丙○○、丁○○無法送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丙○○、丁○○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送達被告公司營業稅欠稅通知,目前更遭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處分,顯有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公司已經廢止,所有董事都是法定代理人,我們也都被限制出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公司原都是由原告己○○實際操作,現公司都不在了,大家都不想當董事,公司已到了清算階段,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是否可以請辭董事,仍有疑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益公司於95年2月24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472736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為己○○、乙○○、甲○○、巫昶琪、王雋等5人,惟89年12月4日該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甲○○偽造該次股東會議記錄,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其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據此,被告公司目前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己○○、乙○○、甲○○、巫昶琪、王雋等5人確實係出於偽造。次查被告公司於89年9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已選任董事為己○○、馬希寧、魏秋建、戊○○、甲○○、乙○○、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盛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雋、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桐,之後王雋於90年2月4日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辭職、改由丙○○接任,魏秋建、馬希寧均於同日會中並請辭董事職務,均經該次會議照案通過(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揭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戊○○、乙○○、甲○○、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盛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六、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意擔任被告新益公司董事,已於97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各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中甲○○、乙○○、戊○○均合法送達,僅丙○○、丁○○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南苗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有收到己○○雄97年5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丁○○現應受送達處所確屬不明,業經本院公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丁○○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戊○○、丙○○、丁○○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