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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五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巿何厝街六七巷七號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六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號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八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按如后述方法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五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巿何厝街六七巷七號之建物分歸原告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六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號之建物分歸原告丙○○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分歸原告乙○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三八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石棉瓦(面積一四點五0平方公尺)及

L 部分之花台(面積0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4 月8 日遞狀聲明第3 項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原告丙○○及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原告乙○則

為原告甲○○、原告丙○○及被告之姑姑,因各所有之土地皆相毗鄰,為減少重複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行政規費及減省工程費用,於民國73年間由兩造為共同起造人,共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共同委請包商於坐落台中市○○區○○段179-10、179-11、179-12地號(重測後分別編為何安段661 、662 、663 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 間房屋(下稱系爭4 筆建物)。嗣於74年間完工,並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中工建使字第463 號使用執照後,原告本欲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 筆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被告卻拒不配合,原告就此曾提起訴訟,由本院作成97年度訴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經原告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完畢,並編定該4 間房屋分別為台中市○○區○○段2435建號、2436建號、2437建號、2438建號,且兩造每人就上開4 個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然因系爭建物之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另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中,曾經囑託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乙○始知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J、L之未登記建物占用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此,原告乙○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㈢又原告甲○○於辦理系爭4 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時,為被告代

墊相關費用26,752元,為此,原告甲○○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2435、2346、24

37、2438建號之房屋准予分割,其中2435建號由原告甲○○取得,其中2436建號由原告丙○○取得、其中2437建號由原告乙○取得,其中2438建號由被告取得。⒉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L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752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或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之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無意見,對於各自取得房屋之面積有大小,不需要找補亦無意見,惟被告不知土地界址位於何處,亦不知有侵占原告乙○之土地,原告乙○並未申請被告一同會同測量,被告若有越界,被告可商量支付償金或拆除。另兩造於本院97年度227 號案件成立和解後,經被告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時,地政機關表示雖能辦理保存登記,並分出

4 個建號,然每個建物仍4 人共有,如此即與現狀相同,徒然浪費,遂未辦理。詎料,原告甲○○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代辦保存登記,強要費用,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6,752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 筆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且2435建號由原告甲○○取得,24

36建號由原告丙○○取得,2437建號由原告乙○取得,2438建號由被告取得,且不需找補價差。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而數共有物,如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經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後,亦得為合併分割。經查,兩造共有系爭4 筆建物,系爭4r筆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其次,系爭4 筆建物為相鄰房屋,兩造就系爭4 筆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且均同意以原物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 筆建物,亦無不合。又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且2435建號由原告甲○○取得,2436建號由原告丙○○取得、2437建號由原告乙○取得,2438建號由被告取得,且不需找補價差,因此,爰將兩造共有系爭4 筆建物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662 地號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14.50 平方公尺)、

L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雖為被告否認之,然查,系爭6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L 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石棉瓦及花台,既係被告在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房屋以外,另為增建,且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 號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被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662 地號土地一語,即無足採。則被告既未經系爭66 2地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乙○之同意,擅自在系爭662 地號土地上增建前揭鐵架、烤漆板、石棉瓦及花台,故原告乙○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鐵架、烤漆板、石棉瓦及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甲○○主張代墊被告應分擔之如附表四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費用共26,752元,業據其提出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第一次登記等語。惟觀諸上揭明細表細目除法院囑託規費共9,900 元外,其餘包括第一次登記代辦費、測量代辦費、申領戶籍謄本、補發設計圖代辦費、補發設計圖規費、建物測量規費、第一次登記規費、戶籍謄本規費等共16,852元,凡此均屬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雖否認事前同意原告甲○○委請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然一般而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申請、檢附多項文件及證明,鮮少親自辦理,多係委由代書辦理,則原告委由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無悖於常情。況原告委任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有利於被告,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雖否認事前曾同意,但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構成,是原告甲○○為被告所代墊其應負擔之第一次登記費用共16,852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6,852 元 ,及自98年4 月8 日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甲○○前開依無因管理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4 筆建物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依法就系爭4 筆建物命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另原告乙○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L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暨原告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2 元 ,及自98年4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一:

┌──────────────────────────┐│(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 建物門牌 │用途、建材│樓層 │附屬│ 權利 ││ │建物坐落地號│、房屋層數│面積 │建物│ 範圍 │├──┼──────┼─────┼───┼──┼───┤│2435│台中市西屯區│住家用 │一層 │陽台│ 全部 ││ │何厝街67巷 │RC造 │49.54 │2.64│ ││ │7號 │2層 ├───┤ │ ││ │ │ │二層 │ │ ││ ├──────┤ │49.54 │ │ ││ │何安段663 │ ├───┤ │ ││ │ │ │突出物│ │ ││ │ │ │ 7.75 │ │ │└──┴──────┴─────┴───┴──┴───┘附表二:

┌──────────────────────────┐│(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 建物門牌 │用途、建材│樓層 │附屬│ 權利 ││ │建物坐落地號│、房屋層數│面積 │建物│ 範圍 │├──┼──────┼─────┼───┼──┼───┤│2436│台中市西屯區│住家用 │一層 │陽台│ 全部 ││ │何厝街67巷 │RC造 │48.15 │2.97│ ││ │5號 │2層 ├───┤ │ ││ ├──────┤ │二層 │ │ ││ │何安段663 │ │48.15 │ │ │└──┴──────┴─────┴───┴──┴───┘附表三:

┌──────────────────────────┐│(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 建物門牌 │用途、建材│樓層 │附屬│ 權利 ││ │建物坐落地號│、房屋層數│面積 │建物│ 範圍 │├──┼──────┼─────┼───┼──┼───┤│2437│台中市西屯區│住家用 │一層 │陽台│ 全部 ││ │何厝街67巷 │RC造 │48.15 │2.97│ ││ │5弄2號 │2層 ├───┤ │ ││ ├──────┤ │二層 │ │ ││ │何安段663、 │ │48.15 │ │ ││ │何安段662 │ │ │ │ │└──┴──────┴─────┴───┴──┴───┘附表四:

┌──────────────────────────┐│(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 建物門牌 │用途、建材│樓層 │附屬│ 權利 ││ │建物坐落地號│、房屋層數│面積 │建物│ 範圍 │├──┼──────┼─────┼───┼──┼───┤│2438│台中市西屯區│住家用 │一層 │陽台│ 全部 ││ │何厝街67巷 │RC造 │44.94 │2.97│ ││ │5弄1號 │2層 ├───┤ │ ││ │ │ │二層 │ │ ││ ├──────┤ │44.94 │ │ ││ │何安段661、 │ ├───┤ │ ││ │何安段662 │ │突出物│ │ ││ │ │ │ 7.88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5-12